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修正)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女性百科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
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永中office2012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健康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健康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学校发生结核病聚集性疫情的原因有哪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两
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尊严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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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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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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