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3.12.21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
【施行日期】1994.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胥荣东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topsis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出租业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滑精病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本市需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
人,必须按照《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第五条 外省市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颁发的营业执照,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本市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市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经营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三)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七条小青杨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常住户口证明;
  (二)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证明;
  (三)待业证明;
  (四)经营图书报刊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条例》的规定从事有关业务。
activex控件是什么  本市邮电部门所属的报刊销售网点,可根据有关规定和《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报刊的批发业务。
  批发图书报刊,应开具发票。发票上应注明书名、册数、价格和《许可证》编号。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海市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统计表》。
  第九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图书报刊或为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代销图书报刊。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必须建立进货记录制度,进货凭证至少应保存半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经营古旧图书报刊业务的,应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出租的图书报刊,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并加盖检验章后,方可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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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在展销活动开始的十天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展销所在地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活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除列入市邮电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报刊外,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图书报刊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书刊市场管理处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应在收到上述证明及图书报刊样本后的两天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宣扬反动、淫秽、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或文字,不得作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不得登广告。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由其自办的发行部门或由新华书店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向其他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个人批发。
  非出版单位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编印的内部图书报刊,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发现有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时,应予以扣留或封存。必要时可检查图书报刊经营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帐目。
  图书报刊市场检查人员应在三天内将扣留、封存的图书报刊样本送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认定。
  禁止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种类,应以市新闻出版局的书面鉴定和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公布查禁的图书报刊目录为准。
  第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新闻出版局确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新闻出版局、市书刊
市场管理处或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其中,个人擅自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许可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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