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法之比较

                     
       
原教旨主义
大陆法系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法之比较
学生:        刘海亮       
专业:      诉讼法学     
老师:        唐伟华     
学号:      2008020845     
日期:  2009年12月27日   
 
大陆法系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法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由于各自历史文化传统的区别以及立法目的等方面的差异性而使得各自具有明显的特征,在刑事诉讼法律领域更是如此。但是,伴随着刑事司法国际化趋势的加强和各自在理论上的研究不断深入,两大法系也在相互的比较中加强借鉴,以取长补短,相互融合。
一、陪审制度之比较
基于陪审团审理是美国法院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基于陪审团仍被视为美国宪政民主的关键组成部分,所以《美国宪法》、《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等法律法规对陪审团制度的运作作出了完备详细的规定。纵观这些法律规定,一方面,我们可洞察到美国陪审团制度的系统性、完整性,另一方面,我们还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在其内在宏观的价值方面是相同的。再如从微观上讲,二者在陪审员的任期、选任、保障机制、职能分工、规模等方面也是根本不同的。
1.两者各自赖以生存的法律文化传统及诉讼结构不同。美国基于个人本位,公共权力的行使须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基本前提,陪审团成为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有力保障机制。在诉讼结构上,陪审团制与对抗式审判是一对“孪生儿”。在对抗式的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与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呈现一种等腰三角型刑事诉讼结构。陪审团既不属于公诉方,也不属于辩方,这就保障了在三角形刑事诉讼结构中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裁断的中立性与公正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作为既非被告又非国家司法机关的第三方,在刑诉中其存在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陪审员的作用是有限的。
2.职能分工不同。大陆法系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时享有同审判员相等的权利,陪审员与法官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具体到个案中,陪审员同法官一样既对案件事实有权进行认定,也对案件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有决定权。总之,陪审员的职权是全方位的,对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都有权介入,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不仅有权定罪,而且有权量刑,但是陪审员是无权提起公诉的。而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与法官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运用法律。“陪审团在审判中的作用是对呈现其前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3.在具体运作上不同。在庭审中,大陆法系的陪审员与法官的权利是同等的。因此,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向证人、被告发问,有权维护法庭秩序。在评议时,陪审员与法官有平等的表决权,陪审员有权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中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最后的判决、裁定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确定,陪审员不能单独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决。在判决中,参加案件审理的陪审员必须署名。在美国,陪审团是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的。经过严格的挑选程序被分派去特定案件中参与审判的陪审团成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能静坐,只能听,只能看,不能发问,相互之间不能讨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在庭审结束陪审团作出裁决之前,他们也不能阅读任何关于此案的报道,不能听广播、看电视、不能自己去调查案情。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员的姓名、身份都是保密的,他们一起住在一个与世隔绝的场所,每天由法警的专车接着他们去法庭。庭审结束后,案件进入评议程序,这种评议一样都是保密的,但美国陪审团的评议室同法院其它部分是隔离开的,法官不能参与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评议。陪审团评议后,必须做出裁决,“陪审团裁决必须一致通过,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法庭向法官宣告裁决。”]在刑事案件中,如果陪审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作不出裁决,则被称为“未决陪审团”,应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审理该案。的法律文化传统、诉讼构造、价值取向等方面。
二、侦查程序之比较
英美法系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侦查模式,“遵循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诉讼价值观,追求侦查程序正义。“所谓程序正义,其最基本的要求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英美法系侦查程序的突出特点是:侦查阶段,两方都可以收集对各自有利而对彼方不利的证据,被告人不是对方侦讯的对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被告人拥有较多的保护性、防御性权利,如保持沉默权等;侦查构造是一种等腰三角形的侦查构造,控辩双方与法官保持同等的距离,法官居中裁判,以“司法令状主义”严格审查强制措施的适用。
大陆法系采取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在侦查程序中被指控人所受到的诉讼关照没有英美法系中被指控人的多,基于控制犯罪的考虑和“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思想,更加关注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大陆法系强调侦查的秘密性、单向性和侦查程序的纠问彩(但是意大利的侦查构造已经具有了相当程度的弹劾化)。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在总体上实行“检警一体化”格局,负责侦查的司法警察要受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领导、指挥。
三、起诉程序之比较
在当事人主义起诉程序中有两大特点,其一是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当事人有权处分诉讼标的,检察机关对案件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就算案件已经被起诉到法院,经被告人同意仍可撤回起诉。正式审判之前,如果被告答辩有罪,或者经过辩诉交易,法官可以对被告人直接定罪科刑。其二是起诉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追诉机关除起诉书外不移送任何可能使法官先入为主的材料,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
桂河大桥百度影音大陆法系刑事起诉程序有两大特点,其一是采取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是否起诉一般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追诉机关和被告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处分权(意大利有辩诉交易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起诉(起诉法定主义),虽然检察官对某些案件也可采取起诉便宜主义,但这并不是基于当事人主义的处分权。“对每个犯罪行为嫌疑,检察院、警察原则性地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有足够的行为嫌疑时,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通过职权原则所应达到的,是对犯罪行为的规律性的追究,也就是说避免检察院滥用其公诉垄断权力。”其二是普遍实行“卷宗移送制度”,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仅要提交起诉书,还要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和全部案件材料。
廿四史
四、证明标准之比较
载荷步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内心确信”标准。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就确认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美国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教授认为:“要想使陪审员认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名,就必须说服他们相信该犯罪的全部要素都已经得到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只有在证据达到按通常情理无可置疑的情况下,法院才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成立。“合理怀疑是一种当你在处理有关自身事务的重要问题时,能以各种方式影响你作出决定的那种性质和种类的怀疑。”在英美法系刑事审判中,只要公诉方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被告人就享有被判无罪的权利,而且必须宣告无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但是不要求绝对的肯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标准,在理论上还被进一步表述为“高度盖然性”或“紧接确实性的盖然性”。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必须在内心确信被告人已经实施了公诉人指控的犯罪行为,才能够判决被告人有罪,如果法官还心存疑虑,就要判决被告人
无罪。“内心确信”标准始创于法国,法国“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广泛影响到意大利、德国等国家。在法国,重罪法庭在休庭之前,对于刑事诉讼法第353条所规定的训示不仅要宣读,而且要将其内容用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醒目的地方,该训示的内容是:法律不责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所依据的理由;法律也不规定一种规则并让法官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之良心,按照理智,寻针对被告人所提出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所产生的印象。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职责的问题:‘您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接着又在第427条强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得以任何证据形式认定,并且法官得依其内心确信作出判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也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内心确信”标准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但也有细微差别。两者都承认刑事证明标准有层次性,都是一种主观标准,是法官(陪审团)复方苯甲酸软膏的主观判断,但是英美法系法官的主观判断是建立在判例法和证据规则的基础上的,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证据的采纳上享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贯彻实体真实主义,而英美法系国家贯彻程序公正优先主义,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的掌握可
能严于英美法系国家。当然,现在这两种标准在两大法系里也面临挑战和争议,因为不论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还是“内心确信”的标准,它们在自身的表达上内涵过于抽象、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不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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