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攀枝花学院学报关于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协议离婚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之一,其特点是当事人意志的高度自治,对于保障婚姻自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文章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某些问题进行深层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
【关键词1协议离婚;婚姻法;法律完善
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所谓协议离婚,包括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构所做的登记离婚以及经法院调解后达成的离婚。本文所指的协议离婚仅指前者,即登记离婚。我国现行的协议离婚制度,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而另一方面,由于对婚姻的维续缺乏一些法律的必要干预,导致某些法律和社会问题的出现。有鉴于此,笔者拟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使其更符合我国国情,体现公平正义等作一些探讨。
一、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即使是在封建社会,我国的法律也有所谓的“合离”的规定,即允许夫妻合意离婚。如清律中
有“出妻”的规定: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清末的修法运动,鉴以西方法律为蓝本,开始了我国传统法律近代化的路程。受到西化的影响,北洋神经根炎政府时代的大理院判例中将“合离”改成了现代法律的“协议离婚”一词。陆正方
世界影视博览十三岁的际遇教案1930年。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第一部婚姻法。根据《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49和1052条的规定。离婚的方式包括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所谓两愿离婚,指夫妻双方的自愿离婚。即协议离婚。国民党政府婚姻法中的协议离婚制度有如下特点:首先。协议离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达成书面的离婚协议。并经过两名以上的证人见证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为了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协议离婚是有限的自由,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重婚、通奸、虐待等十种离婚理由之一,才能提出。不过,国民党政府的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对男性夫权的保护,没有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原则。
新中国成立之后,先后颁布施行过两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制度有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和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等内容。在协议离婚方面,早在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9
条就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1950年《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这是打破了封建的包办婚姻,体现了新中国法律中的离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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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0:35: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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