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制度评析

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制度评析
王奎;马雅静
【摘 要】The system of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has been extensively modified in the new Criminal Pro- cedure Law, which to a certain extent,responds to the criticism of the former system. However, there still exist many flaws and drawbacks such as the discretion, the fairness of application, the external supervision, which make it necessary to further reform and perfect the system..%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改造,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以往监视居住引发诟病的问题,但该制度在自由裁量权、适用公平性、外部监督等方面仍然存在隐忧,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完善。
【期刊名称】《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年(卷),期】关于发展社会事业和改善民生的几个问题2012(000)004
【总页数】4页(P20-23)
【关键词】监视居住;新《刑事诉讼法》;立法完善
【作 者】王奎;马雅静
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宁德352100;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宁德35210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5.2
监视居住是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因该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不高,且存在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弊端,法学界、司法界对其存废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废除论”和“改造论”。① “废除论”认为,既然监视居住存在那么多的问题,适用成本高昂,适用率不高,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已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那么,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改造论”则认为,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性措施太多,本身就需要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如果去掉监视居住,则取保候审就成为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不利于减少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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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翼前羁押率。参见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123-124页。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监视居住采纳了“改造论”的立场,并进行了较大修改。应该说,新《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以往监视居住引发诟病的问题,但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对其在实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估计不足,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造
线粒体脑病以往监视居住因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一致,变相挤压了其适用空间,且由于执行成本过高,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不高。新《刑事诉讼法》为保障监视居住能真正发挥效用,重新确立了一系列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单独适用条件,这在区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标准上有了很大的进步。对指定监视居住进行特别规定,如在指定居所上,排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在适用的范围上,除无固定住处而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形外,将指定监视居住限定于几类特殊的犯罪,即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规定只有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能适用;
文化月刊在法律后果上,明确指定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值得肯定的是,关于指定监视居住的诸多创新性规定,探索了以监视居住制度取代“”、“两指”的可能性。“”、“两指”在纪检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常使用,因其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变相拘禁,进而被指“违宪”。将“”、“两指”纳入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将其合法化的具体途径。[1]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强化了对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保障,明确被监视居住人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制度。对监视居住的方式作了列举式规定,例如,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还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增设被监视居住人应当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资格限制规定;在权力控制上,增加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检察监督。
应当说,新《刑事诉讼法》对现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并设计了一系列的规定,试图解决现行制度运行中暴露出的问题。但上述制度设计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二、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机关被授予决定监视居住的裁量权过大,可能导致被滥用的危险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且这种状态最长可以持续六个月。这与羁押实则没有太大的区别,特别是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更甚。因此,立法应严格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通过列举方式,细化了监视居住几种适用情形,虽然增加了操作性,但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这一条其实为违法采取监视居住打开了缺口,对严格控制监视居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什么情况“更为适宜”完全由办案人员衡量,容易造成监视居住被滥用的危险。
(二)指定监视居住存在适用的公平性问题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对于被判处管制
的,指定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不同于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因为它们不具有此种法律后果。而关于羁押期限的折抵问题,根据《刑法》第41、4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告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显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指定监视居住的实际情况,在制度设计上不是将其定位为一种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而是一种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但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指定监视居住的不同情形,即未将因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与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而被指定监视居住相区分,而是都同样适用折抵刑期的法律后果,尽管两者在监视的内容和力度上很可能有较大差异。[2]由是,除上述三种特定犯罪外,对于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监视居住的执行因其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是否有固定住所而有了在住处执行和在指定居所执行的差别,导致二者在法律后果上的截然不同,前者被认为系非羁押型强制措施不能折抵刑期,后者被认为系羁押型强制措施能折抵刑期。这对适用住所型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1:40: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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