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婚姻登记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27齐鲁周刊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01.06 
【实施日期】1997.0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董家渡天主堂【失效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612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21日起施行,《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
  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和本办法进行
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财物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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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新闻报道与写作  (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
不定积分换元法  (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明。
  缓刑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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