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01.08
【字 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施行日期】2018.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
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规划成果
 
市长
  2018年1月8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公益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社会组织的登记以及对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自然人、国家机关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依法成立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
  社会组织可以采取非公募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特区社会组织管理机关,负责在特区范围内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的登记及
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对社会组织成立进行前置性审批,是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组织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本领域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查和日常行业监管工作。
  第五条 社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和承担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组织架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六条 特区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设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专项资金,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基层社会组织孵化器建设,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培育中心,作为培育发展基层社会组织的服务平台。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逐步扩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范围和规模,可以将政府部门不宜行使、适合市场和社会提供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务,通过竞争性方式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后,方能开展活动。
  社会组织名称冠以“汕头市”、“汕头”或者“汕头经济特区”字样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名称冠以“区”、“县”字样的,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在特区范围内申请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或者“广东”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业协会、异地商会的社会团体应当有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其他社会团体
carhub应当有二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二)属于社会团体的,应当有八个以上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当有一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作为发起人;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六)属于行业协会、异地商会的社会团体,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三万元,其他社会团体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万元;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两万元;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律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登记注册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桁架计算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证明;
  (三)住所使用证明;
  (四)发起人的基本情况;
甲基毒死蜱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或者非公募基金会的成立申请表;
  (八)社会团体成立大会有关材料及会员名册;
  (九)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承诺书、社会组织党员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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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属于提供劳动就业、教育培训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交办学许可证;属于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属于提供养老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交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属于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体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交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十一)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柔克刚作文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申请注册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向负责登记管理的民政部门提出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的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拟成立社会组织的名称作出批复;不同意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发起人凭民政部门同意拟成立社会组织名称的批复开展筹备工作,属于社会团体、非公募基金会的,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属于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当于三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三)发起人完成筹备工作后,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社会组织注册登记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一次性告知;
  (四)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注册登记的决定,并发放《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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