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正)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公布日期】2020.10.31 
【实施日期】2020.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2017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
续作指南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众自救的原则,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方针,使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开展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排查、隐患治理、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
第六条 美国参议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各级财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投入分担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灾和应急救助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鱼肝油丸是哪一种维生素第八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救助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预案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统筹调配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并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
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设备和查灾核灾装备。
20钢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和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提高自然灾害立体监测和早期识别能力。
网格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地理信息、卫星、遥感、通信等现代科技手段,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数据汇总、信息收集、灾害趋势分析预测、灾害风险与损失评估、效益效率评价等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工作,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划定灾害风险区域,在自然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应急避难点。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时,需要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减灾委
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互联网、、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农产品网络营销策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的储备类型、品种和规模,加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队伍建设,组织成立自然灾害救助专家队伍、专业救援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业务培训,有计划地组织管理人员、专业救援人员、自然灾害信息员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推进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加快地震等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发挥市场机制在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及时启动预警响应,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当地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应当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情况紧急时,应当组织危险区域人员紧急避险转移,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做好应急生活救助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灾情会商,现场了解灾情,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衣被、干净饮水、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需求。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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