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抗辩权案例

二苯甲酰基甲烷先履行抗辩权案例
【篇一:先履行抗辩权案例】
核心提示:根据第67条规定,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先履行抗辩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生物诊断
去年8月8日,aa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与bb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伟博公司供给aa公司搅拌机器设备一套,价值60万元。aa公司应于合同签字后首付货款15万元;于10月9日30万元,同时bb公司向aa公司交付设备;下欠15万元于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伟博公司按约定时间交付了设备,aa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前两批货款45万元。aa公司在使用搅拌机过程中,发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bb公司于11月15日将机器设备运回维修,11月20日维修完毕,但
以aa公司未按约支付下欠15万元货款为由拒不返还设备。a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b公司返还设备。
[争点]
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伟博公司因aa公司未付款,而不返还机器设备行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亦是在行使,aa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有人认为:原告aa公司未付款行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被告bb公司不具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的条件,其拒不返还设备的行为实为侵权,应当返还设备。
[分析]
索泰gt430笔者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从上可看出履行的使用条件有三:第一,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第二,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债期:第三,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45万元货款后,被告即按要求向原告交付设备,被告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应在原告支付15万元货款义务履行之前。但因被告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被告所交付的设备有质量缺陷,债务履行不适当,而未支付到期款15万元。其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行为是正当的。而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实属违约。其对不符合质量约定的设备进行维修,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也是对其先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种救济。因此其不能以原告未履行期限在后的货款交付行为为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前提。另外,被告称原告未履行支付下欠货款义务在先,而其维修并返还设备义务在后,故其不返还设备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虽然被告返还设备义务在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义务之后,但两个义务并非因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行使要件。故被告亦不能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其不履行返还设备义务的抗辩理由。
其次,原告a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期货款,被告伟博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根据合同法第133条 标的物的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约定,故aa公司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已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
神舟hp860最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设备的行为亦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基本要件。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9条规定,留置权的行使要求对动产的与其的发生必须有牵连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设备的占有是基于对其进行维修,以弥补自己义务履行的瑕疵;而被告对原告债权的发生是基于关系。故被告对原告设备的占有与其享有的债权并无牵连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设备并无留置权。基于上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设备的行为实属侵权。
【篇二:先履行抗辩权案例】
不安抗辩权:我们约定下周一进行交易,但你的公司已经破产丧失履行能力,履行合同的时候我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与你交易。同时履行抗辩权:我们进行交易,你不给钱的话,我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让你把货拿走。后履行抗辩权:你把货交付给我了,我一验收,货是坏的,我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给你钱。
【篇三:先履行抗辩权案例】
2004年11月25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将食品冷冻厂一座转让给
冠东集装箱码头
乙方。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在2004年12月17日前再支付135万元,余款15万元在办妥除交缴土地出让金外的其他相关手续后5日内付清,甲方应在收到155万元转让款后3日内将转让标的物移交给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依约支付转让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转让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10天未支付转让款的,甲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支付a公司转让款人民币1675462.12元,尚欠24537.88元未支付。a公司也依约交付了转让标的物并于2005年2月双方正式办妥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5年5月27日,a公司将面额为826584元的发票交付给b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付清尾款,b公司以“a公司未全额提供税务发票”为由进行履行抗辩。为此,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转让合同。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发生争议:1、被告b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b公司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是a公司未构成先行违约;观点二、b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是a公司未全额提供税务发票已违约在先。2、本案合同解除程序是否妥当。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没有依法通知
b公司解除合同,而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当;另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妥。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对以下两个法律问题的判定:
一、b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1、a公司未提供相关税务发票不构成先行违约。a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是本案合同次给付义务,即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收款税务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提交时间。实践中提交发票时间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先开具发票给付款方后收款,有的先付款后向收款方索取发票,有的在付款的同时交付发票。本案中a公司主给付义务是交
东亚自贸区付转让标的物食品冷冻厂,而交付相关证件及提供税务发票系次给付义务,且a公司在合同期内已将面额为826584元的发票交付给b公司,a公司不构成先行违约。支付货款是b公司的合同义务,b公司以“a公司未全额提供发票”为由进行履行抗辩不能成立。
2、b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按约定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其适用条件:①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③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只有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这里的“义务”主要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如从给付义务未履行的,一般不能发生先履行抗辩权。
二、本案a公司行使约合同定解除权程序是否妥当?
1、b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违约,a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消灭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10天付款,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符合约定解除权的规定,a公司在b公司未付尾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约定解除权。
2、a公司以“起诉”方式直接行使约定解除权,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当事人一方根据约定而享有约定解除权,在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解除权。“通知”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9条的规定,“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者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通知无特定的形式要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用任何适当的方式发出。若口头联络足以表达,用电话通知也是允许的,对于口头合同的解除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a公司未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
通知,但起诉应是a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最直接最有力的方式,虽然合同法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但直接由法院通过判决确认约定解除权的效力也并不违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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