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站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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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美洲豹xf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站伟 
【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站伟 
【当事人-个人】张站伟 
【当事人-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韩松物流【代理律师/律所】辛沪光李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高克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高克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攀高克玮 
【代理律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站伟 
双馈风力发电机组【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办理。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详尽的调查和通知义务即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站伟于1997年7月入职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九工程公司工作,2006年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异地改制为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张站伟于2006年10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岗期间任技术员。2010年6月17日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自1999年8月起连续计算张站伟的工龄。2011年1月1日,张站伟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待岗协议,约定待岗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为每月850元。后张站伟开始待岗,停止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1月1日起,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停发生活费、工资、福利待遇,但负担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和企业负担部分。2018年4月24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张站伟身份证地址及“139××××某某某某"的向张站伟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中冶天工集团有
限公司员工违纪管理办法》、《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培训管理办法》,通知张站伟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培训班报到,逾期不到将按旷工计算。该快递的送达情况显示为“投递到代理站"。2018年7月18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称其向张站伟等员工寄送的返岗通知书经查询为他人代收、人电不符、拒收退回情形,为切实履行告知、通知义务和保障权益,请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7日内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并返岗工作,逾期按旷工处理,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张站伟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通知因其连续旷工超过1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企业《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决定自2018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在工人日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庭审中,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站伟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劳动合同法律规范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张站伟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庭审中,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以特快专递及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张站伟须返岗报到,其逾期报到视为旷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公
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首先,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邮寄送达的返岗通知个人已实际收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登报之前已通过电话、邮寄的方式通知个人,但其提供的快件流程回单显示的送达情况为“投递到代理站",故无法证实张站伟本人知晓该快件且收到该快件。其次,经庭审确认,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知悉张站伟的准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张站伟实际待岗多年的情况下,应当核实个人的实际住址等信息,从现有证据来看,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详尽的调查和通知义务,在不能确定相关快件签收人的情况下,径行登报,并以张站伟未到岗系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缺乏合理性。综上,应认定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站伟的劳动合同,其应支付个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数额,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张站伟均认可45100元,予以确认。关于生活费的主张,张站伟已撤回该项诉请,予以照准。关于张站伟主张的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系发放给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张站伟长时间待岗,不属于在岗职工,故其主张防暑降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站伟主张的冬季采暖补贴,该补贴发放日期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结合个人于2019年6月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其主张的2016年至2018年3月期间产生的冬季采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而本案中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故个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停工待岗,双方长期处于“两不"状态。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寄送了返岗通知以及各种规章制度,,地址为被上诉人身份证地址及仲裁申请书载明为仲裁申请书载明的电话,且寄送后又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已经穷尽所有送达方式。尽管被上诉人本人没有签收,但也应视为送达。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返岗通知后及时复岗,被上诉人长期没有到岗,应当视为旷工,所以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同时被上诉人长时间未履行请假义务擅自离岗,应计为旷工,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具有用工自主权,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工作。张站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站伟从未收到过返岗通知及规章制度,对制度不知情,也从没有签署,所以对张站伟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站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2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汉字到底有多形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站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站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8:25: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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