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大全(真的挺全··)

第一篇    总论
海外英语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
(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二)巴西联邦债券案
(三)美国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四)西南非洲案
(五)纳米比亚案
(六)蓝宝石——伊朗国家石油案
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一)德奥关税同盟问题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
(二)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
(三)联合国的求偿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
(一)路德诉萨戈尔案
(二)美国诉平克案
(三)渥尔夫索赫诉苏俄政府案
(四)阿波里特诉水银业机械公司案
(五)蒂诺科案
(六)海尔.塞拉西诉电报公司案
(七)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案
(八)杰克逊案(湖广铁路债券案)
(九)光华寮案(日本大阪高等法院)
四、管辖权
(一)荷花号案
(二)艾茨曼案
(三)佐斯案
(四)国际工商业投资案
(五)安巴蒂洛斯案
(六)芬兰轮船主求偿案
(七)交易号诉麦克法德恩案
(八)胜利运输公司案
(九)德雷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案
(十)某些挪威公债案
五、国家主权豁免
(一)交易号案
(二)比利时议会号案
(三)阿兰札珠·曼底号案
(四)菲律宾海军上将号案
(五)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
六、国家责任
(一)查特求偿案
(二)罗伯特求偿案
(三)詹姆斯求偿案
(四)韦尔求偿案
(五)尼尔求偿案
(六)西华奇求偿案
龙母(七)安德勒求偿案
父亲的拐杖(八)奥里诺科轮船公司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
(九)古斯道夫·阿道尔夫皇太子号和太平洋号案(常设仲裁法院)
(十)默兹河改道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一)拉努湖仲裁案(仲裁法庭)
(十二)古特水坝索赔案(国际法庭)
(十三)温勃勒顿号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四)霍如夫工厂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五)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案(国际常设法院)
(十六)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国际法院)
(十七)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国际法院)
第二篇  国家领土
一、领土主权
(一)安娜号案
(二)温勃登号案
(三)通行权案
(四)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
(五)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仲裁法院)
(六)东格陵兰案(国际常设法院)
(七)敏基埃岛和艾克利荷斯岛案
二、边界问题
一)帝汶岛仲裁案
(二)阿根廷一智利边界仲裁案
(三)印度一巴基斯坦西部(卡奇沼泽地)边界仲裁案
(四)隆端寺案
(五)边界争端案
(六)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
第三篇  海洋法
一、海洋法律制度
(一)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
(二)孤独号案
(三)红十字军号事件
(四)科孚海峡案
(五)英挪渔业案
(六)渔业管辖权案
二、海洋划界
(一)比格尔海峡仲裁案
(二)英法大陆架仲裁案
(三)扬马延岛海域划界争端
(四)北海大陆架案
(五)突尼斯一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
(六)利比亚一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
(七)缅因湾区域海上边界划界案
(八)格陵兰汽车天地—扬马延海域划界案
(九)爱琴海大陆架案
(十)丘奇诉休伯特案
(十一)霍夫求偿案
(十二)威尔顿赫斯案
第四篇  航空法
(一)1963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二)1978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三)意大利-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四)韩国客机事件
(五)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
第五篇 国际环境法
(一)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二)托列峡谷号事件
(三)阿莫科·卡迪兹号事件
(四)核试验案
第六篇  国际法上的个人
一、国籍
(一)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二)取得波兰国籍案
(三)奥本海默诉卡特莫尔案
(四)沙勒姆案
(五)梅盖夫人诉意大利案
(六)阿波斯托利第斯诉土耳其政府案
(七)勒姆贝尔特诉蓬勿尔案
(八)卡涅瓦罗求偿仲裁案
(九)弗莱泽海姆求偿案
(十)诺特波姆案
二、锯片基体外国人的待遇
一)许佛罗求偿案
(二)马弗罗马提斯案
(三)阿姆巴提耶洛斯案
三、引渡与庇护
(一)斯密斯引渡案
(二)魏涅吉亚案
(三)朗德引渡案
(四)阿穆尔案
(五)难民申诉案
(六)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解释和适用问题案
(七)庇护权案(哈雅·德·拉·托雷案)
第七篇 外交法
(一)安普生诉斯密斯案
第八篇  条约
(一)英伊石油公司案
(二)联合国行政法庭第333号判决的复议问题
(三)美国诉科丕斯公司案
(四)阿沙库若诉西雅图市案
(五)上萨瓦及节克斯自由区案
(六)亚当斯求偿案
(七)尼尔森诉约翰生案
(八)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解释案
(九)灭种罪公约保留案
(十)对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管辖权的上诉案
(十一)泰克特诉休斯案
(十二)卡奴斯案
(十三)《联合国所协定》第21条的适用问题
(十四)《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6条第22节的适用问题
第九篇  国际人权法
(一)皮尔蒙特案
(二)奥斯特拉案
(三)维拉奎斯案
(四)古巴、海地难民权利案
(五)塔蒂克案
(六)《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适用案
第十篇  国际组织法
(一)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
(二)联合国大会接纳会员国权限案
(三)损害赔偿案
(四)某些经费案
(五)联合国行政法庭所作补偿裁决效力案
第十一篇  国际争端及其解决
(一)东卡累利案
(二)和平条约解释案
(三)多革堤案
(四)西班牙国王的仲裁裁决报告
第十二篇  战争与中立法
(一)加洛林号案
(二)古巴海底电报公司诉美国案
(三)阿姆斯特朗将军号案
(四)阿帕姆号案
(五)纽伦堡审判
(六)东京审判
(七)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问题
(八)阿拉巴马号仲裁案
(九)露西坦尼亚号案
第一篇 国际法总论
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
案例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Sei Fujii v.California)
案情介绍:原告西伊福希系日本国民,为一项宣布他于1948年购买的土地已转归加利福尼亚州的判决上诉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上诉中提出的唯一问题是加利福尼亚州《外人土地法》的效力问题。
原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是,加州《外人土地法》的效力已被《联合国宪章》“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规定所废止和取代。原告援引《联合国宪章》的序言、第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根据。
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是一个条约。美国宪法规定:“在联邦权力下缔结的条约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各州法官概应受其约束。”关于这一点没有疑义。然而,条约并不自动取代与它不相符合的地方法律,除非该条约的规定是“自动执行”(self-exercise)的。按照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所说,条约被法院视为与立法机关的法令相同,无论何时它都自己发生作用,无需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助,但是当条约的规定含有契约的性质(import a contract),即缔约的一方约定履行一个特定的行为时,这个条约是指向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它成为法院的规则之前,须经过立法程序使这个契约生效。
在判断一个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时,法院注意条约文字显示出的缔约方各方的意图。倘若该条约的含义不够确定,可能还须考虑条约执行时的情况。为了确定一个条约条款是否无需补充立法即可起作用,具有强制的效力,必须查明条约的订立者是否意欲使一项规则单独在法院具有约束力。
十分清楚,被认为与加州《外人土地法》相冲突的《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和第一条的规定,不是属于“自动执行”的,它们只表明联合国组织的一般宗旨和目的,并无意使各会员国承担法律义务或为个人创设权利。虽然,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尊重和遵守人权,但为达到宪章宣布的这一目的,需要会员国进一步的立法行动,然而宪章中无任何条款表明,这些规定是要成为批准宪章的国家法院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
宪章第五十五、五十六条使用的文字不是那些被认为是“自动执行”的或为个人创设权利义务的条约中习惯使用的那类措辞。例如,在克拉克诉埃伦案(Clark·Allen)中援引的条约涉及一国国民在另一国继承不动产的权利问题。该条约特别规定,这类国民应允许在三年内出售该财产,······转移所得收入,免除任何差别税。在其他案例中,当条约详细规定调
整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则或特别规定一国公民在另一国享有国民待遇时,该项规定即具有强制力,无需补充立法。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的制定者在意欲使宪章的某些条款具有无需国内补充立法就能执行的效力时,他们使用的文字是清楚地、确定的,并能表明他们的这一意图。法院提到了宪章第一0四条和第一0五条。在卡伦诉纽约市案中,这些条款被视为是“自动执行”的。
然而法院认为,原告所援引的宪章条款并无意取代现存的国内立法,因此不能认为使加利福尼亚州《外人土地法》归于无效。原告败诉。
                                  --编译自哈里斯:《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79年英文第二版,第82-83页
评  注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有可能发生两者相冲突的情况。如果发生冲突的是国内法和国际习惯法,多数国家采取了“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的原则,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相冲突,问题就比较复杂。
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因各国的宪法规定不同而有异。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不承认条约的国内效力。在英国,条约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与在国内法上的效力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一经英王批准,条约即对英国有约束力,但是在国内法上,如果条约涉及私人权利或其实施需要改变现有的法律秩序,只要议会还没有通过使它生效的法令,它就没有效力。并且,赋予条约以英国国内法效力的议会法令可以被以后的议会法令所废除。在这种情况下,该条约便与英国法发生了冲突,因为条约仍对英国有拘束力,而英国法院则不能执行。这种区别在其他国家已趋向于消失。在大多数国家,条约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上同时生效。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条约与本国法律处于同等的地位。另有一些国家规定,条约在国内法上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尽管如此,也并非所有的条约都能产生国内法的效力,由于国际法规定的方式各种各样,不一定如同国内法一样都能适用于国内法院。很多有关个人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有可能原封不动地适用于国内法院;但条约根据其性质和内容,有的可以在国内执行,有的则不能。本案提出的规则是,无须采取特别立法措施即可“自动执行”的条约,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具有国内法的效力;那些没有补充的立法措施不能“自动执行”的条约,不能在法院直接适用,不能使与它相冲突的地方法律归于无效,除非补充立法使它在国内生效。至于具体的某个条约是否是“自动执行”的,须由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宪法规定与实践来判定。
案例二: 巴西联邦债券案  (Brazilian Loans Case)
案情介绍:本案涉及的是巴西联邦政府发行的某些债券的解释问题。巴西政府发行的这些债券掌握在法国国民手中,但债券受巴西法律的支配。1929年,法国与巴西在债券问题上发生争执,于是法国在常设法院对巴西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依据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它对涉及因国内法解释而引起的国家间争端的案件有管辖权。随后,法院考虑了当诉讼当事国要求它解释其国内法时,它应该如何行事的问题。法巴两国在将争端提交法院的特别协定中指出:在评价可能适用于本争端的当事国之一的国内法时,常设法院不受各该国国内法院判决的约束(特别协定第六条)。关于国内法在国际法庭的适用问题,国际常设法院判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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