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多项式时间【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2.04
【字 号】
【施行日期】1990.08.1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江西卫视深度观察  (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三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公安、环保、土地、水电、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和珍稀动植物,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集体的土地、山林(含众的自留山);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保护区界线,由林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报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其管理机构应当即与当地人民政府商订区界协议,落实土地、
山林权属,明确周边界线,标桩立界,并划分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国家计划进行重大经济建设的地区,以及有土地、山林权属争端的地方,不宜新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变动级别、调整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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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高压储罐
如何应对涉警舆情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
  (三)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四)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五)进行巡逻检查,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捕乱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
  (六)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八)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带动和帮助当地居民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的公安机构或者公安特派员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四条hbv疫苗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修建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及其他设施,已建立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拆迁。
  第十六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拍摄电影、电视以及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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