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服务设施规范

城市公服务设施规范
篇一: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6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 50180—93
6公共服务设施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6.0.2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渗透率单位
③总指标未含其它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行确定。
6.0.3.1 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
6.0.3.2 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开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6.0.3.3 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6.0.3.4 (取消该款) 6.0.3.5 (取消该款)
6.0.3.6 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7 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公共住宅
dppp6.0.3.8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对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6.0.4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规划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6.0.4.1 根据不同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并应利于发挥设施效益,方便经营管理、使用和减少干扰; 6.0.4.2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6.0.4.3 基层服务设施的设置应方便居民,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 6.0.4.4 配套公建的规划布局和设计应考虑发展需要。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就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的规定。
6.0.5
注:①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它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6.0.5.2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篇二: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城市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总 则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保障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二维数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 居住小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邮政、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relex第二章 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 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 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
第九条 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地下车库、地下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十条 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具体内容、指标等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乡规划部门提供规划条件时应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 对于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和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每期工程的公共服
务设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权属、指标等进一步核定。同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确保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城乡规划部门竣工核实合格。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0:59: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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