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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南藏族自治州草原保护条例(草案)》的议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12.19
【字 号】黄政〔2019〕78号
【施行日期】2019.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南藏族自治州草原保护条例(草案)》的议案
州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草原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州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和第95次州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随文上报。
  请予审议。
2019年12月19日
黄南藏族自治州草原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和修复制度,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资源永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spe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生态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生态功能良性循环、稳定保持和可持续利用。mgs1
  第四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方财政投入稳定增长、草原长效生态补偿和多渠道草原生态建设投入机制,保障草原生态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投资草原建设,对草原实施专项治理;鼓励省内外科研单位、专家学者在本州开展草原生态科学研究;鼓励科研机构与草原生态建设相结合,推进科技成果在畜牧业生产中的应用。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鼓励草原经营承包者、使用者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对在草原生态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草原承包经营者、使用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破坏草原的行为;对举报案件及时查处,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草原生态保护中长期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和治理措施。心之边缘
  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划定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巩固稳定区,实行差别化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各类保护区、稳定区的标准和保护措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自治州、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及生态监测体系、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实现网络化、系统化、规范化监督管理和草原生态建设信息共享。
  第九条 自治州设立草原生态研究专门机构,建立水、土壤、草资源、牲畜、气象等草原生态大数据系统,提高草原生态保护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自治州、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作配合,调查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权属、土壤类型、草原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情况,绘制草原现状图,为编制草原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经营承包权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草原经营承包权者应当履行草原保护责任和义务,执行自治州、县规定的草畜平衡标准,根据草原状况进行草原建设。
  退耕还草土地的承包者应当履行退耕还草、建设草原和恢复草原的义务,保持草原恢复、牲畜承载平衡。
  集体所有的公牧草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根据草原状况开展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经营承包权流转的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草原经营承包权流转的相关工作。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草原承包经营权书面流转合同。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应当具备牧业经营和建设、保护草原能力。
  第十二条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承包经营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下列事项进行监管:
  (一)非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二)改变草原的畜牧业用途的;
  (三)流转的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
  (四)受让方没有畜牧业经营能力和建设、保护草原能力的。
  第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应当履行对受让方使用草原情况监督的义务。
  受让方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植被损害或者草原等级下降的,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纠纷。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加强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县与乡、乡与村、村与牧户应当层层签订草畜平衡合同,明确草畜平衡责任,禁止超载过牧。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草原载畜量标准,报青海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石婴 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载畜量标准,在听取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使用者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草原载畜数量,并每年抽查草畜平衡情况,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
  第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资源开发、修路和建造地上工程、采土采砂采石等使用草原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草原生态保护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制度。
  科研机构因草原生态科研、试验使用草原的,使用补偿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有
利草原建设、适度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不得随意提高补偿价格和提出不适当要求。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需征用或者临时占用草原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开发建设项目植被恢复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在草原征用或者临时占用前,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临时占用人工草地、围栏草场的,应当补偿建设人工草地、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
  (三)保护被征用、临时占用草原上与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不得毁坏和阻断;
  (四)征用、临时占用草原,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内使用。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按期退还。
  第十八条 建立查验审核、审批颁证、管理监督联动工作机制,对因经济建设、资源开发、修路和建造地上工程等申请使用草原的,在办理手续时,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一站式审查办证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草原,绘制草原分布图,建立草原档案,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垦草原,擅自进行非草原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
  (二)毁坏围栏、人畜饮水等草原建设设施;
  (三)向草原排放工业、医疗等有毒有害污水,倾倒工程废料、生活垃圾等废物,堆放、弃置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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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五)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石或者未取得采集证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六)未经批准在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采石、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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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未经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驾驶非草原建设用机动车等设备驶入和碾压草原;
  (八)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草原鼠虫灾害、毒害草监测与防控投入。草原面积较大的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鼠虫害预测预报站点,监测草原鼠虫和毒害草生长动态,发布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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