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1.09.04
成都计算机安全协会【字 号】
【施行日期】1981.09.0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江西省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确保航行和生产安全,充分发挥农副业船、渔船的作用,更好地为农副业生产和广大人民众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贡献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副业船系指从事副业运输的船舶(包括农船搞副业运输的船只和公社、农场、厂矿企事业等各单位短途自运的船只);渔船系指专门从事捕捞渔业生产的船只。
  第三条 各种农副业船和机动渔船必须由有船单位向当地港申请登记、检验、丈量、核定航行区域和装载定额,发给航行证书后,方准航行;渔船作业,必须持有江西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渔业许可证和渔船牌照方准捕鱼生产。船只报废或过户应向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农副业船主要为农业服务,原则上自货自运,不得对外营业。如确因运输需要,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交通(民运)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航线内航行。
  第五条水凝胶 农副业船驾长、船工,必须由有船单位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或当地交通主管机关)审查考评合格,发给驾长执照后,始准驾船。
  第六条 各种农副业船、渔船必须加强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并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属具(如篙、橹、浆、锚、锚链、缆绳等)及简易的安全救生设备,对于船只破漏、工属具缺损的,不准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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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各种农副业船、渔船在运行中,除应遵守港航法令规章外,并应切实执行下列规定:
  (一)航行时必须携带船舶证书和驾长证,并服从港航监督机关和交通、公安部门的指挥和检查;
  (二)严禁超载,严禁擅自载客,遇有大风、洪水、浓雾时不得冒险航行;
  (三)夜间航行或在通航河道上停泊时,应在船尾明显处悬挂环照白光灯一盏;
  (四)非经当地公安、港航监督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装运危险品;
  (五)渔船不准在航道上装置定置网具,不准拦阻航道,影响通航,下水的渔具白天在浮露水面上插三角红旗,夜间渔船挂一盏白灯作为作业标志;
  (六)不准损坏、移动航行标志和向航道中抛砖石、垃圾及障碍物等;
  (七)进入港区不准扯篷、抢挡、钻挡,并应按指定地点停泊;
  (八)发现有人落水时,应当积极设法救助。
  第八条 安装动力装置的农副业船、渔船,必须执行机动船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各地县(市)交通、公安、农业、水产部门应密切配合,督促公社、大队及渔业生产队切实做好农副业船、渔船的安全管理,落实规章制度。
  第十条 凡属新建、改建各种船舶,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用途、航线和主要技术数据)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有船公社、大队、生产队及渔业生产队,均应层层固定专人,负责管理农副业船、渔船,组织安全检查、修理船只,审查驾长、船工,组织驾长、船工学习,经常向
溶菌酶社员和渔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农副业船、渔船如发生海损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机关报告,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根据情节,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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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渔船   航行   机关   船只   不准   交通   有关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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