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民终11844号

(2020)苏05民终11844号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8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水天庆 
【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水天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振宇;倪中行;苏州巧可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容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强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杰;俞建平;徐茂丰 
【当事人】李振宇倪中行苏州巧可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容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强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杰俞建平徐茂丰 
【当事人-个人】李振宇倪中行朱杰俞建平徐茂丰 
【当事人-公司】苏州巧可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容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强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兆帅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徐佳倩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战时机制【代理律师/律所】陈兆帅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徐佳倩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兆帅徐佳倩  xp侧边栏
【代理律所】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振宇 
【被告】倪中行;苏州巧可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容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强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杰;俞建平 
【本院观点】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法定代理人自认新证据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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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黑街圣徒2本院认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李振宇自认曾向本案倪中
行、高恒、薛野、李敬峰、府军、沈阳、杨佩等不特定多人出借款项;且根据关联案件查询,有6起起诉至法院,出借金额巨大。结合(2018)苏0591民初1354号、(2018)苏0508民初4611号等案件中的具体情形,一审认定李振宇的出借行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不能成立。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李振宇主张保证人仍应就倪中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振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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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李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3:2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李振宇通过银行向倪中行转账支付100万元。    李振宇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出借人李振宇(甲方)、借款人倪中行(乙方)、担保人一巧可家公司(丙方)、担保人二容泰公司(丁方)、担保人三强沣公司(戊方)
、担保人四朱杰(己方)、担保人五俞建平(庚方)、担保人六徐茂丰(辛方)。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乙方名下公司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个自然月,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1日支付利息;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通过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汇入借款壹佰万元,按实际资金到账日期为准;乙方应于2017年11月30日下午5点之前将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归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需要提供本人及其他担保人的资产证明,乙方承诺在收到借款后2周内将其名下上海闽驰一路302弄瑞和华苑23号102的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保证,如逾期不能完成抵押手续或乙方收到借款后拒不配合办理抵押相关手续,则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确保乙方按本合同的内容履行债务、及时归还借款,丙、丁、戊、己、庚、辛各方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尾部由李振宇及倪中行、巧可家公司、容泰公司、强沣公司、朱杰、俞建平、徐茂丰分别签名或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庭
审查明的事实,李振宇多次向不特定当事人出借款项,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李振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振宇、倪中行之间的借款协议已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在借款合同项下的约定均属无效,故李振宇诉请巧可家公司、容泰公司、强沣公司、朱杰、俞建平、徐茂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倪中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倪中行还应当支付李振宇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李振宇认可倪中行归还10万元,并同意抵扣相应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倪中行、巧可家公司、容泰公司、强沣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倪中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振宇借款本金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
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振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6元,由李振宇负担4786元,倪中行负担12800元。    二审期间,经关联案件查询,李振宇自2018年以来在江苏省范围内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关联案件共计6件(包括本案),借贷金额巨大,起诉标的总额2000余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振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倪中行归还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巧可家公司、容泰公司、强沣公司、朱杰、俞建平、徐茂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倪中行、巧可家公司、容泰公司、强沣公司、朱杰、俞建平、徐茂丰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其与倪中行系朋友关系,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当事人出借款项,且其未收取高额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前一年内未在江苏省内起诉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故不符合疑似职业放贷人的特征。第二,其出借行为不具有营业性,其也不以放贷为收入来源。第三,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巧可家公司、容泰公司、强沣公司、朱杰、俞建平、徐茂丰对主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其正是基于对担保人的信赖才出借案涉款项,故担保对借款合同的成立起到主要作用,故担保人仍应对倪中行承担连带
还款责任。    综上,李振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1844李振宇与倪中行、苏州巧可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18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帅,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中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巧可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14115900D,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新路某某某某某某。
丞相长史     法定代表人:倪中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容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137037005,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李公堤某某某某iv>法定代表人:倪中行。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3:28: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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