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同设计系统【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汉字与中国心(2020)冀02民终51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荣进高淑芳于芳
【审理法官】沈荣进高淑芳于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付瑞民
【当事人】付瑞民
【当事人-个人】付瑞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付瑞民
【本院观点】2020年5月8日,上诉人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被申请人为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上起诉人送达迁劳人仲案字【202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权责关键词】苯甲酸雌二醇撤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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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5月8日,上诉人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被申请人为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上起诉人送达迁劳人仲案字【202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确认与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迁安市人民法院于5月19日立案,2020年6月17日,上诉人与仇玉生达成协议,乙方(仇玉生)一次性给付甲方(付瑞民)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甲方不再因摔伤事宜追究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的任何法律责任,自愿向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的诉讼请求。甲方不再向乙方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主张劳动关系的相关其他赔偿包括工资补偿等一切内容。同日,付瑞民收到仇玉生现金3000元并向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的起诉,迁安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冀0283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准许付瑞民撤诉。上诉人再次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迁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对付瑞民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7:53:23 海盗法典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迁劳人仲案字【202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该通知书不是裁定书,不受法律限制。上诉人在起诉时,因证据不足撤诉,应撤诉属于审判程序,允许上诉人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付瑞民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终51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付瑞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瑞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196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迁劳人仲案字【202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该通知书不是裁定书,不受法律限制。上诉人在起诉时,因证据不足撤诉,应撤诉属于审判程序,允许上诉人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5月8日,上诉人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被申请人为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上起诉人送达迁劳人仲案字【202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确认与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迁安市人民法院于5月19日立案,2020年6月17日,上诉人与仇玉生达成协议,乙方(仇玉生)一次性给付甲方(付瑞民)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甲方不再因摔伤事宜追究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的任何法律责任,自愿向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的诉讼请求。甲方不再向乙方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主张劳动关系的相关其他赔偿包括工资补偿等一切内容。同日,付瑞民收到仇玉生现金3000元并向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迁安市蔡园镇凯超铁矿的起诉,迁安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冀0283民初652
号民事裁定,准许付瑞民撤诉。上诉人再次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迁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对付瑞民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舒曼计划
落款
审判长 沈荣进
审判员 高淑芳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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