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弊端与法律对策

摘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事实婚姻法律态度经历了有条件承认—不承认—有条件承认。有条件承认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选择的崇尚和对事实的尊重。但同时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仍需完善。
事实婚姻的概念      长期以来直至现在,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人们一直以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称为事实婚姻。所谓的事实婚姻,从广义上来说,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来说,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狭义来说,也有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后者的范围似乎更加狭窄了,但这无碍于我们的理解,我是比较赞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的,即广义的事实婚姻更加科学。当然基于以下事由:(1)事实婚姻“实质上与法律婚姻无异,惟因欠缺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而造成事物形式与实质冲突的现象”。所谓事实,就是指有了婚姻的实质,只是由于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而已;(2)狭义的事实婚姻弊端在于“对既不具备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将无从予以适当的定位。”的确如此,狭义说指具备实质要件未进行登记的男女,而当这些男女不具有实质要件又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将无从规范。  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
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根据事实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可分为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和不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两种。
  事实婚姻一般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作为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问题。如何根据我国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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镍磷合金镀将事实婚姻纳入到法律的范畴进行调整,这是长期困扰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难题。
摘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经历了有条件承认—不承认—有条件承认。有条件承认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选择的崇尚和对事实的尊重。但同时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仍需完善。
  一、新中国成立后对事实婚姻法律态度的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
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阶段: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阶段: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此阶段的特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这种规定重形式轻实质,不利于保护弱者。当事人本来是起诉离婚的,而硬要其补办登记手续,虽
  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也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种规定也不太公平。1994年2月1日以前可以不补办登记手续,而以后的却要补办,如一方不同意补办,另一方想补办也办不成,按照规定只能以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想补办手续
一方的利益。
 第二,如未登记的男女双方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当事人双方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依据现行的法律是按同居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又不符合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初衷,既不利于保护非婚同居中善意的当事人,也不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按《解释(一)》第5、6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是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的,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死亡,另一方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曾经以夫妻名义同居六年的一对男女,“丈夫”因意外而丧生,但由于两人“婚后”一直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所以“丈夫”留下的遗产,“妻子”却无法继承,这显然也不合理。
  那么该如何完善我国的事实婚姻法律制度呢?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d201
  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即是事实婚姻,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些条件是:从主体上看,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配偶的男女;从目的上看,男女双方同居是为了终生共同生活,这是它与通奸、姘居或其他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从内容上看,男女双方对外时均以夫妻名义并公开同居生活;从程序上看,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这是它与合法婚姻的根本区别。
  其次,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上诉条件的同居行为,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的,如双方都坚持不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是毫无疑问的。如一方坚持补办,但另一方坚持不补办的,则应当设定一些标准使得法院能一定程度地从保护弱者的角度进行干预。第一个标准是在没有子女的情形下双方同居的年限。有的国家规定为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我国学者有提出6个月的。笔者以为6个月稍短了些,5年或3年又长了些,是否以1年为标准。因为双方同居达一定年限,此种习俗在古罗马法中便有规定,其时效婚使得连续一年保持妻子身份的妇女归顺夫权。双方同居达到了1年的年限,一方面可以推知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另一方面对分分离离频率高的同居关系不予承认也体现了婚姻的严肃性。第二个标准是在有子女的情形下,不论同居的年限。因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国策下一对夫妻一般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因而在生儿育女的问题上,双方的选择都是极为慎重的。在拥有共同子女的情形下,法律亦可推知当事人对婚姻的态度而对
这种事实婚姻加以承认。而对于没有起诉离婚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同居达一定年限或双方生育有共同子女的,法律推定其为夫妻关系。这样的同居年限也以1年为限。而生育子女的,则推定双方的关系为夫妻关系。
  总之,作为私法性质的婚姻法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因此其不能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因此现行立法对事实婚姻采有条件承认的态度反映了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但同时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仍存在不足,我们期待着其更加完善。
  一、新中国成立后对事实婚姻法律态度的变化霍尔式角度传感器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阶段: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阶段: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此阶段的特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2、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这种规定重形式轻实质,不利于保护弱者。当事人本来是起诉离婚的,而硬要其补办登记手续,虽
  维护了法律的严
肃性和权威性,但也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种规定也不太公平。1994年2月1日以前可以不补办登记手续,而以后的却要补办,如一方不同意补办,另一方想补办也办不成,按照规定只能以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想补办手续一方的利益。
 第二,如未登记的男女双方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当事人双方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依据现行的法律是按同居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又不符合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初衷,既不利于保护非婚同居中善意的当事人,也不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按《解释(一)》第5、6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是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的,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死亡,另一方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曾经以夫妻名义同居六年的一对男女,“丈夫”因意外而丧生,但由于两人“婚后”一直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所以“丈夫”留下的遗产,“妻子”却无法继承,这显然也不合理。
  那么该如何完善我国的事实婚姻法律制度呢?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即是事实婚姻,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些条件是:从主体上看,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配偶的男女;从目的上看,男女双方同居是为了终生共同生活,这是它与通奸、姘汪文勤
居或其他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从内容上看,男女双方对外时均以夫妻名义并公开同居生活;从程序上看,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这是它与合法婚姻的根本区别。
  其次,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上诉条件的同居行为,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的,如双方都坚持不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是毫无疑问的。如一方坚持补办,但另一方坚持不补办的,则应当设定一些标准使得法院能一定程度地从保护弱者的角度进行干预。第一个标准是在没有子女的情形下双方同居的年限。有的国家规定为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我国学者有提出6个月的。笔者以为6个月稍短了些,5年或3年又长了些,是否以1年为标准。因为双方同居达一定年限,此种习俗在古罗马法中便有规定,其时效婚使得连续一年保持妻子身份的妇女归顺夫权。双方同居达到了1年的年限,一方面可以推知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另一方面对分分离离频率高的同居关系不予承认也体现了婚
姻的严肃性。第二个标准是在有子女的情形下,不论同居的年限。因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国策下一对夫妻一般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因而在生儿育女的问题上,双方的选择都是极为慎重的。在拥有共同子女的情形下,法律亦可推知当事人对婚姻的态度而对这种事实婚姻加以承认。而对于没有起诉离婚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同居达一定年限或双方生育有共同子女的,法律推定其为夫妻关系。这样的同居年限也以1年为限。而生育子女的,则推定双方的关系为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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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作为私法性质的婚姻法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因此其不能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因此现行立法对事实婚姻采有条件承认的态度反映了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但同时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仍存在不足,我们期待着其更加完善。
  一、新中国成立后对事实婚姻法律态度的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阶段: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
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阶段: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此阶段的特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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