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胡莱足球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云06民终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稳香肖荣蓉李宏 
【审理法官】杨稳香肖荣蓉李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王某1;蒋周伟  集成功放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王某1蒋周伟 
【当事人-个人】王某1蒋周伟 
【当事人-公司】沈阳农民工讨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 
【被告】蒋周伟 
【本院观点】上诉人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对蒋周伟承担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仕平无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蒋周伟的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也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隐面人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对一审未认定无责任的唐仕平承担相应的无责赔偿提出异议外,对其余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财保巧家支公司对蒋周伟承担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仕平无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蒋周伟的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
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侵权人已经具体明确,唐仕平不是侵权人,且与王某1的损害之间亦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依据被侵权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判决侵权人及侵权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且无责任的唐仕平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原审不存在漏列被告的情形。    综上所述,中财保巧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2-08-17 05:55: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6日蒋周伟驾驶云C×××××牌号小型客车由巧家县过境路巧三中向中石化加油站行驶,00时18分,该车行至巧家县巧蒙路白泥沟桥头时与王某1驾驶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世聪)发生碰撞后又与唐仕平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1重伤杨世聪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交警大队检查勘验认定蒋周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唐仕平、杨世聪无责任。王某1伤后于当天入住巧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牙缺失牙体缺损。经麻醉行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消肿、抗炎改善循环等对症后住院23天于2020年5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6304.71元(包含蒋周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王某1损伤程度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
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费8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各90天支付鉴定费2600元。王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3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后续费8000元、护理费12150元(90天×135元)、营养费4500元(23天×100元)、伤残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7630.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王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50元(90天×135元)、伤残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6526元。然后,再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巧家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蒋周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进行赔偿,王某1剩余未获得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63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后续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23天×100元),共计51104.71元,根据主次责任比例即王某1承担30%,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王某135773.29元。因上述赔偿费用中,包含了蒋周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由王某1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蒋周伟10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中财保巧家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5月6日蒋周伟驾驶云C×××××号小型客车在巧三中路段与王某1驾驶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唐仕平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巧家县公安交警大队检查勘验认定蒋周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唐仕平、杨世聪无责任。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虽然唐仕平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但唐仕平理应承担相应的无责赔偿。2.原审漏列承担无责赔偿的被告,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财保巧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6民终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2170400466。
     法定代表人:李灿章,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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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蒋周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巧家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1、蒋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中财保巧家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5月6日,蒋周伟驾驶云C×××××号小型客车在巧三中路段与王某1驾驶的云C×××××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唐仕平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巧家县公安交警大队检查勘验认定,蒋周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唐仕平、杨世聪无责任。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虽然唐仕平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但唐仕平理应承担相应的无责赔偿。2.原审漏列承担无责赔偿的被告,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1作了服判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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