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路径探索

新时代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人员 
职务犯罪侦查路径探索
常嘉文
摘要:在“两反”转隶前,司法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批捕等一系列职能。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了监察委是国家监察机关,有对全部公职人员的监督调查权,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侦查和处分的职能。检察机关的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新时代下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侦查工作的路径选择:(一)进一步加强侦查人员侦查水平,加强侦查队伍建设;(二)构建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实现上下协同;(三)完善线索收集管理机制;(四)进一步推广与监察委等单位多种协调沟通方式,形成办案工作合力;(五)发展信息化侦查手段,提高侦查部门装备水平。
关键词: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4-0080-03
人均国民收入
一、新时代检察机关职能定位
自1954年《宪法》颁布建立国家司法体制以来,法律监督职能一直是检察机关的角定位。但因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特殊历史发展原因,对法律监督这一司法体系重要环节缺乏必要的概念厘清和功能界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一府两院”正式变更为“一府一委两院”,监察体制改革将原来隶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全面转划为监察委行使,检察机关仅保留对14种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在新形势下,如何落实好刑事诉讼法新规定,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建构好新的侦查工作机制,运用好检察机关侦查权,是目前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道理论和实践难题。
二、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特点及意义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所以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是因为与其他职务犯罪相比,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特点明显,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性质与工作方法在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中有着显著的优势,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犯罪主体的特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由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对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
工作人员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与其他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相比,司法工作人员对司法体系以及侦查手段更为了解,作案前往往深思熟虑,计划周详;作案手段隐秘,往往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易被发现;作案后又有充足的条件销毁隐藏证据,且反侦察能力较强,善于利用司法漏洞为自己开脱。检察机关作为传统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整个诉讼环节参与度高,在法律监督经验、人才储备、专业化建设等领域有良好的基础,特别是对发现监管场所等特殊场合发生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职务犯罪线索,有着先天的优势。因此,由检察机关负责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提升侦查质量。
二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管辖的特定性。根据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一般的职务犯罪行为,监察委具有更广泛的管辖权,因而为了保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中的一惯性,提高侦查工作效率,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应限定在对诉讼活动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这并不意味着监察委自此便具有了对职务犯罪绝对的侦查权,虽然监察委的侦查权具有覆盖面广,权威高的优势,但仍不可能完全覆盖职务犯罪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司法工作等专业程度较高的领域,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多发生在诉讼过程以及执行过程中,涉及法律知识专业化较强,且出于司法独立的要求隐秘性较强。而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对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可以有效弥补监察机关在司法领域职务犯罪调查专业性不足的劣势,是对监察机关职务犯罪全覆盖的有益配合和补充,有利于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从而深化司法改革成果。
三、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侦查工作困境
(一)职务犯罪侦查队伍有待规范
侦查工作是一项对专业知识、职业素养等要求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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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诉讼活动。新形势下,侦查工作应追求高质量的工作成果,以满足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要求,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两反”转隶①后,检察机关职能机构发生重大调整,其侦查部门也面临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监察体制调整后,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整体转隶。虽然目前根据高检院政策指引和体制构建,已经初步形成了新的检察院职能构建,但部分市院人员短缺,案多人少,办案人员老龄化等问题仍然存在。二是在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下,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重点集中在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工作上,对渎职类职务犯罪的办理经验相对较少,特别是新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对象多是司法系统内部成员,检察机关在未形成成熟的办案理念,未获得有效的侦查力量前所受阻力较大,案件侦查办理艰难。三是在内设机构调整、办案理念更新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为更
好落实“四大检察”②协调发展的要求下,职务犯罪侦查作为刑事检察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以往的反贪职能在检察机关的工作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语,加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本身特质需要较高的侦查力量和较大的侦查投入,导致侦查力量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
(二)侦查手段单一
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另一难题是侦查手段单一问题。一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犯罪主体是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作案手法、犯罪技巧等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更加隐秘,侦查难度大,且其善于隐藏证据,利用法律监督漏洞,面对调查时会采用各种方法逃避法律责任,采用传统的侦查方法很难对其有效追诉。二是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的投入运用,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也为犯罪提供了更多手段。目前利用新技术销毁犯罪证据,隐藏犯罪所得等情况较为普遍。而检察机关的侦查装备、侦查技巧不能满足对新型犯罪的侦查需求。原有的通信侦查装备、房产查询通道等或转隶、或已过时缺乏维护,没有与有关单位进行有效的衔接沟通、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查询周期较长,导致侦查效率低,无法有效固定证据。
(三)线索收集、移交、管理机制不健全
新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建立以来,全国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数量并不多,根据高检院数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年均查处涉及14个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数仅1000人左右。导致这一情况的一
个重要原因是职务犯罪线索发现难、移交难、管理机制不健全。首先,“两反”转隶后,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线索收集渠道发生变化,新的线索收集机制尚未建立。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自身的独特属性,其存在发生环境闭塞,监督存在盲区的特点,且其犯罪后线索容易隐瞒,如刑讯逼供,若不及时突破封闭的审讯环境,线索就会消失;再如“权钱交易”类的渎职犯罪,可能存在犯罪环节的各个相关人员互相包庇、隐瞒线索的情况,为检察机关的线索收集工作增加困难,检察机关面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情况。其次,由于职务犯罪线索收集工作缺乏必要的前置线索鉴别机制,目前采取收到线索一律移交的线索收集方法可能导致一些无效线索(如个人恩怨、已经其他机关处理过的案件等)也被移送,这就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线索收集鉴别的工作量,也导致了立案率、侦查率低的问题。最后是检察机关侦查的级别问题。目前检察机关有多个部门承担诉讼监督职责,但侦查权只能由实际检察院侦查部门集中行使。诉讼监督与侦查在检察机关内部分属不同部门甚至不同检察院的状况可能会消减诉讼监督部门发现侵权、渎职犯罪线索的动力,且诉讼监督与侦察部门间隔的距离越远,其动力消减的越多[1]。目前,存在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职务犯罪线索收集的敏感性不高,缺乏面对职务违法现象深挖其背后违法问题原因,收集线索的动力,而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若缺乏一挖到底的精神,则很难有效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追诉。因此,需要建立统一的考核机制来激励检察人员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四、新时代下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侦查工作路径选择
(一)进一步加强侦查人员侦查水平,加强侦查队伍建设
新形势下开创自侦案件新局面,人是第一要素。要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大力开展专项培训,培养一支过硬的侦查队伍势在必行。目前,在高检院最新的政策指引下,检察院已实现初步的侦查人员队伍建设,但仍未能完全解决案多人少,侦查队伍老龄化等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强检察院侦查队伍的建设。一是传承检察机关已有的培养专业侦查人员的优秀经验,总结过往得失,重建检察侦查队伍。侦查力量配置可以根据检察院的级别需要设置,建立“三级侦查人才库”:如省级院3至4人,市级院2至3人,较大的基层院2人左右。侦查队伍人员要少而精,同时要充分满足目前的侦查形势需要。二是加大人才培养力度,着力提高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侦查技巧,大力开展专项培训,岗位练兵,职能竞赛,着力提高新形势下侦查人员对现代化装备的使用,精细化的初审技能,规范化的审问能力,组合化证明能力,扁平化指挥能力,一体化支撑能力和科技化应用能力[2]。三是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树立严明检察风纪。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对党忠诚是对党员的最根本的要求。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中,更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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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g保持高度的政治警惕性,将对党的绝对忠诚作为侦查工作的首要政治原则和政治品质。不折不扣落实司法公正、司法公开,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用钢铁的意志维护法律尊严,让人民树立对法律、对司法机关的信心。
(二)构建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实现上下协同
面对检察机构改革的新形势,建立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机制,充分发挥上级统一领导上下一体的体制优势至关重要。首先,应建立在省级检察院设立统一的侦查指挥中心,负责对全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次,应充分发挥市级院的侦查办案龙头和主体作用,整合、优化全市范围内侦查资源配置,采取提办、交办、联办、督办、本级自办等综合立交“集团运作”的办案方式,统一调用辖区内基层院的优秀检察人员,形成侦查活动集中指挥、统一行动、上下一体、条块连接、纵横联通、互动进行、协调高效的侦查格局[3]。再次,应充分发挥刑事执行检察派出院的作用,刑事执行检察派出院深入职务犯罪的第一现场,在发现犯罪,收集线索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结合目前的巡回检察工作办法,灵活机动开展监督,可以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切实提升监督实效。最后,应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的协作机制,强化各部门在线索返现、收集和已送方面的配合,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整体质效。
(三)完善线索收集管理机制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着力在诉讼监督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是行使好侦查权的首要环节。一是明确纠正诉讼违法与侦查职务犯罪的关系,诉讼违法与职务犯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但在职务犯罪领域中长存在交叉。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中,如果只注重纠正诉讼违法,不深挖职务犯罪,则诉讼违法也无法根本解决,纠不胜诉。因此,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中应保持对职务犯罪发现的敏感度。二是注重提升侦查工作深度。检察机关在受理控诉、会见当事人、听取律师意见的工作中都应注意收集职务犯罪相关线索,在调查和纠正违法时深挖背后潜藏的职务犯罪可能性。三是建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激励考核制度。对于在办案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的奖励,以调动检察工作人员收集职务犯罪线索的积极性,将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真正融入日常办案中。四是建立高效、保密的线索移送机制。在侦查部门和办案部门之间形成有效的线索移送机制,加强不同部门间对于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的沟通、会商,研判和反馈机制,缩短办案中不必要的请示、汇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资源。五是积极向外拓展线索来源,加强与监察委、公安等部门的配合,畅通与绿、司法援助部门的交流沟通,通过“两微一端”等传播渠道广泛宣传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争取最广大人民众的配合与支持。
(四)进一步推广与监察委等单位多种协调沟通方式,形成办案工作合力
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特别是重大职务犯罪、四类敏感案件③的办理中应主动向人大、政法委、上级业务部门汇报办案情况,争取形成办案合力。一是要重点加强与监察委的沟通协调。对于一
些办理中遇到困难阻力的案件可以与监察委协商,争取监察委的支持配合,借助监察委已有的优秀办案力量和办案资源攻破难关。在查办案件中遇到可能由监察委管辖更为合适的案件可以及时移送。二是加强与其他机关的协作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的配合,建立线索移送、情况互通、信息共享机制。如通过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配合,及时掌握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财产转移,隐瞒违法所得等情况的相关信息,提升侦查效率。通过取得其他机关的理解配合,能形成办案合理,进一步加强侦查工作的有效进行。
(五)发展信息化侦查手段,提高侦查部门装备水平
新时代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离不开信息化侦查手段的运用。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侦查装备的建设,充分利用新技术带来的便利制定更为科学的侦查计划,将高科技的侦查手段运用到侦查的每一个环节,利用科技手段加强线索的保密、分类、移送工作,可以根据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具体工作职责配备科学有效的侦查装备。二是加强大数据应用人才培养,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大数据人才培养规划。将大数据、“互联网+”应用技巧融入到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培训工作中,让“智慧检察”理念融入到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
注释:
①“两反”指检察院的反贪、反渎职能。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
大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宪法修正案》,规定了监察委是国家监察机关,有对全部公职人员的监督调查权,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侦查和处分的职能。自从,曾经隶属于检察院的反贪、反腐职能由监察委行使。
②“四大检察”:指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
察。
③四类敏感案件:一般指涉稳案件、体性案件、与民生问题密
小麦纤维素切相关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和涉及党委政府工作大局的案件。
参考文献:
[1]朱孝清.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好保留的职务犯罪侦查权[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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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赃物善意取得中的利益平衡
——以“奥卡姆剃刀”原理为视角
尚怡童
摘要: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例和学术界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我国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运用“奥卡姆剃刀”原理的分析,由于善意第三人对交易物的来源并不知情,如果简单地将“交易物的来源”加入善意取得的考量因素中,会冲击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单纯从伦理学上难以评价赃物的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何者更值得保护。在鼓励交易的社会背景下,应将“架空”式的“交易物的来源”这一因素予以“剃除”。可以将各种例外因素统一至“第三人的主观状态”的语言背景下,强化“善意”的标准。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奥卡姆剃刀原理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4-0083-03
一、问题提出
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在学界争议已久,在比较法上没有统一结果,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一致。在我国《物权法》及已出《民法典》中并未明确。如果《物权法》及《民法典》在构建善意取得制度时,仅整体地规定“无权处分他人之物”这一种情形,则可以理解为包括盗赃物在内的全部情形均可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偏偏在此之后,又紧接着规定了遗失物的追及问题,将遗失物列为善意取得的特别情形进行特殊处理。倘若遗失物尚且特殊对待,那么盗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本文尝试以“奥卡姆剃刀”原理为视角对其进行分析探讨,希冀能够对此“老生常谈”的问题提供新的思路和较为确定的结论。“奥卡姆剃刀”原理的内容为:“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即保持明智的简约。该原理是由14世纪的逻辑学家圣方济各会修士奥卡姆的威廉提出,而后被运用在经济学、管理学、教育学、哲学、计算机等学科领域,但是也存在较多的误用。正确的用法是它不能应用于对两个对立结果的分析,而只能在两个可以推出同一结论的方法中,通过对比繁简程度以做出选择的场景下适用。在盗赃物是否可以善意取得的问题中,现有的研究分别站在赃物丧失者和谨慎的交易者两个视角。这两个角度貌似会得出两个对立的结果因而不能适用“奥卡姆剃刀”原理。但是应当注意到,与交易有关的制度不仅要在单次的交易中进行分析,更要注意交易对每个社会主体而言都是持续发生的,人人皆有可能成为动产的失主,抑或虽然尽到应有的审慎但是依然成为盗赃物的买受人。所以,应以一个理性的单一主体的视角,思考面对自己的财产因自身意志之外的因素丢失而被转卖,以及自己通过正常途径购买到赃物此两种情况下的抉择,采用统一的抉择标准切入。
二、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例
司法实践中对盗赃物可否善意取得的态度变化不定,尤其在上世纪90年代到《物权法》颁布前后的一段时期内,无论是刑法领域还是民事立法中对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态度一直含糊不清。多个刑事司法领域的文件的态度是“不予追缴”,但是刑事案件中的“不予追缴”不能如有的研究中所言,直接等同于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1]。态度最为暧昧的是2014年《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不予追缴”又进一步补充:“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除了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态度不一外,不同的国家有各异的立法制度。总的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2]李粤贵,伍正,韩利.新形势下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
务犯罪侦查工作实效的几个问题[J].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指导,2019(1).臭氧除臭
[3]李弘.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研究[J].刑事执行
检察工作指导,2019(4).作者简介:常嘉文(1992—),女,汉族,黑龙江牡丹江人,单位为中国检察出版社,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
诉讼法。
天然气利用政策(责任编辑:御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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夯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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