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规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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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出游被取消,能否要求精神赔偿
    2001年12月,某学校10名教师与旅游社签订旅游协议,定于2002年2月8日,组团前往新、马、泰、港、澳旅游。旅游者按约定每人预付了8000元旅游费。2月4日,旅行社电话告知旅游者,由于机票无法解决,此团被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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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旅游社部经理到学校说明情况,赔礼道歉,退还预付旅游费,旅游者认为,旅行社只退还预付款和赔礼道歉是不够的。因为,旅游者中有的已买了礼品,准备出国时馈赠亲友;有的已与的亲友约定会面,却因旅行社单方面取消出团,使其无法与的亲友团聚,精神上的损失难民弥补,要求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2000元。
  请问:本案例中旅行社要不要赔偿,旅游者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第1题:本案中,旅行社单方终止旅游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退
还预付款和赔礼道歉,这样的处理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旅游者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也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一、旅行社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4条规定: 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3天(出境旅游提前7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付预付款的10%的违约金。
    二、本案中,旅游者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精神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上述四种人身权被侵害的范围之内。赔偿责任重点适用于侵害名誉权。只有名誉权受到侵害,会直接引起社会的不公平评价及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本案中,旅行社并未侵害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因此构不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审理精神赔偿的案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只限于对旅游者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旅游者如果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精神损失,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影片未分级>ne公司使自己的人身权得到有效的维护。
达标投产第2题: 误机责任谁来承担?
    1998年9月,刘某等8名旅游者,报名参加北京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5日游,双方口头约定,9月30日上午12点乘机赴海南,10月4日下午3点多钟乘机返京,派全陪导游全程服务。后因为旅行社未买到全陪导游的机票,没有派全陪导游随团前往海南。但承诺已与地接社联系好,保证接待质量。
旅游团乘机赴海南,北京组团社派导游送机,并将返程机票交给刘某,告知时间为10月4日下午3点,晚7点之前就可回到北京。10月3日,旅游团在从三亚返回海口的途中,地陪导游询问乘机返京的时间,刘某答复为次日下午3点。
option6010月4日上午9点多,刘某拿出机票,想看看下午飞机确切时间,突然发现机票是上午8:10,而并非组团社所说的下午3点多。刘某当即与旅行社交涉,经过地接社的多方努力,重新购买了12:05分的返程票。但是,由于该旅游团购买的是不得转签、退换的优惠票,原票全部作废。刘某等旅游者,考虑单位尚有急事需输,只好先承担了误机的责任,支付
了机票款共12600元。旅行社认为,返程机票已交刘某,由其自行保管;在旅游过程中,地接社导游多次询问,旅游者始终回答是10月4日下午3点的飞机,由于旅游者的疏忽大意,造成误机,其损失不应该由旅行社承担。但考虑到旅游者的利益,出于对旅游者的同情和安抚,北京的组团社同意补偿机票损失的10%。刘某则持相反意见,双方各执已见,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第2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理后认为,在这次误机事故中,旅行社有违约行为和过错,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等旅游者存在疏忽查验机票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组团社有违约行为。双方曾约定,组团社派全陪导游提供全程服务,而在出发前,旅行社以未买到机票为由取消了全程陪同,旅行社未派全陪的理由,并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属于单方违约行为。
    全陪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旅游日程安排、监督地接社履行旅游合同以及协调、处理旅途中发生的问题。而北京的组团社只是派导游到机场送机,将机票交给刘某,并没有告之返程飞机有变动的真实情况。如果全陪导游随团,按其职责核实机票时间,误机是可以避免
的。因此,可以认定,组团社未派全陪提供全程服务与误机有直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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