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分析及风险防范——以《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为背...

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分析及风险防范
——以《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为背景
汪琦卓 杨景钦
摘要:《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虽然为法院在审查印章有关的案件时指明了裁判思路,但对什么情况下的盖章行为能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此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却并无更明确的规定。以《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为背景,从印章本身的性质和缺陷入手,结合多个典型案件,将实务中盖章行为产生的情况分为通常情况、公司保管印章不力导致印章被盗盖的情况、公司同时拥有多枚印章的情况、印章被伪造的情况四种情形,指出判断盖章行为是否有效要“章”“人”“权”三者结合分析。从避免风险的角度出发,提出企业和交易相对人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健全公章管理使用制度,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关键词:盖章行为;法律效力;风险防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7-0059-04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与营商环境的不断改善,由公司印章引发的问题也在经济生活中逐渐凸现出来。诸如腾讯、老干妈的“萝卜章”案件和当当网印章案件等与公司印章相关的纠纷频发,在市场上反应强烈,受害公司动辄损失几亿元,造成了信誉和形象的崩塌,而这些案件频发的根本原因则在于我国有关印章管理的法制尚不健全。笔者在我国的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关于公司印章引起纠纷的案件不在少数,而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却鲜有对印章的保管等内容进行专门阐述的条目,仅在《企业破产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有一些零星规定。2018年6月27日,《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曾指出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其签订合同应当有效。法官会议意见还认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方相信的权力外观。而在《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中,也出现了对该问题的讨论,法官意见和《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表达的相同。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对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裁判规则,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却可以为司法实践中判定假章、所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指明方向和裁判思路。
然而,《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虽给出了“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这一裁判思路,但犹抱琵琶半遮面,《九民纪要》对于什么情况下的盖章行为能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此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却并无更进一步的规定,留下了较大的商榷空间。笔者认为,这一方面牵涉表见代理的构成,而我国学术界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仍然莫衷一是,存在争议;另一方面由于实务案件过于复杂,难以详尽。法谚有云: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笔者尝试将实务中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情况进行分类,探讨不同情形下盖章行为的效力,以期为司法审判提供参考。
二、盖章行为法律效力
(一)前提性讨论:印章的性质及缺陷
对于印章的性质,大部分学者都更加认同印章作为一种公司的特殊财产[1],是一种静态的无生命的物体,由于其往往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章程授权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质掌管,加上印章从古至今都被人们认为是权力的化身和象征,具有权威性、凭证性的存在价值。一旦被使用,合同相对方就会以朴素的法律观自觉地认为其所标志和出示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信性、承诺性、证明性,印章所代表的不仅是公司的权力和信用,更是公众对于公司的信赖保障。但有少部分学者认
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理工大学大学生创新计划项目“‘萝卜章’案件背后的法律风险及规制路径研究”(编号:202010251077)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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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印章符合人格物的特征,具有人格物属性,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就不仅是公司对外文件法律效力的确认,更具有特定的人格利益[2]。
不过,印章作为一个极为重要的表明签约人身份的工具,其缺陷也十分明显,即印章传达的信息量极为有限,其对代理权的范围、期限等信息都不能有效而完整地表达[3],且印章易于伪造、偷盗,这也导致与印章有关的纠纷频发。
(二)通常情况下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不管印章的性质是公司财产还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其主要功能都是已经被确定的。盖章行为对内来说,是实际控制人权力的行使与身份和责任的体现,对外来说是对公司法律行为的确认[4],具有公司意思的执行效力,是行使公司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体现和结果。在实践中,通常一个公司在合同或其他文书中使用公司印章进行了盖章行为,即可代表该公司确认其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从而与相对人达成某合同或让相对人了解到该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正常情况下,盖章行为的一般法律效力就是对其意思表示进行确认,使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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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保管印章不力导致印章被盗盖的情况下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若公司保管印章不力导致印章被盗后经他人擅自使用,此时虽然印章真实但签约人不具有代理权或代表权,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的裁判思路,应当按照代表或代理的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即如果公司印章被盗后被他人擅自使用,而相对人善意且有足以相信签约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则该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对于该印章的使用并非公司本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①中,再审法院就认为,由于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虹艳公司怠于查实,虽清楚关静玉并非是金泰公司员工仍与之签订,未尽到一个善意相对人的审慎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
而在实践中还存在公司为了办事“高效”“便利”,在许多白纸上盖上印章,被他人恶意盗用的情况,此时加盖在交易文本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公司亦并非要承担责任。因合同形成行为与盖章行为为二者相互独立并关联,合同形成的行为是对交易主体合意行为的反映,盖章行为是对合意的确认,如果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真实性时,也不能仅根据印章的真实性推定合同的真实性,应结合其他事实一起考虑。
但是,并非盖章行为确认的合同不发生效力,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印章被盗之后长期未发现,此时公司存在严重的过失,应当对盗章人擅自使用该印章这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担责。在楼
可林与安徽省肥西县润德水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②中,二审法院认为,在主合同因刑事原因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由于润德公司对于公章管理不规范,长期未发现公司印章被案外人孟晓峰所盗,且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楼可林并不知晓案外人孟晓峰已被公司解雇,应认定为孟晓峰私自使用,公司有过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此时,盖章行为所确认的合同虽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公司仍应对其保管印章不力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四)公司同时拥有多枚印章时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有的公司出于对责任的逃避或者其他原因,会同时拥有多枚印章。而多枚印章的使用在实践中极易造成重大的信任危机,并因此引发纠纷。一般而言,公司同时拥有多枚印章,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在具体的合同或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分析。因为公司同时具有多枚印章,其不再具有单一的特殊性,就单一的某一枚印章的使用而言并不能普遍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在案件中以其他行为来推定公司的意思表示。如若在该次合同的签订中加盖公章,是公司决策层一致决定的结果,那么此签约人固然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该盖章行为应该认定为有效,公司应当对该合同的生效后产生的效力负责;亦或者公司在其他的合同或行为中使用过该印章,甚至只要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那么该印章同样可以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以此也可以确定公司使用该印章的盖章行为有效。在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段明生股权转让纠纷案③中,原甘肃瑞霖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文登瑞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宋福德突然死亡,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志
恒使用了一枚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公章与段民生达成协议,但这份公章曾在以往的经营和诉讼中有所使用,因此法院认定这份公章有效,驳回了上述公司的再审请求。
虽然公司同时拥有多枚印章会导致否定使用其中一枚进行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难度极大,但证明公司印章不具有唯一性的证明责任归交易相对人所有。在常州市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新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顶天钢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④中,法院认为,涉案的2013年承诺书上加盖的新科公司印章与2010年承诺书上公章明显不符,诚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新科公司同时使用两枚不同公章,亦未主张对2013年承诺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故该印章不应认定为新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当交易相对人证明不力时,企业的盖章行为也并非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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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伪造印章下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1.伪造印章的人作为签约人并无代理权或代表权,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合同一般无效。以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华能石粉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经纪合同纠纷案⑤为例,在该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罗劲松作为中信证券较场口营业部的副总经理,当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也不足以使他人相
信其具有代理权限。中信证券向申请再审,认可了原再审法院的合同无效的观点。
2.伪造印章的人无代理权但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建立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此定义显然太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实操性。从近年对于相关案件的判例以及司法解释来看,表见代理主要由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善意无过错而构成[5]。
公司内部某些拥有特定身份的人使用伪造印章进行盖章行为会导致表见代理的产生。公司是由一个个自然人构成的法人,而由于其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需要某些特定的自然人来代为做出意思表示。一个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实质上是受到公司决策层的影响,正是这些人的决定影响着公司的行为以及发展,而这些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一旦其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达成合同,相对人并不会审查其代理权或印章是否为真,会先入为主地认为其已获得公司授权,从而认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表见代理的情形由此产生。
除此之外,公司的销售经理、重要销售人员、资深员工等,由于经常代表公司跑业务、签订合同等,身份与公司高度绑定,而被相对方所熟知,也会让相对方在与其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产生有公司授权的错觉。这些人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已经具备了让向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获得公司授权的原因,如果
其取得公司印章,就会形成一个在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即“有章无权”。但此情形下,只要形成了代理权的假象以及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不论该印章是真是假,表见代理的情形都已经形成,被代理人都应当对合同进行履行。至于被代理人因合同的履行而造成的损失,事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
以苏培交与菏泽市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⑥为例,2014年3月26日,菏泽市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刘振国向苏培交出具《借款协议》,载明菏泽怡海公司向苏培交借款四十一万元,由山东宝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刘振国还向苏培交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载明菏泽怡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奕文将自己法定
代表人的所有权力授权于刘振国享有,委托书上有公司公章和叶奕文签名。后查明,此前刘振国就已从菏泽怡海公司退股,且《法人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刘振国代签,公章也是刘振国私藏的之前持有的菏泽怡海公司的一枚公章,其所盖公章与菏泽怡海公司使用的公章、菏泽怡海公司在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章大小均不一致。2015年该公司更名为菏泽海港公司。苏培交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在此案中,刘振国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构成了代理权的假象,使相对人足以相信其据有代理权,同时,相对人在此案中属于善意的,因此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苏培交有理由相信《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刘振国系表见代理人,其行为对菏泽海港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判决菏泽海港公司向苏培交返还借款。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刘振国的印章是伪造
的,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代理人菏泽海港公司仍然应当履行借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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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伪造印章的人有代理权和代表权,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合同有效,对被代表人或代理人具有约束力。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以(2019)粤民再264号案⑦为例,在该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董事长,私刻假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所借到的金额均转为个人账户,没有归公司使用。而广东省高院在裁判时,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且该章程并无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责,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不因其所用印章与公章不同而否定。合同相对方也有理由相信,最终法院认定该盖章行为所确认的合同效力有效。
法定代表人等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使用伪造印章确认的合同,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此外,由于盖章行为的本质是职务行为,除了公司代表人,诸如银行、证券等给予大量普通员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的公司,其员工的盖章行为应被视为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交易相对人也有足够的理由信赖这些员工代表公司,因此其员工的盖章行为所确认的合同对其所在的企业具有约束力。
三、涉及公司印章的风险防范
从对盖章行为效力的分析来看,当交易双方中有一方对印章管理不善时,盖章行为往往会产生引起争议的效力,而一般来说,交易双方都不希望交易因印章出现问题,因此涉及印章的风险防范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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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方的风险防范
一是树立良好的印章管理意识。企业要想管理好自己的印章,首先要树立良好的印章管理意识。即使大部分企业的章程中对于印章的管理和使用规范有提及,但大多数企业在实践中并不落实,这就是由于企业的印章管理意识并不到位。马克思曾言,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效应。唯有树立起良好的印章管理意识才能为企业管理印章打好基础,从而杜绝印章的滥用。
巧缘艳史二是建立健全印章管理机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机制。从上文的分析中不难发现,企业在使用印章过程中表见代理的发生,其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即在于印章的管理不到位。实践中许多企业并无明文的印章管理机制,即使企业制定了相关的制度,但是为寻求所谓的便利并不认真执行。多数企业的印章通常都摆放在董事长、总经理的办公室内,有需要时凭借董事长、总经理一句话就拿去用,并
未设置特定的职位由专人专门管理公司的印章。同时,我国对于印章管理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制并不多,这就造成印章管理过程中违法成本较低,印章管理违规的处罚相对较轻,并不能引起社会公众重视。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企业的印章自印刻之日起就应当做好登记和备案,要有统一的印章使用台账,明确印章使用的审批层级和流程。废章要做好销毁工作。在使用过程中,企业应当对自己的印章定期进行更新,以防止仿章出现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风险之产生。印章丢失时要采取措施及时止损,例如公司应当到相对应的工商局等挂失原公司印章,刻制新的印章等,尽可能防止风险的产生。
三是建立健全用章登记授权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用章登记授权制度,对于印章的使用必须进行登记。如上文所言,印章虽然对于企业而言十分重要,但其并不能表达代理权的范围以及期限等信息,而建立健全用章登记授权制度正是对印章这一缺陷很好的弥补。在公司的章程中应当明确印章的管理和登记制度并严格执行。对印章使用的登记不仅仅局限于某人在某年某月某日申请使用印章,还要在登记册上写清楚申请使用印章的原因、经谁批准、何时归还等信息。对于将印章带出公司办公场所的行为要严格登记管控,防止其滥用印章。在授权某人使用公司印章的情形中,应当以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或正式通知相对方等方式,提前告知相对方授权代理的内容、代理人、时间期限等信息,弥补印章表达信息的不足,以防止被授权人滥用授权或他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印章。
四是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公示制度是破除企业印章风险的一剂良药。在实务中,企业对于印章往往只会进行备案操作,但在更换印章、印章丢失或被盗时却缺乏
公示意识。建立健全公示制度要求在出现印章更换、丢失或被盗以及发现他人使用伪造、私刻的公司印章的情况时,要及时通知交易伙伴并通过登报等形式进行公示,这不仅是企业内部对于公司财产管理有序的体现,更是在警醒与通知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有利于企业在日后可能出现的与盖章行为有关的诉讼中进行有利于自身的举证,避免表见代理等情形对企业造成的风险。
此外,除了印章方面的公示,关于员工的雇佣、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等,企业也不能仅在内部发布通知,也应当通过网络等进行公示,避免其个人行为被认定成职务行为或出现表见代理的情形,从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振动分析(二)交易相对人方的风险防范
在商事交易中,交易相对人一般情况下对于公司企业的印章不具有审查义务,如要求相对方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对相对方亦是不公平和不现实的,因为善良、诚信的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
但当对方当事人的代表代理权限、签订合同的场合、交易的规范性等情况出现明显反常时,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如因给予必要警惕并核对印章真实性导致相应损失的,交易相对人应承担部分责任。也就是说,交易相对人不可轻信他人的印章一定真实,在交易行为出现反常时应当核实盖章人的身份,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四、小结
印章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热议的话题。在答复中认为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宜进行弱化,但可以进行裁判思路上的指引。在对盖章行为效力进行判断时,要“章”“人”“权”三者结合分析,如果构成使善意相对方相信的权利外观,盖章行为就应当有效。企业和交易相对人应尽到印章保管和使用的各自义务,否则便要承担相应风险。
注释:
①参见(2012)民提字第35号判决书。
②参见(2014)浙商终字第71号判决书。
③参见(2015)甘民申字第367号判决书。
④参见(2016)苏民终664号判决书。
⑤参见(2011)民提字第293号判决书。
⑥参见(2016)鲁民终868号判决书。
⑦参见(2019)粤民再264号判决书。
参考文献:
[1]王仰光.公司印章使用规范问题研究[J].南华大学学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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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科学版),2015(4).
[2]徐婉琤,房芳芳.公司印章法律问题研究——论公司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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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陶肇炜.公司印章法律效力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
2012.
[5]王浩.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重构[J].华东政法大
学学报,2020(4).作者简介:汪琦卓(2000—),男,回族,河南郑州人,单位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学、公司法学。
杨景钦(2000—),男,汉族,云南玉溪人,单位
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财经杂志
学、公司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机制的反思与改造
李新飞
摘要: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本质上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属性的体现。然而在实践操作中,羁押必要性审查被视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复审查,背离了必要性
审查的功能定位。由于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无法对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事项进行有效的规制,这也就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无法走上诉讼化的改革道路。为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在现有宪法体系下重塑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认识,强化律师介入必要性审查,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效力的诉讼化改造,强化替代性措施的适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诉讼化改造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7-0063-03
审前羁押作为刑事强制的一种措施,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表现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逮捕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为了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对逮捕后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并完善了辩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1]。对刑事羁押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并在制度上进行完善,对于改变司法实践中够罪即捕、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现实情况,杜绝“一押到底,实报实销”的刑事诉讼弊病有着积极作用,使逮捕走出过度实体化的窠臼,回归其程序保障的功能定位[2]。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特指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专门机关或者专门职权部门的主导下,对于处在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的审查。相较于域外刑事司法实践和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应然构造,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方式、形式内容以及决定的效力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这也影响着我国必要性审查制度功能的发挥。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方式、形式内容以及决定的效力等方面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现行司法体制和法律规定下的审查主体
受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检察机关内部职权改革之前,受我国刑事诉讼阶段性构造的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在不同阶段由人民检察院的不同内设部门负责,导致在审查决定上存在反复性和不确定性。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将必要性审查工作从分段审查改为归口审查[3],即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分阶段主导转变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到2019年改为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捕诉部门负责。人民检察院内部职权的改革客观上实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统一性,但在刑事诉讼构造上,审查主体为具有法律监督职权的人民检察院的理念没有改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作为法律监督的程序性制度,人民检察院以职权进行主动审查为主,依申请审查为保障是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整构造。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对逮捕后的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此为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必要性审查启动方式。另外,《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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