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1989.03.06
【文 号】[89]汇管条字第118号
【施行日期】198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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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丰田全面质量管理【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咨询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89]汇管条字第118号 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
  《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拟在投资的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四条 经批准在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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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法律关系本座说  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
  第七条 境内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投资企业设
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第八条 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九条 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条 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者转让投资企业股份, 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二条 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hrb400
  第十三条 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
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20%。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至20%处以外汇。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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