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泰来县人民法院  李 想
摘 要: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而婚姻是维系家庭的一条重要的纽带。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产生了婚姻家庭制度,我国对婚姻的规定主要是婚姻的缔结与解除,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造成人类思想的转变,人们对婚姻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迁及人民的需求,在婚姻解除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许多新的规定。本文以我国婚姻解除的发展为基点,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的形成及我国现行无效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婚姻家庭  制度  无效婚姻  发展趋势
绪  论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为一种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作为组成家庭的前提,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婚姻一旦成立,必然会导致一
堆焊焊条系列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变更,而婚姻一旦发生变故,也必然会引起这些即成法律关系的变动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婚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社会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重要的形式,本文中以我国各个时期婚姻解除的形式与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相比较作以简单阐述,重点研究了无效婚姻宣告机关以及对子女的保护等问题,并谈了几点对进一步修改这一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我国各阶段解除婚姻的方式
中国从远古时候开始就有对婚姻制度的规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婚姻解除的方式都有着不同的规定:
(一)奴隶制社会时期婚姻解除的方式及立法目的
中国自夏启建立夏朝开始,统治者实行的就是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宗法制度,为了维系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组织形式,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推行从上到下的嫡长子继承制,而为了保证嫡长子的纯洁性,在婚姻上,夏、商、周三代均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西周在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上除了坚持一夫一妻制以外,还要必须严格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即“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和同姓之间不许通婚即“娶妻不同姓”
据史籍记载,西周婚姻的解除有一套完整的制度,被称为“七出三不去”。所谓“七出”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仪礼. 丧服》中载“七出”:“无子,一也;淫佚,二也;不事舅姑,三也;口舌,四也;盗窃,五也;妒忌,六也;恶疾,七也。”
但是,已婚妇女在三种情况下,可以不被夫家休弃,即所谓“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三不去"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任意去妻作了限制,但更主要的目的是出于维护宗法伦理的需要。”“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父权和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作为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影响也极为深远。汉唐乃至明清,各朝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条件和限制的相关规定,大体上都没有超出“七出三不去”的范围。奴隶制社会时期是要通过婚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且有鲜明的政治用意。
(二)封建社会时期婚姻解除的方式及立法目的
在封建社会时期,中国封建社会经三国、两晋、南北朝三四百年的分裂割据后,进入了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隋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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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朝关于婚姻的成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38ttt
确认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
乙炔雌二醇婚书、聘财是婚姻成立的要件;
婚姻缔结的限制.结婚年龄,贞观元年定为男二十,女十五。玄宗开元二十二年为了增加人口,将婚龄降低到男十五,女十三。唐律严格禁止“同姓不婚”,违者,各徒二年,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间不得为婚,违者“以奸论”;严禁与逃亡之女为婚,监临官不得娶监临之女为妾,良贱不得为婚,违者均处以刑罚。唐朝还规定,婚期已到,不得故违,若期约已至而男家无故五年不娶,有司给据改嫁;婚期未到,一般不得强娶。
2、唐朝在婚姻的解除上,夫对妻的特权尤为突出。婚姻解除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出妻” 、“和离”、“断离”。
(1)出妻简称“出”,即男方单方面解除婚姻,休弃妻子。其条件即西周以来传统的“七出”。提出“七出”的不仅是丈夫,也可以是丈夫的父母,执行“七出”也无须得到官府的判决。
相反,妻妾绝对没有单方面解除婚姻的权利。唐律规定,妻妾“背夫擅行,有还他志,处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对于“七出”的限制有两种:一是妻无“七出”之状,丈夫仍要出妻,丈夫处徒一年半,但“七出”原是一些简单的原则,很容易被丈夫到出妻的借口;另一即西周已有的“三不去”。虽有七出,但同时有三不去情形而出妻者,杖一百,婚姻仍然维持。“七出”、 “三不去”原为西周礼制,唐律移植为法律规范。
(2)和离,即男女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唐律令允许夫妻双方因“不安相谐”而和离。和离及上述出妻都必须制作书面的“出妻书”,出妻书由丈夫亲手书写,女方有这些书面解除婚姻的证据,才可重新结婚。
(3)断离,即由官府判决解除婚姻。一般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违律为婚”或“嫁娶违律”的情况下,由官府断离,并对关系人各处以刑罚。另一是“义绝”,即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一定范围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打、通奸、杀伤等情况下,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不执行判决者徒一年。律疏引礼教原则“夫妻义合,义绝则离”作为这项规定的根据。义绝的具体条件是: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
妹之间有相杀情节;妻欲谋害丈夫,殴打或詈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属通奸;夫与妻母通奸等等。这些条件显然偏向于夫一方。如只有妻“欲害夫”,而无夫“欲害妻”;夫对妻之亲属须有殴打杀伤杀害才构成义绝,而妻仅詈骂、殴打夫之亲属就构成义绝。此外,将妻妾嫁给监临官、夫出卖妻妾,也构成义绝。这些规定反映了封建夫妻关系上的不平等,也是“夫为妻纲”这一儒家纲常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总之,在婚姻方面,唐律进一步确认家长与子女、丈夫与妻子、良人与贱民之间的不平等,用以维护有利于封建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
(三)清朝时期婚姻解除的方式
 在清朝前期,同姓不婚的规定被严格执行。如果出现同姓为婚的情况,不仅对主婚者及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杖六十的刑罚,而且婚姻无效,必须强制离异。此种情况到清朝后期,已基本不复存在。《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强调:“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罪,不必拘文。"娶同宗五服亲者杖一百;娶缌麻以上亲,各以奸论,处徒至绞甚至斩刑。”
清律本来也禁止中表婚,即姑表、姨表兄弟不婚,但因民间相沿成俗,清代不得不作出通融性规定,即“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2)良贱不得为婚 清代婚姻注重门当户对,《浙江通志》载当时的杭州一带,“婚礼,士大夫以门第相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良贱为婚姻”条规定,严禁主人为奴仆娶良人为妻,“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奴仆若娶良人为妻,将妻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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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的婚姻解除虽然与我们现代的有着根本的不同,但透过这些传统,我们可以寻出我国现行婚姻解除的方式,及现代人们对婚姻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
二、现阶段我国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
波尔经过历史的变迁和时代的发展,无效婚姻制度必将成为当今我国婚姻解除的一种重要的形式,综合我国历朝历代的婚姻解除方式,婚姻大都是统治阶级的为达到其政治目的的工具。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人民当家作主,我国的立法无不体现着人民的意志,所以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有着他独特的人文性质。我国做为一个古国,我们崇尚的儒家思想
也在影响着当代的婚姻立法,婚姻的成立与解除的条件必须符合大众的道德观,这也是当代无效婚姻制度做为婚姻解除的方式与我国各个历史阶段婚姻解除的方式的一个共同之处。
当代在我国,婚姻法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预防、制裁违法婚姻和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三、对现阶段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分析
(一)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
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
1、1986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婚姻登记办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0:35: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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