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法律认定

“约定俗成通⽤名称”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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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界案情
当事⼈:
原告(上诉⼈)微软公司
被告(被上诉⼈)国家⼯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政案
诉争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06756号“POWERPOINT”商标,申请领⼟延伸保护⽇为2012年3⽉3⽇。初次申请国为美国,初次申请⽇期为2011年11⽉8⽇,基础注册⽇期为2011年11⽉30⽇,指定使⽤的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服务、即内容为⽤于展⽰图形的软件和为此类应⽤软件存取远程存储的数据的云计算服务等。
经审查,国家⼯商总局商标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领⼟延伸保护申请。微软公司不服,于2012年11⽉16⽇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30⽇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使⽤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条第⼀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微
延胡索酸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照商标法第三⼗条和第三⼗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第4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微软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服务上的使⽤情况,其中包括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287篇、⽹页报道15篇。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指向的是微软公司所开发的特定⽂件格式。⼆审诉讼期间,微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英汉⼤辞典相关页,⽤以证明诉争商标⽆固定含义;
2、通过百度搜索“演⽰⽂稿”、“幻灯⽚”的结果,⽤以证明不同主体提供的演⽰⽂稿软件名称不同,例如苹果公司的
是“KEYNOTE”,⾕歌公司的是“SLIDE”,北京⾦⼭办公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是“WPS”等。
3、提供演⽰⽂稿软件的公司对相关商标的注册使⽤列表及相应的商标注册信息,⽤以证明“POWERPOINT”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为1999年5⽉18⽇,核准注册⽇为2000年10⽉18⽇,已经续展,注册⼈为微软公司;“KEYNOTE”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
获准注册,申请⽇为2002年8⽉23⽇,核准注册⽇为2003年10⽉14⽇,已经续展,注册⼈为苹果公司;“SLIDE”在第9类上获准注册,注册⼈为⾕歌公司;“WPS”在第9类、第42类上均获准注册,注册⼈为⾦⼭公司。
微软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的在于通过技术创新利⽤云服务实现多⼈多地共享图⽂编辑和处理,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主要⽤于相关公众可以直接使⽤的软件商品上。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
在⼆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POWERPOINT”虽然是微软公司开发的⽂件格式,但是经过长期使⽤,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幻灯⽚演⽰⽂稿形成对应,属于软件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名称,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种来源识别的标志,因此,诉争商标使⽤在计算机服务上也是缺乏显著性的。
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1]⼀审认为:诉争商标“POWERPOINT”虽是由微软公司开发的⼀种⽂件格式,但微软公司对该商标的使⽤已使得相关消费者通常会将其作为⼀种⽂件格式进⾏认知,⽽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即便其他同业经营者使⽤的类似格式的⽂件命名与诉争商标并不相同,亦不能改变诉争商标为相关消费者所带来的认知。据此,诉争商标相对于指定使⽤的服务不具有显著
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条的规定。因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微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级⼈民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999年微软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了“POWERPOINT”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可见“POWERPOINT”⾄少在2000年尚不构成演⽰⽂稿软件的通⽤名称。从2000年⾄今,虽然相关公众对于“POWERPOINT”演⽰⽂稿软件的知晓程度越来越⾼,但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对应关系,使其进⼊公有领域,相反地,⼆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并⽆证据表明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使⽤。⽬前相关商品上存在“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注册商标。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POWERPOINT”在演⽰⽂稿软件商品上为通⽤名称的主张,不予⽀持。
本案诉争商标“POWERPOINT”,在英⽂中⽆固定含义,具有独创性,基于在案证据不⾜以证明“POWERPOINT”已经成为软件的通⽤名称,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在计算机服务等项⽬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具有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条第⼀款第
(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不⾜,应予纠正。
微软公司主张,根据原审判决的相关论述反映出其实际依据的是商标法第⼗⼀条第⼀款第(⼆)项,变更了被诉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虽然提到了直接描述商品服务特点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其并未明确改变被诉决定的依据,相反却认为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因此,微软公司的前述主张依据不⾜,不予⽀持。原审判决认定微软公司对“POWERPOINT”的使⽤已使得相关消费者通常会将其作为⼀种⽂件格式进⾏认知,⽽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依据不⾜,结论⽋妥,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结论系部分采纳微软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致,因此,本案⼀、⼆审诉讼费⽤由微软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微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持。依照《⾏政诉讼法》第七⼗条第(⼀)项、第⼋⼗九条第⼀款第(⼆)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重点评析
商标法第⼗⼀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商品的通⽤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为通⽤名称反映了商品的属性,⽆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另⼀⽅⾯,若由某⼀特定主体将通⽤名称注册为商标获得专⽤权,将会造成公共资源被垄断、同⾏业其他经营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
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POWERPOINT”经过长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幻灯⽚演⽰⽂稿相对应,属于软件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名称,并以此为基础主张诉争商标使⽤在计算机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因此,“POWERPOINT”是否为软件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名称,是本案的关键。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名称能够指代某⼀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名称。被专业⼯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名称的参考。
认定某⼀名称是否为约定俗成的通⽤名称,需要由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举证予以证明。《⾏政诉讼法》第三⼗四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商标评审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对⾃⼰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提出商标权⽆效或者商标异议的申请⼈,只要主张诉争商标构成约定俗成的通⽤名称,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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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断约定俗成的通⽤名称时,原则上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这⼀观点在“⼦弹头”案件[2]的判决中曾有过详细的论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通⽤名称应当具有⼴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若名称仅为某⼀地区所使⽤,则不具有⼴泛性。在“⽺栖菜”案件[3]中,法院认为,“⽺栖菜”作为主要出⼝⽇本的产品,在中国具有特定的市场范围,主要以浙江温州洞头县为主的区域。在这⼀特定的市场范围内的加⼯企业普遍将“ひじき”作为“⽺栖菜”的商品名称使⽤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名称为“⽺栖菜”商品的通⽤名称。该案有别于“⼦弹头”案件之处在于,对于辣椒商品⽽⾔,全国各地均有⽣产销售,不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因此应当以全国范围作为考量“⼴泛性”的因素,⽽“⽺栖菜”商品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因此应当以该特定区域作为考量标准。最⾼⼈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提出,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的称谓,法院可以认定为通⽤名称。
通⽤的称谓,法院可以认定为通⽤名称。
具有指代商品或服务功能的诉争名称可以被认定为通⽤名称,但要排除其来源识别的功能。例如在“84消毒液”案件[4]中,最⾼⼈民法院认为,地坛医院⾃1984年研制开发“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产制造“84消毒液”,在有关合同中并未对名称有特殊约定,且各企业均在使⽤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有各⾃所使⽤的商标,仅凭“84消毒液”已经不能区别商品来源,卫⽣部门也已经将其作为通⽤名称进⾏管理,因此,最终认定了“84消毒液”为产品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雪花粉”案件[5]中,法院则认为,雪花粉系⾯粉⽣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出的⾯粉,在经过⼗余年发展的情况下,众多企业均在⽣产、销售雪花粉并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同时作为国家⾏政主管机关的国家粮⾷局,以及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的中国粮⾷⾏业协会,均认为雪花粉系直接表⽰了⾯粉的质量,已经成为该商品的通⽤名称。因此,可以确认雪花粉已经成为与特定品质相联系的⾯粉的通⽤名称。虽然原告⾦穗公司
为“雪花”商标注册⼈,但仍⽆法阻⽌他⼈在⾯粉商品上使⽤“雪花”。“雪花粉”案件与“84消毒液”案件是法院在早期审理的认定通⽤名称的典型案件。这两个案件中,⽆论是“雪花”还是“84”均⽆法在市场上发挥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相反却因为众多企业使⽤的缘故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指代商品的符号。这是法院认定通⽤名称最重要的逻辑所在。
在本案中,微软公司早在1999年已经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申请注册“POWERPOINT”商标,该商标在2000年核准注册,⽬前仍然有效。从2000年⾄今,经过微软公司的⼤量使⽤,相关公众对于“POWE
RPOINT”演⽰⽂稿软件具有较⾼的知晓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已经沦落为“通⽤名称”。⼀⽅⾯,并⽆证据表明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使⽤。⽬前相关商品上却存在“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注册商标。由此可见,“POWERPOINT”虽然在演⽰⽂稿软件上具有⼀定的知名度,但是尚不具备直接指代演⽰⽂稿软件的功能;另⼀⽅⾯,微软公司的在案证据证明了“POWERPOINT”仍具有很强的来源识别作⽤。从2000年⾄今,虽然相关公众
于“POWERPOINT”演⽰⽂稿软件的知晓程度越来越⾼,但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对应关系,使其进⼊公有领域。相反地,⼆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因此在不能排除“POWERPOINT”商品来源识别作⽤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定“POWERPOINT”为演⽰⽂稿软件的通⽤名称。鉴此,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POWERPOINT”为演⽰⽂稿软件的通⽤名称为基础,进⼀步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在计算机服务等项⽬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并不充分,应当予以纠正。
注释:
十二五科技成就展
[1]参见(2015)京知⾏初字第4178号⾏政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级⼈民法院(2006)⾼⾏终字第188号⾏政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级⼈民法院(2012)⾼⾏终字第668号⾏政判决书。
[4]参见(200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2003)⼀中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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