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艳鹏:对宪法第9条的体系性解读

焦艳鹏:对宪法第9条的体系性解读平价药店
⾃然资源的多元价值与国家所有的法律实现
对宪法第9条的体系性解读
作者:焦艳鹏,男,法学博⼠(澳门⼤学),现任天津⼤学北洋英才计划长聘教授、天津⼤学法学院教授、天津⼤学中国绿⾊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天津⼤学中国智慧法治研究院副院长。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才。
摘要:对⾃然资源“国家所有”的理解应有两个前提,即:1.⾃然资源具有包括财产价值但⼜超越财产价值的多元价值;2.宪法第9条对“国家所有”已进⾏了基本解释,即“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意蕴是指⾃然资源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态价值、社会价值等全部价值应通过法律机制公平地惠及全民。从宪法上形式意义的“国家所有”到实质意义上的“全民所有”的实现需要国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宪法第9条第2款既是国家在⾃然资源领域承担相应义务的宪法依据,也是我国⾃然资源领域相关法律为政府在⾃然资源领域配置具体义务的法源。
关键词:⾃然资源;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国家义务;法律义务;⽣态价值;宪法第9条
近年来,围绕⼟地、矿产等⾃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性质问题,法学界进⾏了较为集中的探讨,较为
类型化的学说正在形成,[1]对⼀些关键问题的讨论正在⾛向深⼊。[2]如何理解“国家所有”,已不单单是对宪法中相关条⽂的理解问题,⽽成为对当前我国法实践、法⽂本、法研究及其相互关系进⾏考察的⼀个重要视⾓。
在“国家所有”的理解问题上,虽然不同学科、视⾓在理解上可以有不同侧重,但不存在法学上的“国家所有”与经济学、社会学上“国家所有”的质的区分,更不存在宪法上的“国家所有”与民法上的“国家所有”的质的区分。秉持上述理念,笔者认为,对作为“国家所有”主要⽂本载体的宪法第9条进⾏不带学科偏好、不设学科门槛的⼀般性探讨,可能是获得更⼤公允性结论的路径之⼀。
⽆论对宪法第9条中所⾔之⾃然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性质作何界说,“⾃然资源国家所有”在我国早已成为法律事实。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与1982年宪法⽴法之时已然发⽣巨⼤变动的背景下,对⾃然资源“国家所有”进⾏深⼊理解与解释的⽬的设置应包括:⼀、增强对现实中存在着的与⾃然资源有关的法律⾏为的正当性的理解与判断;⼆、增强宪法对⾃然资源领域相关法律的运⾏机理、解释或修改⼯作的理念指引;三、增强宪法相关条⽂的解释⼒,提升宪法在经济与社会发⽣深刻变动的时代的适应性。
笔者在这⾥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上述⽬的指引之下,有⼀个事实是不容忽视且必须被我们考量在内的,即:在当今时代,⾃然资源除了具有财产价值之外,尚具有⽣态价值与社会价值。⽆论⾃然资源“
国家所有”的法律性质如何界说,脱离⾃然资源的⽣态价值与社会价值,单纯从国家控制与管理⾃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的⾓度来解释“国家所有”是不具有⾜够时代关怀与未来朝向的。当前,理解⾃然资源“国家所有”,应在⾃然资源具有多元价值这个事实且宪法第9条明确规
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个基本解释的共同约束之下进⾏,并以此为基础去探寻⾃然资源“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法律实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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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9条是我国⾃然资源“国家所有”制度的⽂本载体,也是我国⾃然资源领域相关法律确⽴某类⾃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宪法依据。“法规范并⾮彼此⽆关地平⾏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3]按照体系化解释的⼀般思路,“解释规范时也须考虑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当规整的整个脉络之功能为何…并因此避免其彼此间的⽭盾”,[4]因此,对宪法第9条的理解,除了对条款本⾝尤其是作为直接规定⾃然资源国家所有的第1款的解读外,尚需从该条的内部结构体系、该条在宪法中的体系以及该条与其它⾃然资源法律关系的层⾯进⾏解读。
(⼀)宪法第9条与宪法⽂本的关系
关于宪法第9条在宪法总纲中的地位及其与其它条⽂的关系,⼀些学者进⾏初步研究后认为,根据82
宪法制定者的原意,第9条的规定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5]并认为确⽴国家和集体所有⾃然资源是“保证劳动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沿着社会主义⽅向前进,保证个体经济为社会主义服务,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符合劳动⼈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决定性条件”。[6]
笔者认为,将宪法第9条置于宪法中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相关规定的模块中进⾏体系性考察是⾮常必要的。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剥削⼈的制度,实⾏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表明,作为⽣产资料重要来源的⾃然资源构成经济制度中所有制的重要标的。在宪法已然确⽴⽣产资料实⾏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可转化为⽣产资料
然资源构成经济制度中所有制的重要标的。在宪法已然确⽴⽣产资料实⾏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可转化为⽣产资料的⾃然资源被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在逻辑上就成为必然,因此宪法第9条是我国宪法所确⽴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即⽣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然资源领域的延伸。
(⼆)宪法第9条的内部结构体系
宪法第9条包括两个条款,即第1款:“矿藏、⽔流、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2款:“国家保障⾃然资源的合理利⽤,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任何⼿段侵占
或者破坏⾃然资源”。
关于上述两个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学者们曾有过初步研究。税兵认为,“宪法第9条第2句的规范意义超出了宪法⽂本中的其他私⼈财产权保障条款,‘国家保障⾃然资源的合理利⽤’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如下的规范指引:⼀⽅⾯,宪法第9条第1句规定了国家的所有权主体地位,⽽第2句则规定了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国家所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即⾃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应受到‘合理利⽤’的限制;另⼀⽅⾯,第2句为⾃然资源使⽤预留了制度空间,即只要这种‘利⽤’是合理的,就应受到宪法的保障。”[7]王旭认为,“从规范的结构来看,第1款对应的似乎是⼀种直接占有的模式,第2款则发挥了规制模式的功能。”[8]并进⼀步认为,“国家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基础下,通过使⽤负责任的规制⼿段,包括以建⽴国家所有权防⽌垄断为核⼼的措施,以确保社会成员持续性共享⾃然资源。”[9]
上⽂已经谈及,王旭认为宪法第9条第2款是表明国家对⾃然资源领域具有规制权⼒的⽂本依据,⽽巩固认为作为国家对于公共资源的“公权性⽀配”,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质是对资源利⽤的“积极⼲预”权,⽬的在于保障⾃然资源的合理利⽤,这种⼲预权通过⽴法、⾏政和司法加以⾏使,并为这三种权⼒施加规范与限制”。[10]笔者认为,宪法第9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定存在逻辑关系,但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依据不同的⾓度所做出的解释具有差异,王旭所⾔之⾃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制功能与巩固所⾔之公权⼒说皆有合理成分,但亦有其理论前提与适⽤边界。
另外,我们也需看到,第9条第1款在规定“矿藏、⽔流、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同时,也规定“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这表明,⾃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并⾮遍及所有⾃然资源,集体所有也是部分⾃然资源(森林和⼭岭、草原、荒地、滩涂)的所有形式。当然,第9条第2款所⾔的“国家保障⾃然资源的合理利⽤,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任何⼿段侵占或者破坏⾃然资源”,主要是第9条第1款的前部即⾃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情形下的逻辑延伸。
(三)宪法第9条与⾃然资源领域法律的关系
⼀般认为,宪法第9条规定⾃然资源“国家所有”构成我国⾃然资源领域专项法律中⾃然资源权属的宪法法源。[11]但需注意的是,⾃然资源领域专项法律在对宪法第9条“国家所有”进⾏转化时进⾏了进⼀步解释,如《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如《草原法》第三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使所有权”。上述⽴法转化表明,宪法第9条所规定的⾃然资源“国家所有”经过⾃然资源领域专项法律的相关规定,转化为⼀种具有⾏使主体(即国务院)的公法意味的所有权。[12]
在谈及宪法与⾃然资源领域专项法律的关系时,我们也还需注意宪法第9条第2款的转化问题。由于⾃
然资源领域专项法律(如《森林法》)的法律功能并⾮仅是对宪法中所确认的⾃然资源“国家所有”的部门法确认,其法律⼿段也不仅仅是通过确⽴所有权⽽对⾃然资源的经济价值进⾏开发与利⽤,⽽是围绕⾃然资源的开发、利⽤、保护、节约、管理等诸多法律⾏为⽽进⾏的系统规范。在这个问题上,笔者有⼀个基本观点,即⾃然资源领域的专项⽴法在对宪法进⾏转化时,不仅对宪法第9条第1款进⾏了转化,亦对宪法第9条第2款进⾏了转化。宪法第9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成为我国⾃然资源领域专项法律设置合理开发利⽤⾃然资源、禁⽌侵占或者破坏⾃然资源的相关规定或制度的宪法法源。[13]
⼆、⾃然资源⽣态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法律转化
经济属性是⾃然资源的本质属性,也是宪法将其规定为国家所有并纳⼊基本经济制度范畴的重要考量。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平的逐步提⾼,尤其是⽣态⽂明建设过程中⼈们对⾃然资源多元价值认识的深⼊,⾃然资源所具有的价值已经超越了财产范畴,其⽣态价值与社会价值变得愈加重要且具有了法律调整的必要。
(⼀)⾃然资源的价值多元性在⾃然资源⽴法中得到了逐步体现
作为法律概念的⾃然资源,因其中⼼语为“资源”,所以其经济价值与财产属性不容置疑。在实践中⽴法者对⾃然资源领域相关物权的规定,采取了从⽆体物到有体物、从观念物到实体物的技术转化,也即从宪法中采取的列举加归纳的⽅式到物权法中转化为了明确哪些⾃然资源为法律上的哪⼀类物。也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第9条“矿藏、⽔流、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表述到物权法中转化为了4个法律条⽂。
《物权法》在对宪法第9条规定的⾃然资源“国家所有”进⾏⽴法时进⾏了类型化,且这种类型化超出了宪法第9条对⾃然资源范围的界定。依据宪法第9条,“矿藏、⽔流、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皆属⾃然资源,其基本逻辑为“凡⾃然资源即属国家所有”,因此“包括但不限于”矿藏、⽔流、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的⾃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这是宪法第9条所要表达的核⼼内容。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物权法》在⽴法中将宪法第9条所列举的数种⾃然资源区分为了两类即“矿藏、⽔流、海域”与“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前者以“矿藏、⽔流、海域属于国家所
中国武术散打功夫王争霸赛有”(《物权法》第46条)的表述规定,后者以“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物权法》第48条)的表述规定。《物权法》的上述⽴法⽅法,实际上缩⼩了宪法中所定义的⾃然资源的范围。另外,《物权法》将野⽣动植物资源的所有权问题以第49条单独进⾏了⽴法并与前述第46、47、48三个条⽂形成并列,进⼀步缩⼩了宪法中⾃然资源的范围。
综上所述,《物权法》涉及到的⾃然资源虽然涵盖了宪法第9条与第10条(⼟地也为⾃然资源)中所列举的全部⾃然资源,但其采取了类型化的⽴法⽅式,并对⾃然资源的理解采取了较窄的范围,其实
质是将野⽣动植物资源、矿藏、⽔流、海域等排除在《物权法》中所谓的⾃然资源之外了。《物权法》对宪法第9条与第10条的转化采取如此⽅式在⼀定程度上表明,在晚于宪法第9条⽴法25年的物权法的⽴法过程中,⽴法者对宪法第9条的⾃然资源的范围与类型有了新的认识,⽽这种认识的重要内容可能包括:不同类型的⾃然资源具有不同的价值,有的偏重于财产价值、有的偏重于⽣态价值,⽐如“矿藏、⽔流、海域”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且较容易实现向物质财产的转化,⽽“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则具有显著的⽣态价值,野⽣动植物则既具有财产价值⼜具有⽣态价值,对宪法中不同类型的⾃然资源在《物权法》中采取不同的条⽂进⾏⽴法也就成为应有之义了。
(⼆)⽣态价值是⾃然资源在⽣态⽂明时代的重要价值形态
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然资源除了具备转化为⽣产资料与⽣活资料的财产价值之外,作为其⾃然载体的森林、草原、滩涂等所具有的调节⽓候、消化污染、防风固沙、涵养⽔源、减轻灾害等的功能受到了⼈们越来越多的重视。[14]⾃然资源具有⽣态系统服务功能表明⾃然资源具有产出⽣态功能的价值。⾃然资源的⽣态价值从形态上来说表现为⼀种整体价值,即这种价值并⾮如财产价值⼀样具有可分性,⽽表现为⼀种整体价值,如2005年制定的《阿富汗宪法》第5条规定“⾃然作为⼀个整体其价值应该得到尊重。地球⽣态系统的完整性应当被维护和恢复。所有的⽣命形式都是独特的,⽆论其对⼈类的价值如何都应该得到保护。”[15]⾃然资源⽣态价值的整体性表现为⾃然资源所具有的⾃然形态本⾝即具有价值,⽐如林⽊长于⼭林、滩涂依偎于海岸线、矿产埋藏于地壳、野⽣动物⽣存于栖息地等,
这种⾃然状态本⾝即具有⽣态价值,若破坏了其存在状态,则可能使⽣态系统受到破坏,从⽽影响⽓候与环境的稳定性,进⽽使⼈类或其他⽣物⽣存所需的相关要素遭到破坏。
承上⽂所述,在⽣态⽂明时代,⾃然资源(⼟地、森林、草原、滩涂等)除具有⽣产相关物质的功能之外,尚还具有产出供⼈类与动物栖息所需的⽣态环境的功能,并成为⼈类进⾏社会活动与公共活动的空间载体。⾃然资源的价值“不再仅仅体现为⼈类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计量⼯具,还体现为⼈类健康⽣存的基本环境质量保证,以及维持⾃然⽣态系统⾃⾝平衡与发展的功能”。⾃然资源既具有⽣态价值⼜具有传统的⽣产⼒价值,“⼈类要在⽣态价值实现过程中⽣存,更要在⽣产⼒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寻求发展。若⽣态受到破坏,⽣存质量⽆从谈起,发展亦⽆从谈起。因此,⽂明发展要实现资源环境的⽣产⼒价值,更要确保⽣态价值的实现”。[16]
(三)⾃然资源的公共属性使⾃然资源具有鲜明的社会价值
宪法第9条规定了⾃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是否意味着其他主体在任何情形下使⽤⾃然资源的⾏为均具有违法性?从形式逻辑⾓度⽽⾔,上述疑问的提出是合理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诘问:“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居民从河⾥取⽔是否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17]“⽤了地下的⽔、打了地⾥的野兔、捕了海⾥的鱼,都是侵害了国家的所有权,如此类推下去,空⽓不也是国家的了?”[18]
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依据法理应做不同区分。从违法性⾓度⽽⾔,既然宪法及物权法均规定⽔流[19]为国家所有,在存在法⽂本的前提下,未经许可的取⽔⾏为是违法的,但违法也存在情节轻重与事由正当与否的差别。违法不⼀定承担责任,有些违法⾏为因存在正当事由可以阻却责任,⽐如居民基于⽇常⽣活⽽从⾃然⽔体中进⾏的必要性取⽔⼀直以来被认为是具有正当性并在实践中得到认可,[20]此种情形下并不构成对⾃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侵犯,也⽆需获得⾏政许可与缴纳对价。
让子弹飞 政治隐喻再举⼀例。在海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既定情形下,公民个⼈未经许可到海边游泳是否侵犯海域的国家所有?《海域管理法》第3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使⽤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权。”对照上述法条,公民个⼈到海边游泳的⾏为显然使⽤了相关海域,但很显然,在相关海域游泳并不属于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海域的⾏为,也就是说该法虽然规定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但并没有将侵犯民法上的所有权所具有的“占有、使⽤、收益、分配”的权能在内的所有的⾏为作为禁⽌⾏为,也并没有将公民基于个⼈⽣活或爱好⽽使⽤海域的⾏为作为禁⽌⾏为。上述分析表明,国家在对国家所有的海域进⾏具体⽴法时,为公民个⼈基于⾮商业⽬的⽽从事的部分⾏为保留了⼀定的空间,宪法上的“国家所有”在落实到具体法律的过程中依据公民的⽣产或⽣活活动进⾏了适度的调校。[21]
上述分析表明,⾃然资源所具有的公共属性使得⾃然资源的利⽤与普通私⼈物品的利⽤存在较⼤差异,
并使得公民的某些利⽤⾏为具有了天然正当性,从⽽对相关法律对公民⾏为的评价形成了违法阻却。前述正当性主要包括:
1.公民基于⽣活⽽有限度利⽤⾃然资源的权利应得到尊重
从权利观念⽽⾔,⾃然资源所在地区的⼈对属于本地区的⾃然资源往往具有⼀种天然的权利感,认为⾃⾝开发与利⽤本地区的⾃然资源具有天然的合理性,“政府享有对资源收⼊的分配权,既然政府⽽⾮开发者主宰矿产收⼊,作为原住民理所应当分得⼀杯羹;原住民承担了开发矿产资源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环境损失,他们当然有权获得补偿。如果对传统权利实施剥夺,必然引起冲突。”[22]⼜⽐如少数民族地区的狩猎问题,靠⼭吃⼭、靠⽔吃⽔观念的形成等。因此为⽣活⽽从河流中取⽔、为取暖烧⽕⽽从⼭林中伐⽊、为果腹⽽猎取野⽣动物等有限利⽤⾃然资源的⾏为,⼈们会觉得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确实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2.基于与⾃然的朴素关系⽽对⾃然观赏的权利应得到承认
⼈们天然地认为世界万物尤其是⼤⾃然⾮归某个主体所有,名⼭⼤川、河流湖泊虽不能被⾃⼰占⽤,但有去观赏凝望的权利。这种观赏与凝望不应被他⼈所限制,也不应⽀付对价,[23]因此在现实⽣活中,公民对附着于⾃然资源之上的⾃然景观的观赏⾏为不应受到限制,也并不构成对⾃然资源“国家所有”的侵犯。
(四)⾃然资源的⽣态价值与社会价值在我国⽴法中得到了逐步体现
在部门法⽴法过程中,对⾃然资源进⾏类型化既是对不同类型的⾃然资源具有不同的属性的客观承认,也是法律明确性的需要。以⽴法⽬的为考量,我国⾃然资源领域⽴法⼤致可区分为与⾃然资源有关的产业类法律、与⾃然资源有关的管理类法律、与⾃然资源有关的⽣态类法律三类。
1.与⾃然资源有关的产业类法律
该类法律是指以⾃然资源的开发利⽤为中⼼⽽形成的对相关产业进⾏管理与规制的法律,属于产业法[24]的范畴。与⾃然资源有关的产业类法律主要有《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渔业法》等,这些法律在⽴法⽬的上往往具有多重价值,既包括开发利⽤相关资源、发展产业经济,⼜包括对相关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其基本⽴法逻辑为确⽴开发与利⽤主体、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相关制度与机制保障产业的发展等。
2.与⾃然资源有关的管理类法律
现代管理科学该类法律是指以某类⾃然资源(如⼟地资源、海域资源等)为管理标的,对其开发、利⽤、使⽤等活动进⾏的⾏政管理活动进⾏规范的法律,属⾏政法范畴。该类法律主要通过对⾃然资源的开发、利⽤、使⽤等通过建⽴管理机关、设⽴⾏政许可、明确法律责任等⽅式进⾏管理,典型的有《⼟地管理法》、《⽔法》、《海域使⽤管理法》等。
异步通信
3.与⾃然资源有关的⽣态类法律
该类法律是指以某类⾃然资源(如森林、草原)的保护为⽬的,对与该类⾃然资源的开发、利⽤以及该类⾃然资源附着的⼟地(如林地、草地)进⾏管理的法律,属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范畴。该类法律主要通过设置禁⽌性规范、划定保护区、确定政府在该领域的规划与计划、投资与补偿等⽅式设置相应的法律机制,⽐较典型的有《森林法》、《草原法》等。
上述分析表明,⾃然资源具有超越财产价值之外的多元价值的理念在我国相关领域的⽴法中已经得到体现。⾃然资源的多元价值得到现有法律体系承认的主要标志有:⾃然资源所具有的⽣态价值已经被我国⾃然资源领域相关法律所保护,基于⾃然资源公共性的公民在⼀定限度内对⾃然资源的使⽤的正当性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与实践的认可,与⾃然资源有关的法律体系依据⾃然资源的不同价值具有了产业法、管理法、保护法三种类型的分野。
三、⾃然资源的价值冲突与多元价值的法律实现
⾃然资源的价值形态、价值维度等问题与⼈对其的需求紧密联系并且具有鲜明的时代性。进⼊新世纪以来,⾃然资源所具有的多元价值受到⼈们的普遍关注,财产价值、⽣态价值、社会价值之间的关系以及⾃然资源多元价值实现的法律机制等问题需要做出相应解答。
(⼀)⾃然资源不同性质价值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
(⼀)⾃然资源不同性质价值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
由于⾃然资源具有财产价值、⽣态价值、社会价值等多元价值,⽽上述价值之间在客观上具有⼀定的冲突,[25]如对森林资源的过度开发可更⼤程度地满⾜⼈们对林产品的需求,但对森林资源的⽣态价值则会形成负⾯影响。在⽣态⽂明时代,⼈们对良好⽣态环境需求的正当性已经得到越来越⼴泛的承认,在⾃然资源总量有限的约束下,如何解决⾃然资源多种价值之间的冲突,既是社会政策的选择,[26]也是相关领域法律制度必须做出的安排。
在⼯业时代,⾃然资源多元价值之间的冲突集中地表现为⾃然资源的财产价值与⽣态价值之间的冲突。⽣态⽂明先进国家已经意识到“某些消费或⽣产⽅式和对⾃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对⽣物的多样性、⼈的充分发展和⼈类社会的进步产⽣了有害的影响,”[27]因此需协调好经济发展与⽣态保护之间的相互关系,提倡“可持续发展”理念,从国家政策层⾯协调好经济、资源、环境、⽣态、社会等多个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从满⾜当代⼈的多元需求与保障后代⼈的利益的⾼度,基于公平理念对资源利益进⾏代内与代际之间的配置。
以可持续发展理念解决⾃然资源不同价值的冲突问题已经被国际社会⼴泛承认。1972年《斯德哥尔摩⼈类环境宣⾔》中“原则2”明确规定“为了这⼀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然资源,其中包括空⽓、⽔、⼟地、植物和动物,特别是⾃然⽣态中具有代表性的标本,必须通过周密计划或适当管理加以保护。”该《宣⾔》的“原则5”还明确规
定“在使⽤地球上不能再⽣资源时,必须防范将来把他们耗尽的危险,并且必须确保整个⼈类能够分享从这样的使⽤中获得的好处。”另外,可持续发展理念已经被⼀些国家的相关⽴法所固定与吸纳,如瑞典《环境法典》第1章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告:“法典的⽬的是推动可持续发展,以确保当代⼈和后代⼈有⼀个健康和健全的环境。这种发展是建⽴在承认⾃然值得保护的事实和我们改造及开发⾃然的权利必须与明智地管理⾃然资源的责任相结合的基础之上。”[28]⼜⽐如墨西哥,该国《⽣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第15条中明确载明“关于⽣态平衡的责任,既包括当前的条件也包括决定后代⼈⽣活质量的那些条件”,“不可再⽣资源应当以能够防⽌他们耗竭或产⽣不良的⽣态影响的⽅式使⽤。”[29]
(⼆)⾃然资源“全民所有”的价值实现与部门法机制
⾃然资源多元价值的实现应以宪法为依托。既然宪法第9条规定了“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那么⾃然资源价值实现的考量标准即应以“全民所有”⾃然资源利益为标准。关于⾃然资源价值实现与部门法机制的关系问题有两个事实前提,即:⼀、⾃然资源价值所表现出的多层次性、多维度性使得不同类型的⾃然资源价值的实现在法律机制上具有了差异性。⼆、传统法律部门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对某类法益的保护模式或实现机制的技术化或类型化,使得部门法机制与法益类型具有了⼀定的对应性。⽐如民法机制主要在于确定权利与义务,实现民事主体的财产法益或⼈⾝法益;⾏政法机制则主要通过具有正当性的⾏政权⼒的规范⾏使,促进⾏政法⽬的的实现;环境法律机制主要通过确定国家、公民、法⼈在环境领域的职责、权利与义务,通过相关法律制度,促进⽣态法益的实现。
民法机制在挖掘物的财产效⽤最⼤化的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然资源作为实体经济的重要引擎,为⼈们提供⽣产资料与⽣活资料,是增进社会财富、提⾼⽣活⽔平的重要物质基础。“只有通过全体社会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安享他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法,每个⼈就知道什么是⾃⼰可以安全占有的。”[30]民法通过确定产权与保护交易秩序,使得⾃然资源的财产价值通过⾃然资源产品的流转获得交换,⾃然资源的财产价值被符号化与商品化,并实现了与⼈⼒资源、智⼒资源等⽣产要素的结合,从⽽产出了社会⽣产⼒。然⽽民法机制尤其是民法机制赖以⽣存的市场机制存在的“天然的逐利”特征使得⾃然资源的财产价值在社会上呈现出不均衡,⾃然资源的公共性与社会性因此遭到破坏。国家需基于公平理念,对⾃然资源利益进⾏基于市场机制之外的调整,⽽这种调整既包括经济⼿段也包括⾏政⼿段,既包括⾏政法机制也包括环境法机制,以此来承担国家的给付义务和公平保障义务。
⾃然资源⽣态价值的实现需要多种法律机制。由于⾃然资源⽣态价值的存在在⼀定程度上表现为对⾃然资源开发的禁限,所以与各类主体对⾃然资源的财产利益的开发形成天然⽭盾。国家作为增进国民利益的组织,为了公共利益与长远利益,需要通过多种法律机制对⾃然资源的⽣态价值进⾏维护与保护。⾃然资源⽣态利益的保护机制主要依靠⾏政法、刑法、经济法、环境法等公法机制,如通过具有浓厚⾏政法特征的⾃然资源管理法对⾃然资源的开发与利⽤活动设置各种管理职责,通过经济法机制对⾃然资源开发利⽤中的环境保护进⾏激励或刺激,促进物质循环与能耗降低,通过刑法⼿段对违反⾏政法禁⽌义务的⾏为进⾏犯罪化评价等。
(三)⾃然资源多元价值的实现需要差异化的法律机制
1.⾃然资源财产价值的法律实现机制
⾃然资源的财产价值主要通过⾃然资源产品的⽣产、交换、消费得到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然资源财产价值的法律实现机制已经成熟,即主要通过民法与商法机制得到实现。民法机制对⾃然资源财产价值的实现⽅式主要表现为,在⾃然资源产权制度的约束下,确⽴⾃然资源产品的物权,保障⾃然资源财产价值的性;商法机制则通过⾃然资源物权的流转使⾃然资源的财产价值的交易具备合法通道。通过民商法机制的运⾏,使得⾃然资源的财产价值被具体化为⾃然资源产品的物的价值,并使得⾃然资源产品通过交换或流通获得产品价值的最⼤化,其财产价值最终被⼈所使⽤或消费,转化为⼈的⽣活或⽣产利益。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1:09: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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