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4.07.18
施行日期
1994.07.18
文号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
主题类别
土地资源
效力等级
博客动力
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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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1994年7月18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
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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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拥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非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除外。
  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或者登记。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
  (一)在乡、民族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民族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拟订乡、民族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外,不得征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征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必须按照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方式组织实施: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投资开发建设;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企业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的土地使用权由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出让,并依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与企业合作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成后,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取得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草地、滩涂、内陆水面用于农业生产的,必须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333公顷以上666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所有土地以及依法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原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上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者进行其他毁坏土地的行为。
  需要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手续后方可进行。
  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后的土地复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征地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协助做好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已按照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项目征地;对城镇建设或者旅游业、工业建设需要综合开发的土地,可以有计划地成片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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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规划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征地的,应当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按照项目征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
的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经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权限为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下同)1.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5公顷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权限为耕地6.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5公顷以下。
  同一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第一款规定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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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征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和规划要求进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
  (二)组织调查勘测,根据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
  (三)会同有关部门与被征地的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自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成片开发项目和城市规划区内近期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预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预征土地,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出资支付征地补偿费。异端的权利
  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仍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预征土地在办理预征手续后,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的30%,被征地单位可以继续使用土地。预征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支付余下的征地补偿费,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
  预征土地两年后进行开发建设的,征地补偿费应当根据农产品价格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
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值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照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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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征用林地,按照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5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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