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建军、郑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建军、郑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新42民终1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不饱和树脂
【审理法官】滕媛媛    袁国军    潘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建军;郑亮;李喜卫;曹少锋 
【当事人】袁建军郑亮李喜卫曹少锋 
【当事人-个人】袁建军郑亮李喜卫曹少锋 
【代理律师/律所】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车有利【代理律师/律所】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叶学龄
中国3d电视试验频道【代理律师】吴东曙 
【代理律所】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化学会袁建军;郑亮 
被告李喜卫;曹少锋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袁建军、郑亮主张不承担利息部分的担保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cosmic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袁建军、郑亮主张不承担利息部分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的利率部分没有明确写明利息及利率,但综合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有利息的约定。首先,双方约定借款为500000元,但实际转账的金额为485000元,且在转账时“用途”一栏明确载明:“放贷50万,扣息一个月”。从该证据不仅可以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而且可以确定一个月利息15000元的利率为年息36%;其次,该借款合同第四条“还款”第1项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的(2)的内容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16日。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时,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内容也显示双方有利息约定;再次,被上诉人曹少锋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利率为月30‰。据此,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并计算利息为164900元正确,判决上诉人袁建军、郑亮承担借款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袁建军、郑亮主张不承
担借款利息部分的连带偿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袁建军、郑亮提出的本案有物的担保,二上诉人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以外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的抵押物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其次,上诉人袁建军、郑亮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抵押物目前还是否存在和抵押物的价值是多少;再次,上诉人袁建军、郑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抵押物没有登记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李喜卫。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曹少锋的房屋抵押,经审查,只是曹少锋为了表明诚意,与李喜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该买卖合同中并无李喜卫的签字,并不是抵押。据此,上诉人袁建军、郑亮主张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建军、郑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上诉人袁建军、郑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1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喜卫与被告曹少锋签订了
《借款合同》,由被告袁建军、被告郑亮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原告李喜卫向被告曹少锋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为止,被告袁建军、被告郑亮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喜卫委托黄根超向被告曹少锋指定的银行卡中打款485000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曹少锋已向原告李喜卫归还了借款利息144600元,后因被告曹少锋从2016年1月14日起未偿还剩余利息及本金,原告李喜卫认为被告曹少锋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李喜卫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喜卫与被告曹少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500000元,但原告李喜卫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将485000元打入被告曹少锋指定的银行卡中,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
过年利率36%,故法院对已支付的利息不做另行调整,未支付的利息,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原告李喜卫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少锋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4900元(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计17个月,485000元×2%×17个月=16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袁建军、被告郑亮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喜卫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建军、郑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曹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喜卫支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借款利息164900元。二、被告袁建军、被告郑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3:24: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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