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年修正)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5.30
【字 号】
【施行日期】1991.10.30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
正文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人种志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改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与推广,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人民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科技、经济、社会的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北纬31度录像带
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各行各业、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实现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贯穿于各项经济、社会工作的始终。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机关、行政区域内的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科技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科技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科技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人事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金融部门等,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推进科技进步工作。
  第八条 考核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时,要将推进科技进步列为重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等活动。要积极组织青少年开展科技活动。
第三章 科研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要依据科技发展战略,重点扶植符合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有技术储备能力,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有贡献的科研单位。
  第十一条 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院(所)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厂办研究所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院(所)长全权负责本单位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同时要保证本单位职工正常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属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按不同类型实行经费的分类管理。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现自收自支的,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企业有关待遇,其科研单位的事业性质和待遇不变。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含农业科研单位),其事业费由政府拨给,实行经费包干。鼓励其开展科研经营活动,增加收入,充实科研经费。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内部推行各种形式的科研承包责任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的承包,
实行职工工资总额与科技成果、经济效益、固定资产增值、人才培训及扶植中小型企业等指标挂钩的办法;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的承包,主要应考核其科技成果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联合组建科研生产经营实体或联合经营,所分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免税所得用于科技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在沈阳的中央和省属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军工企业参与我市的科技开发和攻关或承担其项目、转让科技成果。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建立集体的以及私营、个体的科技研究、开发、服务单位,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技人员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是新的生产力的开拓者。全社会都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人员及其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在从事科技活动中,要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凡在推进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按国家规定,破格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促进科技人员按照合理的方向流动。鼓励科技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型企业到小型企业、乡镇和区街企业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经批准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根据需要可选派科技人员到中小型企业、乡镇和区街企业或区(县)、乡(镇)、村、街道挂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到政府挂职的,要履行法律程序。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可面向社会广招人才。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可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动用本单位设备、器材和技术资料的要支付相应费用。单位组织的业余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按
有关规定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酬金,支付给个人。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和有技术专长的其他人员,可以受聘到需要单位从事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专业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重视中青年科技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要给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努力为科技人员创造和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有条件的可组织具有高级职称的和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健康疗养。
第五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围绕本市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工农业生产中存在的关键问题,制订年度科技研究和攻关计划,并统一组织科技攻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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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的发展领域,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传统产业改造。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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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技、计划经济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比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本条例规定再提高2-3个百分点,用于发展高新技术。加速科技开发区建设,使其成为本市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基地。科技开发区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要确定一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解决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科技攻关等方面的实际问题,促进其尽快形成新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跟踪国际科技先进水平,开展超前性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
  第二十八条 加强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市人民政府要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建立中试基地,并协调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从事中间试验所得收入,经市有关部门审查认定,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对经过中间试验转移到企业的科技项目,计划经济、科技部门要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
计划或列入市级计划,优先解决资金,促进其形成生产能力。
新时代工人的力量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承担国家和省、市计划科研课题。在课题完成鉴定后,经课题下达部门同意,市科技部门批准,可按课题经费的3-5%奖励课题承担者。该项费用从结余经费中支出,不计征奖金税。个人所得依法纳税。
视力障碍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要坚持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凡纳入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对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减少公害、保护环境和创汇、节汇型科技成果,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技成果,市、区(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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