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章 法律责任
第⼀百零⼀条⽣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由本级⼈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法作出⾏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件的;
(⼆)对违法⾏为进⾏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为或者接到对违法⾏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政处罚决定⽽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政处罚决定。
第⼀百零⼆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由⽣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产⽣、收集、贮存、运输、利⽤、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使⽤的;
(四)在⽣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处置的设施、场所和⽣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治区、直辖市⾏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治区、直辖市⾏政区域利⽤未报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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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产⽣⼯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运输、利⽤、处置⼯业固体废物的;
(⼗)贮存⼯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gopubmed(⼗⼀)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态的。
有前款第⼀项、第⼋项⾏为之⼀,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有前款第⼆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项、第⼗⼀项⾏为之⼀,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有前款第七项⾏为,处所需处置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所需处置费⽤不⾜⼗万元的,按⼗万元计算。对前款第⼗⼀项⾏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第⼀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员等⽅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业固体废物的,由⽣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产、停产整治,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限制使⽤不可降解塑料袋等⼀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次性塑料制品的使⽤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第⼀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百零⼋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途、⽤量等未进⾏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城镇排⽔主管
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处理设施产⽣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拒不改正的,城镇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由违法者承担。
第⼀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销售、进⼝或者使⽤淘汰的设备,或者采⽤淘汰的⽣产⼯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百⼀⼗条 尾矿、煤矸⽯、废⽯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使⽤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封场的,由⽣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
第⼀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没收违法所得: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活垃圾的;
(⼆)擅⾃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程施⼯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过程中产⽣的固体废物的;
(四)⼯程施⼯单位擅⾃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程施⼯过程中产⽣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过程中产⽣的固体废物进⾏利⽤或者处置的;
(五)产⽣、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利⽤未经⽆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项、第七项⾏为之⼀,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单位有前款第⼆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为之⼀,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个⼈有前款第⼀项、第五项、第七项⾏为之⼀,处⼀百元以
项、第六项⾏为之⼀,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个⼈有前款第⼀项、第五项、第七项⾏为之⼀,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个⼈依法处以。
第⼀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由⽣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也门冲突
无缝钢管穿孔机(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转移危险废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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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运输⼯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
其他物品转作他⽤的;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项、第⼆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项、第九项、第⼗⼆项、第⼗三项⾏为之⼀,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项、第⼗⼀项⾏为之⼀,处所需处置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所需处置费⽤不⾜⼆⼗万元的,按⼆⼗万元计算。
第⼀百⼀⼗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由危险废物产⽣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的,处代为处置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第⼀百⼀⼗四条⽆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并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法定代表⼈、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产、停产整治,处五⼗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对法定代表⼈、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百⼀⼗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民共和国的固体废物输⼊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承运⼈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百⼀⼗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万元以上
第⼀百⼀⼗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百⼀⼗七条 对已经⾮法⼊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民政府⽣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
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百⼀⼗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民政府⽣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者消除污染。
第⼀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处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或者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般或者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造成重⼤或者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并对法定代表⼈、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处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百分之五⼗以下的。
第⼀百⼀⼗九条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为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连续处罚。
第⼀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处⼗⽇以上⼗五⽇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以上⼗⽇以下的拘留:
(⼀)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处置的设施、场所和⽣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产经营者堆放、利⽤、处置的;
(四)⽆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百⼆⼗⼀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百⼆⼗⼆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态给国家造成重⼤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进⾏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致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法确定责任⼈或者⽆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百⼆⼗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百⼆⼗四条本法下列⽤语的含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产、⽣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的丧失原有利⽤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纳⼊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害化加⼯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业固体废物,是指在⼯业⽣产活动中产⽣的固体废物。
(⼆)⼯业固体废物,是指在⼯业⽣产活动中产⽣的固体废物。
(三)⽣活垃圾,是指在⽇常⽣活中或者为⽇常⽣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视为⽣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的弃⼟、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产活动中产⽣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物特性的⽅法,达到减少已产⽣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百⼆⼗五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本法;但是,排⼊⽔体的废⽔的污染防治适⽤有关法律,不适⽤本法。
第⼀百⼆⼗六条本法⾃2020年9⽉1⽇起施⾏。
粗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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