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抚顺育才中学背景与现况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之初, 伴随着计划生育政策检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强制执行。婚检变为一项强制推行的制度肇始于 1986 年。当时, 为了配合《婚姻登记办法》有关“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规定的实施, 卫生部和民政部于1986 年9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 婚前健康检查的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 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质的重要举措;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 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从此, 强制婚检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如果说这一时期强制婚检制度的法律依据还仅仅是规范性文件的话,那么1994 年 2 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则使强制婚检第一次写入行政法规之中。根据《条例》第9 条的规定,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 “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事实上, 婚检所要求的医疗条件并不高, 一般乡镇卫生院即可进行, 因而我国绝大多数省市旋即依据该条 例建立了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紧接着, 1995 年6 月《母婴保健法》 正式实施。根据该法第12 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 “应当” 查验上述证明。这一规定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宣告并进一步强化了强制婚检制度。至此, 强制婚检成为国家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
进入新的世纪之后, 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的加快和公民自由意识的兴起, 公权力逐渐从大量的私人领域退出。在这一背景之下, 2001 年4月新修订的《婚姻法》进一步贯彻了婚姻自由原则。尽管该法也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禁止结婚”规定, 但并没有同时明文规定这些疾病的具体种类。鉴于未婚先孕现象的增加, 特别是流于形式的婚检制度对预防出生缺陷的作用极其有限,国务院于 2003 年8 月公布了主要依据婚姻法而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 不再将婚前健康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 从而在事实上取消了实施多年的强制婚检制度, 进一步放宽了对公民结婚登记的限制。由强制婚检到自愿婚检, 标志着政府从婚检领域的退出, 体现了政府对公民选择权的充分尊重, 无疑是一次立法向民意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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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先前《母婴保健法》有关婚前健康检查的强制性规定并未被废止, 导致《条例》与该
法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冲突, 以至卫生部门与民政部门就是否已经取消强制婚检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卫生部官员表示: 根据新《婚姻登记条例》第6 条的规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鉴于普通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判断与确认自身健康状况的能力, 尤其是隐性的传染病和遗传疾病, 因而仍然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实施强制婚前健康检查。 而民政部官员则认为, 《婚姻登记条例》是严格依照《婚姻法》所制定的, 就婚姻关系而言, 婚姻法的效力要高于母婴保健法,当事人是否婚检完全自愿, 强制婚检属于违法。 由于两大政府职能部门的理解殊异, 加之相关立法之间的冲突没有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获得有效解决,近几年来, 婚检究竟是强制还是自愿仍然纷争不断。而2005 年发生在黑龙江省所谓的“恢复强制婚检”, 充其量只不过是这场法律困局争论的延续抑或升级而已。
二 取消强制婚检后的现况
1.婚检率急剧下降
强制婚检的取消对婚检率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在媒体上几乎可以发现每个省市地区的婚检率都在急剧下降的报道。自2003 年10 月1 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 实施一个月以来, 上海市
自愿婚检率仅在 1.9% 左右。据北京市妇幼保健院的统计, 2004年北京市婚检率仅为5.3%。据广东省有关部门的监测数据显示: 广东省婚检率由 2002 年的62.4%, 迅速下降到2004年的2.93% 。2004 年吉林省婚检率由 2003 年的 64.13% 下降到0.83%。
2.自愿婚检率低的原因
( 1) 怕麻烦、没时间。相当一部分人借口自己工作繁忙或者结婚期间事情多, 而不去婚检。上海市虹口区所作的一项调查显示, 怕麻烦、没时间是新婚夫妇不愿接受婚检的主要原因。北京的一项调查也发现, 54.2% 的被访者认为不去婚检是因为“太麻烦”。
( 2) 怕查出疾病或怕对方知道自己患有疾病, 进而影响结婚。有些人担心或知道自己患有某种疾病, 为了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 而规避婚检。在上海市虹口区进行的调查中, 有超过一成的被调查者拒绝婚检的原因是怕查出疾病。
( 3) 自我感觉良好, 觉得没必要去参加婚检。好多领取结婚证的人认为自己年轻、身体好, 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 所以没必要花费时间和金钱去参加婚检。
( 4) 单位体检可以替代婚检。有部分人,认为自己经常参加单位组织的身体检查, 身体并没
什么问题, 因此登记后不参加婚检。
( 5) 体现相互信任。有些人爱情至上, 认为自己既然选择了对方就应该信任对方, 即使对方有什么问题自己也还是会和他 ( 她) 结婚, 所以没必要去参加婚检。
( 6) 费用比较高。婚检的收费一般在200元左右, 这对一般的城市居民来说可能并不是个大问题 但是对于贫困地区的人或者生活处于困境的人来说, 就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好多人为了节省这笔开支而逃避婚检。
(7)免费婚检反而使婚检“ 贬值”。一些地方政府推出了“免费婚检” 的措施, 不过, 婚检免费的结果并非人们预料的那么乐观, 民众对政府推出的免费婚检并不领情, 婚检率依然徘徊在低位。这里可能存在着的一种心理暗示效应: “ 免费” 意味着“ 廉价”, 既然婚检是廉价的, 那在未婚夫妇看来,似乎就是可有可无的。STUDYON
(8) 与婚检机构服务质量有关。部分婚检机构在婚检的时候, 存在服务质量差、检查走过场、不注意保护婚检对象的个人隐私、搭车收费等问题。
第二部分 关于婚检的争议和冲突
针对是否应采取强制婚检,法学家、社会学家、医学家等各方人士持有不同观点,分为支持和反对两方。
一 支持强制婚检一方的观点
一时舍弃
1. 婚检的重要性
支持强制婚检的一方首先强调了婚检不可或缺的医学和社会意义。
(1)婚检是发现疾病的重要途径
从婚检的具体内容来看, 婚检可以检测出婚检者是否患有遗传疾病、传染病、精神病和重要脏器疾病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 这对于控制、这些疾病很有帮助。因此, 婚检是发现疾病隐患的重要途径, 对于遏制性病、艾滋病等疾病的传播具有重要的意义。
2001 年全国实际参加婚检人数879 万人,检出对婚姻有影响的传染病患者 14 万人, 其中性传播疾病20000余人, 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病人84 人, 精神病患者 15000 多人,严重遗传疾病患者6500人。据卫生部统计,2002 年我国的婚检的疾病检出率为 9.29% ,主要以
生殖系统、内科疾病和传染性疾病为主, 而近几年在婚检人中发现的性病患者比例呈快速上升趋势。
(2)婚检是优生优育、预防出生缺陷的第一关
婚检是优生优育的第一关, 它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出生缺陷和残疾的一道重要防线。在卫生部、中国残联联合下发的“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 ( 2002- 2010)” 中, 明确规定婚前检查是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的发生的重要措之一。在地中海贫血和蚕豆病的高发区, 若婚检时发现夫妇双方携带遗传基因, 通过指导就能避免先天缺陷儿童的出生。
如果不进行婚检, 一些遗传性的、传染性的疾病可能通过母体传染给胎儿。专家介绍,患有乙肝“大三阳”的女性, 把病毒传染给子女的比例在 90%以上; 患有艾滋病的妇女在围产期把病毒传染给婴儿的比例高达40%。据报导, 由于忽视婚检, 浙江某县在一年内竟查出55名梅毒孕妇。
(3)婚检是提高婚姻质量、家庭幸福的重要保证
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拥有知情选择权,通过婚检当事人能够在婚前了解对方的健康状况, 做出结婚与否的自由选择, 从而避免婚后纠纷的发生。结婚的时候, 如果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了疾病, 在法律上这种婚姻是无效的, 不知情的一方还可以要求民事赔偿。因此, 婚检可以减少婚后纠纷的发生, 提高婚姻的质量, 促进家庭幸福。
(4)婚检可以有效减少家庭、社会的经济和精神负担
由于忽视婚检造成的出生缺陷以及残疾,不仅给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和沉重的精神压力, 更对社会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我国每年仅神经管畸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超过两亿元, 用于先天愚形的康复费约20 亿元, 而如果所有先天性心脏病患儿都得到诊治, 每年的费用则要高达120 亿元。据专家介绍, 我国是出生缺陷和残疾高发的国家, 每年约有100万新生儿患有出生缺陷, 残疾儿童每年每人至少造成 2.5 万元经济损失.
公司并购方案2.取消强制婚检的弊病:
(1.)取消强制婚检,造成人们对婚检理解的偏差
《婚姻登记条例 》由于对婚检未作任何规定,造成实践中人们对婚检认识的盲从 卫生部有
关人员表示 新《婚姻登记条例 》并未取消婚橡 民政部有关人员则表示 结婚登记取消婚检要件。《婚姻登记条例 》直接造成国务院两部门的解释迥然不同,让公众如何适从呢?
(2.)取消强制婚检,产生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
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是我国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遵循该法律规定 《立法法 》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母要保健法 》明确规定,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要保健法 》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 》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国家立法权与中央政府立法权的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授权关系。国家立法权处于主导的、支配、授权方的地位,政府立法权处于从属、补充、被授权方的地位 这突出表现在 政府立法权必须依据国家宪法、法律行使。《母婴保健法 》属于国家立法,《婚姻登记条例 》是政府立法,其效力低于国家法律。故在《母婴保健法 》这一国家法律没有修改、废止此条款之前,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没按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却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被撤销。
活顶尖(3.)取消强制婚检,并不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实际操作
《婚姻登记条例 》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既然条例中有此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据此规定进行相应的审查。对于持有婚检证明的当事人,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审查、评价,而对于未持有婚检证明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又如何审查、评价呢?所以从实际操作性和法律规定的本身综合分析,如果完全取消强制婚检,那么第6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为纸上谈兵,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