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浅析

无效婚姻制度浅析
考号:110208240419                        姓名:王敏俊
【内容提要】
无效婚姻制度是各国结婚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处理违法婚姻的有效手段,对保证法定结婚要件被贯彻执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新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并非尽如人意。如何构建符合中国实际的无效婚姻制度仍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本文对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宣告机关等方面的缺陷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事由、宣告机关、缺陷分析立法建议
正  文
2001 4 28 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
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自人类社会出现婚姻法律制度后,合法性就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因此,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规定各种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只有符合这些要件的结合,才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认可,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才在该对男女之间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法。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28 条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婚约,则此妇非其妻”,即把事先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古罗马市民法规定“婚姻成立要有结婚权,当事人合意,须达法定婚龄,须取得家父或监护人同意等”,即把违反结婚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婚姻视为非正式婚姻。在欧洲中世纪寺院法时代,基督教本诸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教会把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婚姻基于一定理由宣告为无效婚姻,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到近代社会,西方国家采取教会法关于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理
,一方面不许滥为婚姻无效与撤销之主张,另一方面对男女之结合有瑕疵的婚姻,使其无效或者撤销,不受法律的保障。
我国古代的礼和法对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也是予以否定的。在礼制方面,结婚要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下经过“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的繁褥程序。《唐律疏议·户婚》称之为“婚礼先以聘才为信”。在法制方面,对违反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不仅否定其效力,而且还要给予当事人刑事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中的两大类有关婚姻成立的罪名——“嫁娶违律”与“违律为婚”包括居父母丧嫁娶、同姓为婚、良贱为婚、监临官员与所监临之女为婚、妄冒为婚、强娶为婚等。到国民政府时期,其民法亲属篇中设有
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这是借鉴德国及日本亲属法中的相关制度而成的。
我国当代的无效婚姻制度相对滞后,1950 年和1980 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做出规定,仅笼统规定对于违法者,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94 2 1 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 条、25 条、26 条确立了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雏形,虽然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对无效、可撤销婚姻的处理意见,但对防止和制止违法婚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至于如何确认无效婚姻,确认的程序及确认婚姻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却
没有明确的规定。此时,我国的结婚制度仍处于不完整状态。《婚姻法》用三个条款确立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依据当事人违反结婚要件的不同,我国无效婚姻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大类。
二、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笔者试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 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婚姻法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PINGCO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 年《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 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过去由于缺乏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 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如,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其中第207 - 209 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英国颁布的《婚姻无效法》和《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 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三、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分析
() 法定事由的缺陷
《婚姻法》第1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李跃程,婚姻无效: () 重婚的无锡柴油机厂()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东周刊事件;()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种二元结构的立法符合世界婚姻法的发展趋势,也更有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10 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过于宽泛,应当缩小,应仅限于两种,cna5即重婚的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重婚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近亲结婚违反人类繁衍的自然法则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
婚的公益要件,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10 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实际生活角度出发,夫妻间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上的缺陷,自愿与之结婚,在生活上相互扶助,互相慰藉、照料,行使夫妻间其他权利义务,于社会和双方并无害处,法律为什么非要宣告他们之间的婚姻无效呢? 另外,2003 10 11 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强制性婚检被取消,除非当事人主动告知,否则婚姻登记机关难以获取婚姻当事人患有疾病的消息。将这类婚姻设置为无效婚姻并不能实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对于“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一情形,由于我国将控制人口增长作为重要目的而规定的法定婚龄(男性22 周岁以上、女性20 周岁以上) 偏高,还由于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婚姻对性行为的社会控制功能在逐渐减弱,高婚龄的控制手段已经很难达到控制人口增长的目的,实施严格的计划生育制度也许更合理更有效。2001 12 27 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 8 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时
虽未达法定婚龄,但如果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达法定婚龄,则婚姻有效,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此偏高的法定婚龄在实践中并未有效地解决早婚问题。结婚行为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体现,只要不危害他人和社会公益,立法者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法律应把这两种情形婚姻的效力交由婚姻当事人自己去决定,应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国家不宜强制干涉。
我国《婚姻法》第11 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不妥,应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更妥当。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婚姻法司法解释() 》第10 条有明确界定“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该解释较为合理,应纳入立法。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陈独秀身世婚恋后代使法律更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
() 宣告机关的缺陷
《婚姻法》第11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司法解释() 》第8 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持。”可见,我国婚姻无效的宣告机关:一是婚姻登记机关,一是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是各国的通例。
我国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设在政府中的各级民政部门,它们是国家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上的审查,无权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无权对婚姻效力的有无作出宣告。而且,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对民事关系效力的判断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而非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 同时,宣告婚姻无效不单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这些内容均已超出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如果认可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属于公民身份关系的婚姻无效,难免会造成行政权力过于干预私人生活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作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判决。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4:19: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61927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婚姻   结婚   当事人   婚姻法   制度   机关   要件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