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十二)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四百二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不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于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套利定价模型  第四百二十八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方案;
  ()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工作的,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
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人才资源管理,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四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百三十四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讯问被告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三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第四百三十六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被告人的身份;
  ()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东北9省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三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四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四百四十条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安徽大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得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数控回转工作台设计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第四百四十二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居家新主张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公诉人可以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
  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
  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对证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四百四十三条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或者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百四十四条  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经法院通知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四百四十五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对该书证进行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意见。
  第四百四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四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第四百四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1:43: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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