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发布)

【法规标题】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发布)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
号)
【适用区域】辽宁省
【发布时间】2017-11-30【生效时间】2018-02-0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男生女生金版投稿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低碳循环经济和绿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
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落井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
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水利、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农业、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有下列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督促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排查环境违法信息和环境事故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信访舆情;
(三)组织开展农村、居民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做好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处置工作;
(四)落实禁止秸秆焚烧的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秸秆综合利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刑讯女犯(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社会宣传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公民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保护奖励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修改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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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行为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应职责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承接部门应当认真
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报涉案物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第二十一条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保护,依法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与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逐步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促进本省各地区域协调发展。
各相关领域生态补偿的管理办法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水生态系统保护,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规范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完善管理措施,保障饮用水的安全、清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从事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措施。严禁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在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和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发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扩散、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磁环境管理的规定,确认伴有电磁波发射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建设大型伴有电磁波发射设施或者安装高频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规范,电磁环境控制限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从事伴有电磁波发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检查伴有电磁波发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发现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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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督管理行业名录的企业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应当依法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
体的,禁止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幼儿园、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加大投入力度,促进新技术使用,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药化肥施用减量化,防治
农业面源污染;依法划定禁止畜禽养殖区域和限制畜禽养殖区域,对养殖污染防治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科学利用、妥善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农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渔业水域、重点区域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以及农产品、水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禁止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实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推动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三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征求海洋渔业部门意见,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做好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置,逐步推广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并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收集和运输体系,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研究、采用新技术,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处理,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包装材料,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发展,提倡绿生活,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
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发展和绿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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