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第⼀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以下简称董监⾼)减持股份的⾏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减持股份的若⼲规定》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本细则适⽤于下列减持⾏为:
(⼀)⼤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下统称⼤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股份,但其减持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除外;
(⼆)特定股东减持,即⼤股东以外持有公司⾸次公开发⾏前股份、上市公司⾮公开发⾏股份(以下统称特定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特定股东),减持其持有的该等股份;
(三)董监⾼减持其持有的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执⾏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适⽤本细则。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交易过户,受让⽅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适⽤本细则。
第三条股东及董监⾼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件、本细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例、持股期限、减持⽅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所作出的承诺。
第四条⼤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式的,在任意连续九⼗个⾃然⽇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上市公司⾮公开发⾏股份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在股份限制转让期间届满后⼗⼆个⽉内,减持数量还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该次⾮公开发⾏股份的百分之五⼗。
第五条⼤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宗交易⽅式的,在任意连续九⼗个⾃然⽇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前款交易的受让⽅在受让后六个⽉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份。
⼤宗交易买卖双⽅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性质、数量、种类、价格,并遵守本细则相关规定。
第六条⼤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式的,单个受让⽅的受让⽐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转让价格下限⽐照⼤宗交易的规定执⾏,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式,减持后不再具有⼤股东⾝份的,出让⽅、受让⽅在六个⽉内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款减持⽐例的规定,还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信息披露的规定。
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式,出让⽅、受让⽅在六个⽉内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款减持⽐例的规定。
第七条同⼀股东开⽴多个证券账户(含信⽤证券账户)的,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例时,对多个证券账户持股合并计算,可减持数量按照其在各账户和托管单元上所持有关股份数量的⽐例分配确定。
第⼋条计算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减持⽐例时,⼤股东与其⼀致⾏动⼈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致⾏动⼈的认定适⽤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上市公司⼤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案侦查期间,以及在
(⼀)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案侦查期间,以及在⾏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的;
(⼆)⼤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的;
(三)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的,⾃相关决定作出之⽇起⾄公司股票终⽌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监⾼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因欺诈发⾏或者因重⼤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政处罚;
(⼆)上市公司因涉嫌欺诈发⾏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前款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监⾼的⼀致⾏动⼈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上市公司披露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其第⼀⼤股东及第⼀⼤股东的实际控制⼈应当遵守前两款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上市公司董监⾼不得减持股份:
(⼀)董监⾼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案侦查期间,以及在⾏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的;
(⼆)董监⾼因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的;
(三)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董监⾼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氯化氢气体第⼗三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次卖出的⼗五个交易⽇前向本所报告减持计划,在本所备案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原因、⽅式、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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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六个⽉。在减持时间区间内,⼤股东、董监⾼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及其⼀致⾏动⼈减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之⽇起⼆个交易⽇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上市公司发⽣⾼送转、并购重组等重⼤事项的,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事项的关联性。
第⼗四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减持股份,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的⼆个交易⽇内予以公告。上述主体在预先披露的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股份减持或者股份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个交易⽇内予以公告。
宣毒发表汤第⼗五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减持股份违反本细则规定,或者通过交易、转让或者其他安排规避本细则规定,或者违反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本所从重处分。
现金支付比率资者利益的,本所从重处分。
前款规定的减持⾏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件的,本所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六条本细则下列术语是指:
(⼀)股份总数,是指上市公司⼈民币普通股票(A股)、⼈民币特种股票(B股)、⾹港交易所上市股票(H股)的股份数量之和;
(⼆)减持股份,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公司A股的⾏为;
(三)以上,是指本数以上(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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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效,修改时亦同。
第⼗⼋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细则⾃发布之⽇起施⾏。本所2016年1⽉9⽇发布的《关于落实〈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减持股份的若⼲规定〉相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上〔2016〕11号)同时废⽌。
本细则施⾏之前本所发布的其他业务规则与本细则规定不⼀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1:27: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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