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历程LN

欧姆定律教案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
中国公司法的百年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清末(1904-1914年)、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2004年)三个阶段。其中,中华民国时期又可分为北京国民政府时期(1912-1927年)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又可分为前期(1949-1978年)和后期(1979-2004年)。
一、清末(1904-1911年)
7的乘法口诀教学设计
(一)《公司律》的出台
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奏准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此外,清政府还制订了《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奖给商勋章程》(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等相关法规。
《公司律》共分十一节,共一百三十一条。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事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更改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则。清末《公司律》确立了“股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和“公司法面前所有公司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司律》的颁行标志着中国开始以公
司制企业模式组织、发展中国经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包含了平等、自由等经济民主理念的、专门规范生产经营组织的法律,从而开启了中国公司立法的先河。
(二)《大清商律•公司律》草案与《商法调查案•公司律》
夏普 sh8298u1904年的《钦定商律》颁行之后,《公司律》部分制定、颁行事出仓促,缺陷不少。修订法律馆曾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于1907年起草编定了了《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但当时各商会以修订法律馆所编《大清商律》系直接采日本商法恐与国情不合,于是在1907年7月由上海立宪公会发起商法起草委员会,决定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商情、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自行编纂商法草案。至1909年12月召开第二次大会时已完成《商法总则》与《公司律草案》两编,经大会讨论通过,呈请清政府施行,并附《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与《商法总则调查案理由书》,农工商部再加以修订,定为《商律草案》(包括商法总则和公司律两编),相较而言,清末的《公司律草案》远比已颁行的《公司律》完善。但是,正当《公司律》修定接近尾声,并即将付诸资政院通过时,辛亥革命的爆发宣告了清王朝的覆灭,该草案也未得颁行。
二、民国时期(1912-1949年)
(一)北京国民政府(1912-1927年)
1、《公司条例
1914年1月13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行了近代中国的第二部公司法——《公司条例》。1914年的《公司条例》分为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及
罚则共有6章、251条,其内容和篇幅较之10年前的《公司律》均有较大的变动和增加,并于同年9月起实施。
《公司条例》(共251条)不仅在内容上比清末《公司律》(共131条)详尽,而且在法理上也较《公司律》上了一个台阶。例如在公司概念方面,《公司律》含糊地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而《公司条例》则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凡公司均认为法人。”第一次对公司概念作出了较为准确的界定,并第一次从法律上确认了公司的“法人”性特征,体现了现代公司的根本属性。再如,在公司分类方面,《公司律》将公司分为“合资”、“合资有限”、“股分”、“股分有限”四类,因分类标准含糊,因而各种“公司”概念界定不严,相互重叠。《公司条例》则将公司分为“无限”、“两合”、“股分有限”和“股分两合”四种,基本上体现了现代公司理论关于公司的分类原则。在其它具体条款方面,《公司条例》的规定相对都比较准确、可行。但该条例中将公司的类型规定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1914年的《公司条例》将1904年《公司律》中“合资有限公司”(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删除,这与当时的公司法立法潮流不符。
但总体而言,民初的《公司条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较为成熟的公司法。
此外,北京国民政府又主持修订了《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注册规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和《破产法草案》等公司法配套法规,初步形成了民国初年较为完备的公司法律体系。其中《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公司保息条例》、《证券交易所法》,在中国公司立法史上都具有首创意义。
这部《公司条例》在颁行时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只是由农工商部呈请大总统批准颁布。《公司条例》颁布后,经过二次修正,分别是1914 年9 月21 日和1923 年  5 月8 日。其间,虽然于民国五年,法律编查会由余棨昌和日本学者岩谷孙藏共同起草完成了《公司法草案》(共6章、259条),但未经立法机关颁行。所以,《公司条例》是民国北洋时期通行的唯一一部公司法。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8-1949年)
1、1929年《公司法》
南京国民政府颁行的1929年《公司法》是在北洋政府1914年《公司条例》的基础上,参酌德法等国《公司法》,于1929年11月拟定,12月26日公布,193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它“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立法院即拟定了“公司法原则草案”,在原有4种公司类型外增加了“保证有限公司”,以后在修订过程中又被否决。
1929年(公司法)颁行之后,南京政府又先后颁行了《公司法施行细则》、《公司登记规则》以及《公司法施行法》等。
1931年2月,立法院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公司法施行法》33条,主要内容是规定《公司法》施行的具体程序。另外,国民政府实业部在1931年6月公布了《公司登记规则》,分通则、规费、呈请程序、附则4章46条,对公司的主管官署、公司设立登记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等
加以规定。《公司法施行法》、《公司登记规则》和《公司法》一起,于1931年7月1日同时施行。
抗战期间,在1940年,国民政府又公布了《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予以补充。按该条例,特种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政府机关组织、准许本国人民或外国人认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2、1946年《公司法》
1945年1月,国民党立法院商法委员会依据国防最高委员会通过了“第一期经济建设原则’和“修正公司法原则”,随后训令商法委员会修正1929年公司法,经商法经济两委员会联席会议,立法院讨论研究,修正后的公司法于1945年9月29日通过,1946年4月12日公布,同日施行。
1946年《公司法》分“定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和“附则”10章、361条,篇幅大为增加,规定更为详细,
内容大为丰富。为近代中国篇幅最大、内容最全,同时也是最后的一部公司法。
修正后的1946年《公司法》,与前几部公司法规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它概括了一切有关公司的法律、条例、规则,形成十章的编制,除第九章纯为程序的规定外,前面各章都属实体上的规定,用整章规定登记手续置于实体规定章节之后,使该法呈现出浓厚的集实体、程序规定于一身的特点。此外,1946年公司法大量借鉴英美公司法的内容,其次,在内容上,]1946年公司法增强了法律弹性,减少了官厅干涉,力图使立法精神从大陆的干涉主义趋于英美自由主义,该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神。
另外,1946年公司法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引进有限公司制度。为此,194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10人以下。股东人数的下限比股份有限公司少,成立容易;
上限限于10人,用意“在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织有限公司,”至于“其他资力较薄须集合多数人方能经营者”,则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1929年公司法重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原则,1946年公司法则通过一系列规定维护了大股东利益。
最后,1946年公司法为外国投资者来华经营进一步提供了方便,如规定中外合资公司董事长须有中华民国国籍,不设董事长的,代表公司之董事至少应有一人有中华民国国籍。1946年公司法另特设外国公司一章,规定凡在其本国设立登记的外国公司,可向中国官署申请认许,从而在中国境内营业或设
立分公司,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中国公司相同。将外国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在中国公司立法中属首次。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台湾当局仍沿用1946年公司法,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经济政策的变化,台湾当局于1966年对该公司法进行全面的修正。此后,公司法又进行了7次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年-2005年)
(一)社会主义改造时期(1949—1956)
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凡32条,1951年又公布了《实施办法》,凡105条。根据上述条例和实施办法,私营企业有独资,合伙和公司三种形式,公司仍包括1946年《公司法》规定的五种公司形态。
政务院1954年9月5日公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规范的公私合营企业虽然名称上不再称为公司,但其实质内容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因为它确认公私双方的股份,并确定合营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第5、8条),并规定合营企业的法人机关为董事会和私股股东会会议(第20、21条)以及盈余分配办法(第17条)。
1956年第一季末实现全国全行业私合营后,标志着社会主义改造已告完成,从此私营公司不复存在,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同时失效,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随之消失。根据1956年2月10日国务院的《关于在公私合营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及7月26日《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私有股份变为债权,私有股东不复存在。这样《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所规范的有限公司也归于消失,此后23年,中国的企业全部转为国营、集体企业,公司立法被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立法所取代。
(二)全面计划经济时期(1956——1978)
全行业公私合营后,国家开始按照行业归口、产品归类和方便管理的原则,按行业组建了各种专业性公司。这种公司虽然名为生产性专业公司或销售公司,实际上其本身并非一种从事经营性的公司,而是国家对同行业的企业进行管理的工具,具有行政性公司的性质,事实上这些专业公司后来又转变为各种行业主管机关。从所有制角度看,这一时期我国全面实行集中的计划经济法制,企业组织形式逐渐演变为国营、集体企业两种公有形式,而且这两种组织形式彼此之间也不存在相互交融或联合投资的情况。由此,这一时期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形式在我国不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亦销声匿迹。
(三)经济体制改革时期(1978—1992)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作为经济体制微观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一直是改革的一个重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我国的公司制度逐渐开始重新恢复,有关公司立法也逐步推进。这一时期我国的公司立法是以有限公司制度的建立与丰富为中心的,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关于三资企业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后于1990、2001年两次修正)的颁布,标志着大陆公司立法在停顿23年后又恢复了。这部法律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第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也是我国公司企业制度走上法制化的新起点。这一法律的颁布,开创了新中国法律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先河。此后,全国人大又分别于1986、1988年过《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在2000年修订)。此外,经过20多年的立法努力,有限公司制度已经在三资企业领域建立并逐步完善起来,而且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西北大学学报
2、关于经济联合
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明确提出走联合之路,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并不受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并要求不能用行政命令强行组织,而要坚持自愿原则。这一规定可谓是企业联合经营和资本流动的破冰之旅,使公司的组建成为可能,为后来企
业联营式公司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关于私营经济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作企业和有限公司三种形式。依该条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这样,法律就实际上规定了以国内法人、自然人作为股东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新中国企业公司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这首先因为,虽然这一法规本4、关于公司的清理整顿
自1980年代中期开始兴起了一股“公司热”。公司滥设现象十分普遍,出现了大量“行政性公司”、“皮包公司”和“挂名公司”,严重阻碍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国家随后开始了“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为此,国务院陆续发布、批准了一系列清理整顿公司的政策文件,其间也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确立规范的公司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主要规范内容包括:(1)公司不拥有行政管理职能;(2)公司设立采许可主义,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3)公司必须办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额;(5)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等等。
(四)公司立法的规范化
阿尼姆斯阿
我国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活动始于1980年初期。1983年国家经委和体改委开始着手起草公司法。但当时显然不具备制定统一公司法的实践基础和外部环境,一些重大立法理论问题也未得到解决。1985年8月,由国家经委主持起草工作,并于1986年1月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又分别拟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条例》(送审稿)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送审稿)。1987年,两个条例的草案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在研究这两个条例时认为股份公司尚属试点性质,不宜在全国以行政法规形式加以规定,有限公司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在实践中也已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可以先行通过。1991年国务院法制局与国家体改委以送审稿为基础,会同有关部门反复修改,于1991年8月形成《有限公司法(草案)》,并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但由于有限公司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关系,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列入等问题未予解决,未获通过。后有关部、委、办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但在1992年春南巡讲话后,股份制企业发展声速,为适应规范化的需要,后决定先由国家体改委(1988年国家经委被撤销,公司法的起草工作转由国家体改委主持)以这两个公司的“规范意见”这一行政规章形式代替了原定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而先加以公布。这样,1992年5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一道由国家体改委正式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共计11章79条,《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共计12章119条,以大陆法系的公司制度为蓝本,在全面总结了自1978年以来我国公司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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