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不是孤立的人,而是社会的人,“人非遗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各类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必须从事社会交往,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同时为了使社会关系形成、和平、有序的状态,人与人之间形成正常的交往关系,需要由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而民法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中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的要求,国家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会受法律调整,如道德关系、宗教关系等一般通过其他规范调整,只有那些必须要由法律调整的关系才能最终由法律的确认和规范而上升为法律关系。所以,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各种社会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因此形成f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以后,民事法律规范便落实为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没有民法,也就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两个关系,而是一个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只是赋予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使之成为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把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是一种独立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以外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使是人格权关系,也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在许多情况下要与物发生直接的联系,但是它并不是人与物、人与自然界的关系,而是通过物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尽管物权的概念本身强调厂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但物权概念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物权关系被理解为只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从法
律上说,物权是指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斥他人千涉的权利,但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明确民事法律关系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适用民法具有重要意义。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
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首先在于其平等性,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因此,在这种关系中,不仅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许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和相应性,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即是另一方的权利。从民法调整的平等关系的本质出发,民法侧重运用自愿、
协商等自治的方法进行调整,并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性和对等性,促进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
4.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民事主体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大多体现其私人利益,所以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较大的自治权,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任意性。表现在:第一,发生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法产生;第二,变更上的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第三,消灭上的
任意性,即许多民事法律关系也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法消灭;第四,内容上的任意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大多系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自由确定其权利义务内容。必须看到,尽管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民事法律关系是按照民法规范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民法不过是国家意志的反映。所以,民事法律关系是按照国家意志建立起来的关系。只有在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法中体现的国家意志时,国家才能确认并保护当事人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
普朗克常量当前在我国,强调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产的增长都要求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保持高度的能动性和活力,法律应为市场主体提供广阔的自治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了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这一点在民法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和明显。民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是允许主体依法独立自主自愿地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调整方法所决定,民法的大多数规范特别是债法的规范多是任意性规范,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改变这些规定,民法的调整方法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方法与行政指令和服从的方法是截然不同的。从本质上讲,民法的调整方法正是市场经济所迫切需要的。这就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
具有较强的任意性。所以我们在民事立法过程,应当更多地运用任意性调整方法,赋予民事主体更多的自治权,不能沿袭旧有的国家过分干预经济生活的传统,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应当通过民事主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方法实现法律的调整。
二、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体系构建中的意义
1.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以民事法律关系构建民法体系的方法是由注释法学派提出的。潘德克顿学派一个最伟大的贡献就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意志民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也就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确立了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权、继承权,当总则中确立的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这种体系化的构建模式对我们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此,需要我们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民法典体系构建的蓝本,整合现行的零散的民事法规,建立逻辑清晰、结构严密、体系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
2.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对整个民法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郑玉波
语)民法学作为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不是孤立地研究个别的民法规范,而是从整体着眼将民法体系作为研究的对象,而法律关系正是贯穿始终的一根红线,它将民事主体、客体、行为、各种民事权利等诸要素整合为一体,形成清晰的脉络。民法学作为具有自身特点与体系的独立学科,其研究体系与论述方式的展开也是建立在民事法律关系各项要素的基础上的。民法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
3.从方法论上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理论研究人员与司法实务工作者解决实践问题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司法审判人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都需要将当事人置放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分析该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把握权利的产生、变更、消灭,这样才能公正裁判,正确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例如,在解决某个纠纷时,首先需要判断涉及的是侵权法律关系还是违约法律关系,如果是合同关系,那么究竟是一个合同关系还是两个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性质究竟为何,这就是正确审理民事案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思路。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由几项要素构成,要素
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随之而变化。x抗体
关于法律关系的要素在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三要素说,即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二是四要素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三是五要素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除了主体、客体和内容之外,还应当包括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动以及变动的原因。所谓变动的原因实际上就是法律事实,而变动本身就是指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天师钟馗之美丽传说我认为,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仅限于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这是任何法律关系都应具备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而五要素说将法律事实包含在法律关系当中,这是值得商榷的。法律事实本身指的就是社会生活中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这一后果的事实。民事法律关系都是不断变动的,考察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应当了解变动的原因及其变动的效果,这就意味着必须查一定的法律事实,但是法律事实毕竟是外在于法律关系的,它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连接的中间点,是使客观的权利变为主观的权利的媒介,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考察法律事实之后才能明确其引发了何种法律关系,而在明确了该种法律关系之后已经无须再考察法律事实了。
那么,民事责任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呢?我认为,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就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责任是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违反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例如合同法律关系被违反后就
产生了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关系,同理,因侵权行为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就是侵权法律关系。所以,民事责任本身就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原有的法律关系的变异形态,而非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阳安江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组织,国家在一些场合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待殊主体。任何个人和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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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都要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参加。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例如担保法律关系。而在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
方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例如,在买卖关系中,买方有请求交付出卖物的权利,又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有交付出卖物的义务,又有收取价款的权利。因此,在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一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当事人的这种双重主体身份,是由这些关系的双务性决定的。当然,在例外情况下,也可能只有权利主体一方,而没有义务主体,例如、形成权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每一方主体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例如,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每一方都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每一方主体都是特定的,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则承担义务一方是不特定的任何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必然要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是指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类型化了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这种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则构成权利。它具体包括:(1)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这种利益既体现为权利人在权利内容中享有的利益,也包括在权利行使中最终实现的利益,而利益的实现则是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最终目的。(2)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权利赋予权利人一定的行为自由,即权利人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通过行为自由来实现其权利。(3)在民法上,权利是一种类型化了的利益,即各种受保护的利益必须被法律确认并形成为各种权利,如物权、债权等。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具体列举各种民事权利,实际上就是对各种权利予以类型化。(4)权利是受到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权利的确认、行使和保护,都由国家公权力
作为保障。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向侵害人提出请求或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予以保护。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赋予的,并且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整个民法的分则体系都是以权利而展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概念能够完全替代民法中的法律关系的概念,权利只是法律关系概念中的主要内容,并不能涵盖法律关系的其他要素,也不能代替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负担。它具体包括:(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要求;(2)义务体现为一种负担,义务通常以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为目的,而并非满足义务人自身的目的,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民法上义务与债务常常混同。不过,从义务内容来看,这种负担不是无限的,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的义务;(3)义务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而不能像对待权利那样可以行使或不行使,或可以抛弃。民事义务是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一样,也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它规定了义务主体的行为范围,即义务人必须这样做或那样做。违反义务将转化为法律上的责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在通常情况下,离开了民事义务就无所谓民事权利,权利和义务都是一致的,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限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必然有另一方负有相应的义务,并且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同时产
生、变更和消灭的。因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从不同的角度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
和民事义务就无法确定,更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客体是物,也有人认为客体是物和行为。我认为,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应当区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就物权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应为物;就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应为智力成果;就债权法律关系而言,单纯的物和行为一样都不能作为债权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把它们结合起来,即结合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买卖关系中的客体是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行为,运输关系中的客体是安全及时送达运输标的物的行为。不过,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和财产,正因为这一原因,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将物规定在民法总则中,以概括性地表征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钢管混凝土拱桥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是,法律可以根据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在发生这些事实以后,就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这些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关于法律事实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构成要件说。这种观点将法律事实等同于完全的法律规定中的构成要件。例如梅仲协先生认为,“某种特定事实,发生某种特定效果者,吾人称之为法律内容;当事人所完成之法律关系及其他事故,谓之法律事实。所完成之法律事实,有直接系连于法律之命令或禁令者,有依据权利授予之方式者,其因而获之结果谓之法律效果。例如民法第184条(指“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笔者注):‘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此两语系明定法律事实。‘负损害赔偿责任’一语,系该条之法律效果。”
第二,因果关系说。何孝元先生持此种观点。他认为,“法律事实者,发生法律现象之原因也。法律事实与法律现象既处于因果关系,则凡法律事实有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现象亦必随之而有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状态。”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何谓法律事实?乃法律现象所由发生之原因也,即法律事实为因,法律现象为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为法律所规范之事实说。如王伯琦先生认为,“社会各种事物,有为法律规范所支配者,有为其他规范,如道德、礼仪、宗教等规范所支配者。为法律规范所支配之事物,即为法律适用之对象,称之谓法律事实。”史尚宽先生也认为,“所谓法律事实者,即自然之事实中带有法律上之意义者,亦无不当。”
上述各种观点都不无道理,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事实作出了解释。我认为,将法律事实等同于法律要件是不妥当的。法律规范是层出不穷的,而法律要件作为规范确定的内容也是纷繁复杂的。在法律上将各种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归纳整理为事件、行为之类的法律事实,目的不在于确定规范构成要件,而在于揭示法律现象产生的原因。所以,我个人赞成上述第二种学说。法律事实是法律现象产生的原因,是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的特点在于:
1.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而不是当事人主观的内心意思。法律事实都是外在于主观意思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如自然现象等,就行为而言,必须是表露于外的事实,例如当事人希望缔结合同法律关系就必须通过要约、承诺将其内心意思表露于外,单纯的内心意思无法产生法律效果,只有表露于外能被客观认知的意思,才能被法律所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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