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80516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轻烧白云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本省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5年更新一次,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3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并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对于贫困县的基础测绘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基础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童话屋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拟订,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欧亨利
第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测绘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随国    第十五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项目测绘工作的监督。
案例分析法    第十八条  具备矿山测量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实测。矿山测量图纸应当注明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编号、主要技术负责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完成时间等内容。
    测绘单位对所完成的矿山测量图纸质量终身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矿山测量图纸资料。
    第十九条  按照矿山企业管理权限,矿山测量图纸应当由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专业技术机构对矿山测量图纸的审核结果终身负责。
    第二十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测量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竹胶合模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组织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持测绘资质证书、项目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二十六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无偿或者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提供该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的许可证明;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还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必须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并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六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三条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或者示意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编制出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在印刷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经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行政区划专题地图,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编图单位应当在出版后30日内将出版物一式两份报送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编制出版专题地图还应当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专业内容。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三十五条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属本省省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属本省市、县、乡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应当由所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展示未公开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在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须经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5:19: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62016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测绘   应当   部门   管理   工作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