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已变更)能源部(已变更) 
【公布日期】199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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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92.03.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草药大典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
沥青路面再生技术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中下列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
(一)核动力厂及其他核反应堆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包括:反应堆力容器、稳压器、热交换器、管道、泵、阀门、贮罐以及堆内构件等;
(二)包容反应堆系统的钢制安全壳或混凝土安全壳的钢衬里;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设施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中包容放射性物质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
(四)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承压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用核设施中的核承压设备,也不适用于民用核设施中不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
第三条 从事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等活动(以下简称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以及为制造核承压设备提供关键承压材料及零、部件的生产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确保质量,根据核承压设备的分类和核安全功能分级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可分为:
(一)由国家核安全局独立行使的国家核安全监督;
(二)主管部门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检查管理;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
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对全国核承压设备活动实施国家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法规,参加核准与核承压设备活动有关的国家技术标准;
(二)核准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的资格,颁发资格许可证件。
(三)监督对从事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操作人员的资格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实施核安全监督活动;
大茴香脑(五)负责发布资格许可证公告和监督公告;
(六)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与核安全相关的重大意见分歧进行仲裁;
(七)对进口核承压设备进行核安全监督。
第七条 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本系统的核安全管理,承担领导责任并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和制定有关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法规,组织制定核承压设备的技术标准;
(二)审查、评定本系统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的能力和资格,协同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并对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所属单位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三)督促和检查本系统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严格遵守有关的核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组织对本系统的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其中焊接和无损检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取证应符合国家核安全局的规定;
(五)组织本系统的核承压设备的技术审查与鉴定。
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的安全运行负全面责任,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本规定和与核承压设备活动有关的核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确保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有效性,特别应进行有效的检查与控制。
第三章 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核承压设备活动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资格许可证包括:
(一)核承压设备设计资格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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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
(三)核承压设备安装资格许可证。
从事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的单位必须取得资格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承压设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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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申请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同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评定并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机械电子工业部或能源部核准后,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相应的资格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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