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全文

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全⽂
颁布单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号:国管资[2009]167号
颁布⽇期:2009-07-02
执⾏⽇期:2009-07-02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资产配置
第三章资产使⽤和⽇常管理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五章报告制度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法院,⾼检院,各⼈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节约若⼲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在执⾏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00九年七⽉⼆⽇
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青岛开发区人事局
第⼆条中央⾏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统⼀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作;管理中央⾏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国有资产管理⽔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管理职责,建⽴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章资产配置
质量对企业的重要性第六条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新增机构或⼈员编制的;
(⼆)增加⼯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法满⾜⼯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房、公务⽤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
第⼋条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标准,⽆特殊⼯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
第⼗条资产配置⽅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条通⽤资产配置实⾏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根据履⾏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数量、⽤途、投⼊使⽤或开⼯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来源,制定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条各部门纳⼊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三条其他资产配置事项由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进⾏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资产使⽤和⽇常管理
第⼗四条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员,健全资产验收、⼊账、领⽤、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作规程,加强资产⽇常管理。
第⼗五条各部门应当建⽴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包括固定资产账、⽆形资产账和对外投资资产账,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统⼀内容和格式,全⾯真实反映资产的使⽤管理情况。
第⼗七条各部门应当建⽴资产领⽤交还制度。⼯作⼈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续;⼈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续。
第⼗⼋条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员,防⽌资产⾮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期内性能良好。
第⼆⼗条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资产全⾯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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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条各部门应当对⽤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三条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技术、商誉等⽆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
第⼆⼗四条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进⾏资产清查:
(⼀)根据国家专项⼯作要求或实际⼯作需要,纳⼊统⼀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机构变动(分⽴、撤销、合并、改制及⾪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然灾害等不可抗⼒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家专项⼯作要求进⾏资产清查的,由国管局统⼀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处置:
(⼀)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三)因机构变动发⽣占有权、使⽤权变更的;
(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的;
(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六)盘亏、呆账及⾮正常损失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六条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和回收利⽤相结合,逐步建⽴资产共享、循环利⽤机制。
第⼆⼗七条资产处置⽅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
第⼆⼗⼋条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式进⾏;⽆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的。
第⼆⼗九条各部门⾏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条国管局负责建⽴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申报审批⼿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条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续。
第三⼗三条资产处置收⼊按政府⾮税收⼊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四条中央⾏政事业单位发⽣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的国有资产进⾏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续。
第五章报告制度
第三⼗五条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事项报告和专项⼯作报告等。
第三⼗六条各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
(⼀)单位机构⼈员等基本信息;
(⼆)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空城计剧本(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经国管局批复后,作为调整资产账⽬和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七条各部门发⽣下列国有资产管理重⼤事项,应当报国管局审批:
(⼀)办公⽤房等房屋资产的配置、处置,以及出租、出借;
(⼆)部级⼲部⽤车和机关公务⽤车配置、处置;
(三)机关和机关服务中⼼等的年度资产配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
(四)重要会议、⼤型活动资产配置和处置;
(五)其他重⼤事项。
第三⼗⼋条国管局根据国务院统⼀部署和国有资产管理⼯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统计等⼯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编制专项⼯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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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九条国管局负责汇总、分析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开展资产管理考核评价
⼯作,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条国管局和各部门按照各⾃职责监督检查中央⾏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情况进⾏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情况;
(⼆)资产处置⽅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
(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其他重⼤事项。
第四⼗⼆条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
第四⼗三条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相关程序擅⾃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预评估机构独⽴执业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四⼗四条国管局和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作⼈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五条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六条中央⾏政事业单位⽤地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地管理⼯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
第四⼗七条实⾏企业化管理并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辣妹掌门人下载第四⼗九条本办法⾃印发之⽇起施⾏。1998年1⽉8⽇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7号)、《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作制度》(国管财字[1998]第22号),2000年2⽉16⽇印发的《中央⾏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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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09.07.02,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0.01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1:37: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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