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勋、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建勋、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建勋;姚建国;施民升 
【当事人】姚建勋姚建国施民升 
【当事人-个人】姚建勋姚建国施民升 
l2o【代理律师/律所】靳嘉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靳嘉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靳嘉伟张炜  白介素8
【代理律所】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用友华表cell插件姚建勋;姚建国 
被告施民升  审核员
【本院观点】2019年7月29日施民升、姚建勋、姚建国签订《协议》,三方在《协议》中明确,自2013年起施民升为姚建勋筹措资金,为明确姚建国参与姚建勋债务清偿的金额,
保证债务清偿,订立此《协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sas软件夜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7月29日施民升、姚建勋、姚建国签订《协议》,三方在《协议》中明确,自2013年起施民升为姚建勋筹措资金,为明确姚建国参与姚建勋债务清偿的金额,保证债务清偿,订立此《协议》。该《协议》对于姚建勋应向施民升承担的施民升作为借款人在沧州银行的贷款、施民升替姚建勋累计已偿还的贷款利息、姚建勋在承揽工程期间使用施民升车辆自愿补偿车辆使用费等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并约定就以上债务姚建国自愿与姚建勋共同偿还,协议所涉债务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姚建勋、姚建国承担。姚建国上诉主张该《协议》系其受施民升胁迫所签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姚建国
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中担保部分的约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姚建国的诉讼请求。姚建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没有证据证明姚建国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了施民升的胁迫,该《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与2019年7月31日姚建勋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欠施民升一百六十余万元借款的相关陈述、施民升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921号民事调解书等结合在一起,能够证明姚建勋尚欠施民升借款、车辆使用费1971899.99元,姚建勋另应支付施民升已支出的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保险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013019.99元。施民升在本案一审中并未表示放弃10万元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姚建勋、姚建国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施民升2013019.99元及借款本金1581899.99元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姚建勋、姚建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4元,由上诉人姚建勋、姚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5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建勋因承揽钢结构工程缺少资金,自2013年起多次经原告借款。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姚建勋签订协议对借款项目和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依据协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有以下几项:第1项、2018年5月2日,原告以青县新华路门脸房作为抵押,在沧州银行的贷款及利息,该项贷款已全部交由姚建勋使用。第2项、至协议签订日,原告替姚建勋累计已偿还的贷款利息29万元。第3项、姚建勋承揽工程期间使用原告车辆所欠车辆使用费10万元。上述第1项、第2项借款均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关于第1项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因贷款逾期未还,沧州银行青县支行2019年8月15日以施民升及其妻吴艳平为被告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调解结案,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29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是借款本金1581899.9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9.7875%自2019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施民升、吴艳平负担。本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保险费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姚建国签字的2019年7月29日的协议中明确姚建国自愿与姚建勋共
同偿还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协议所涉债务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姚建国主张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并已另案提起诉讼,诉求撤销协议中姚建国共同偿还债务的约定,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姚建国的诉讼请求。姚建国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建勋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借款数额明确清楚,被告姚建勋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被告姚建国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与被告姚建勋共同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协议第1项银行借款、逾期利息及已经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由被告承担,保险费、保全申请费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应承担。但原告仅依据协议要求被告给付39万元欠款的利息,因协议中无此约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建勋对借款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建国辩称受原告胁迫签订协议,因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作出结论,对其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姚建勋、姚建国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为:借款、车辆使用费1971899.99元,案件受理费952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保险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款项合计2013019.99元,其中借款本金1581899.99元计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已确定的起息日、利率,计算至施民升向沧州
银行实际清偿之日或在此之前姚建勋、姚建国向施民升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姚建勋、姚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民升2013019.99元,其中借款本金1581899.99元按年利率9.7875%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施民升向沧州银行实际清偿之日或在此之前姚建勋、姚建国向施民升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姚建勋、姚建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建勋、姚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中提到的借款本金93万元;2.撤销判决书中提到的借款中涵盖的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姚建勋累计偿还的贷款利息29万元;3.撤销判决书中提到的车辆使用费1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32万元)4.改判确认上诉人姚建国无需向被上诉人施民升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车辆使用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013019.99元)的责任;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姚建勋不应
承担判决书中所列的借款及车辆使用费132万元;上诉人姚建国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等责任。一、涉及上诉人姚建勋不应承担部分理由如下:1.对于银行的部分贷款一直以来都是双方共同使用,应该共同承担。2.贷款利息是姚建勋所还,姚建勋递交的明细能充分证明。3.被上诉人对于车辆使用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不再要。4.对于被上诉人沧州银行的资金大部分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使用了,其自己递交的证据充分说明了这一点。5.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姚建勋面前拨打110报警,说自己杀人,出警几十人,最后都没有受到法律制裁,青县盘古派出所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儿子的犯罪事实,同样没有被相关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及其儿子长期使用暴力、软暴力手段逼迫上诉人姚建勋多次签署了多份欠条、借条协议。二、涉及上诉人姚建国不应承担共同偿还部分理由如下:上诉人姚建国就其与被上诉人施民升2019年7月29日《协议》中担保部分约定问题,曾向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经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冀0922民初3307号)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0)冀09民终2188号),判决驳回上诉人姚建国的诉讼请求。但是上述两审判决的依据均是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窦店派出所对自己案件处理进展以及案情掌握的阶段性说明,其说明所反映的并不客观,也不全面,并且对事实认定有着明显的瑕疵问题。再结合被上诉
人施民升对上诉人及家人长期以来及单就《协议》签订而存在的胁迫行为,上诉人及家人对每次胁迫及时的报警行为,是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保证”行为是应当因胁迫而撤销的。为此上诉人姚建国就上述撤销权案件已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申请撤销上述两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姚建勋、姚建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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