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制度解析

国家标准馆可撤销婚姻制度解析
可撤销婚姻制度解析
  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下面是为大家的可撤销婚姻制度解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条文很少,仅见于《婚姻法》第11、12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0~15条、《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未有条款涉及。
  (一)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为胁迫。《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以看出,胁迫是我国可撤销婚姻唯一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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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可撤销的请求权主体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为婚姻行为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婚姻法》第11条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为"受胁迫的一方",《解释一》第10条第二款又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可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由此可见,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仅为婚姻关系中受胁迫方。 二苯甲烷二异氰酸酯
  (三)可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根据《婚姻法》第11条和《解释一》第12条规定,撤销权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该"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随着一年时间届满撤销权人将丧失撤销权。
  (四)可撤销婚姻确实认主体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仅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不能处理确认。
  (五)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婚姻被确认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第12条和《解释一》第13、15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那么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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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撤销事由范围过窄
  我国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一个"胁迫"。这种规定不仅与国际惯行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撤销原因的做法相悖,也与我国《民法通那么》、《合同法》中坚持欺诈、胁迫同命运的一贯做法有违,与欺诈或胁迫根本一致的立法精神违背。详细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瑞士等国立法上一般把因被欺诈或胁迫而缔结的婚姻都作为撤销的原因,意大利、西班牙虽奉行"在婚姻、任人欺之"的法谚,立法上不特别保护被欺诈人,但它容许基于错误或胁迫时可以撤销婚姻。而美国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仅把虚假婚、胁迫婚、欺诈婚等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而且把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患上法定制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也划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可见国际上多不以单一的胁迫作为可
撤销的原因。再看我国以往的立法,《民法通那么》、《合同法》中有关欺诈、胁迫的立法精神根本一致,欺诈与胁迫如影随形,惟独新《婚姻法》只将胁迫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惟一理由,适用范围偏窄,立法体系上存在不一致性。且如适用范围太窄,能运用撤销权救济者寥寥无几,是达不到立法者最终目的的,不能对婚姻有瑕疵的表意人予以救济。
  (二)撤销人范围过窄
  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因胁迫而结婚,由于欠缺结婚合意,意思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严重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那么,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赋予受胁迫方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的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种只允许被胁迫一方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欠妥,应该扩大。
  (三)撤销权行使方式繁琐
  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的撤销可采用行政程序即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或采用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来撤销该婚姻。综观各国立法通例,大多以诉讼方式即由法院判决宣告撤销婚姻为原那么。我国婚姻立法却确立了婚姻撤销采用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这一做法存在不少弊端:婚姻法是私法,国家权力如行政权应尽量防止对它的干预,应尽量少涉足私法生活。如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受胁迫,一方采取行政程序,一方采取诉讼程序,两者如何协调等。况且,在涉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争议的处理上,只有人民法院具有裁决权。 统一登录
  (四)撤销的后果欠妥
  《婚姻法》第12条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方面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那么,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第二,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第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由于违法婚姻效力溯及既往,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适
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第四,父母子女关系。被撤销的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详细是适用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规定,未作确定。上述规定看似详细,但实践中情况特殊复杂的多,与实践情况存在差距。且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上应当有所区别。
战时兵员动员  (一)增加撤销事由
  在《婚姻法》中,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一个:胁迫。这种规定不仅与国际惯行的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撤销原因的做法相悖,也与我国《民法通那么》、《合同法》中坚持欺诈、胁迫同命运的一贯做法有违。结婚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结婚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多方面的,假设不把除"胁迫"之外的其他违背自愿的因素考虑进去,与《婚姻法》第5条关于结婚的必备条件要求双方完全自愿相矛盾,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法律规定结婚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另一方面却认可因欺诈、重大误解等原因没有达成结婚合意的婚姻为有效。笔者赞同英国的做法"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都视为可撤销婚姻。"据此,笔者认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除"胁迫"之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行为人无表意能力。行为人无表意能力即作出结婚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无理解力或者无意识力,不知道自身行为的法律意义,意识不到结婚"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甲款列举的"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一方由于无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或其他能致人麻醉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为能力的人作出的结婚意思表示"即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如果行为人因为精神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麻醉时所作出的结婚意思表示,不是真实有效的,不符合"必须完全自愿"的结婚条件。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但是很显然当行为人一方或者双方无表意能力时,无法形成结婚的真实合意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6:29: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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