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南澳1号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2003 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 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 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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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加强综合治理, 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实行垃圾的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
提高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 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 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 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 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 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 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 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 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 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 旧毁损、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 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pos系统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 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连杆机构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 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 (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 改造,对不宜
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 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 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 设摊点。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董乃军(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 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 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选址问题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 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 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 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城市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 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 及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 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 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 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 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 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 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 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 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 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 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 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 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 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 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 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 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 弃物。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 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 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 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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