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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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11.19
【字 号】
【施行日期】2007.03.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b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华南理工化工学院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城市地表水的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余弦定理说课稿第二章 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
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辖区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桥梁、船台、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
玻利瓦尔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五)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设置畜禽养殖场;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矿、采石、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在水体放养畜禽;
  (四)从事运动、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踏雪寻梅合唱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源地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厂调整取水口还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提高节水水平。在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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