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刘翔金融...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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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蔡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翔,*,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少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翔、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辉、被告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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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翔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刘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11795.56元(其中本金303500.8元,截止2022年2月10日利息7980.17元、罚息314.5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为,被告刘翔与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就购买西安市XX园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翔2009年8月20日在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9月11日至2039年9月11日止,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翔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上述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
被告刘翔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约定,原告请求提前收贷,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本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翔辩称,借款属实,其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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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翔(债务人、抵押人)、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翔发放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9月11日至2039年9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刘翔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XX园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产的购房款,借款利率为4.158%,百分比浮动定价,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7;债务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借款人以其所购的西安市XX园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被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翔在本合
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翔发放借款41万元,被告刘翔未按期还款,截止2022年2月10日,尚欠本金303500.8元,利息7980.17元、罚息314.59元,共计311795.5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电影侠女十三妹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双城记电视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翔不按时偿还借款,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刘翔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陕
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保证责任仍然存续,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翔、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刘翔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3500.8元,截止2022年2月10日利息7980.17元、罚息314.59元,共计311795.56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刘翔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刘翔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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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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