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鄂尔多斯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0.20
【字 号】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施行日期】2021.10.20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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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能源、公安、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根据市、旗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旗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联动协作、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会商等机制。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保障各类环境保护经费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入机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各类环境保护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每年6月5日所在的周为本市环境保护宣传周,集中开展环境保护进机关、进苏木乡镇(街道)、进嘎查村(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宣传活动。
  市、旗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主要内容。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黄军导航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旗区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旗区环境保护规划,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旗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旗区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开展督察,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健全与功能区相适应和配套的政策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和布局,促进各类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提高土地空间利用效率。派丽奥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重要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涵盖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等要素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明确监管责任人。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发生严重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计量检定。法拉沙人
  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有效性审核;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维修或更换。
  第三章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储存、运输等。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等重要区域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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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综合回收利用技术,提高煤矸石、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资源化利用率;无法资源化利用的煤矸石应当规范处置,确需排放的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应当达到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未经处理达标的产出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对岩屑等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
  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内采取防渗措施,实施无污染作业,并根据需要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不得掩埋。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隔音、减震、除味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油气输送管线和储存设施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油气管线或者储存设施断裂、穿孔,发生渗透、泄漏、溢流,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有毒有害物品和危险废物的管理。
  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具备处置、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钻井液、压裂液等。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有毒有害钻井液、压裂液等应当回收利用并做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范围内因地制宜植树种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下列活动的,应当恢复地貌和植被:
  (一)建设工程临时占地破坏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二)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三)占用土地作为临时道路的;
  (四)油气井、集气站等地面装置设施关闭或者废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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