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序良俗原则

浅谈公序良俗原则
某小型火力发电厂作者:王海燕 戚加强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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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民法的立法精神,也是法律的一般条款;它在维系社会良性运转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它在法律运用中有弥补法律漏洞、维护社会正义、保护诉讼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本文试在综合剖析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之上,对该原则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以使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公序良俗民法精神司法实践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25-02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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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序良俗一词, 包含两方面含义,一为公共秩序,一为善良风俗。史尚宽先生指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大部分同其范围,而且有时明为区别,亦甚困难。唯一者自外部的社会秩序方面言之,一者自内部的道德观念言之,同系以社会国家健全的发展为目标,而使障害此发展之一切法律行为悉为无效。然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亦非完全一致,有不违反善良风俗而违反公共秩序者,亦有不违反公共秩序而违背善良风俗者。”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中,只有善良风俗而没有公共秩序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可以认为是我国法律对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肯定。
        公序良俗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属于弹性较强的一般条款,其内涵与外延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它具有随时代变迁而变化的特点。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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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一种观念,公序良俗起源于罗马法,后为德、法、意等民法及其他近代民法所采用,这一观念在德国民法制定时,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但现在则成为支配私法全领域的大原则,不仅契约自由,而且权利行使、义务的履行、自力救济的界限,法律行为的解释也都在该原则支配的范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近代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该法典第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按照第1131条规定,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可见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正是法律对契约自由的直接限制。一个世纪之后的《德国民法典》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后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使得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精神中的地位得到极大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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