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双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庆油田宽带【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3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祝建中尚少辉石天旭 
【审理法官】祝建中尚少辉石天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双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当事人】刘双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双丽 
3天内三位著名音乐家相继逝世【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珂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珂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 
资质审核【代理律师】朱珂李树敏 
【代理律所】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双丽 
冷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刘双丽与人寿保险公司在2006年3月1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工资管理、业绩考核、岗位聘用等实施办法向刘双丽支付劳动报酬,并保证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刘双丽的工资水平按照人寿保险公司的工资制度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
司有权制定本单位工资管理、业绩考核、岗位聘用等办法以及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刘双丽主张自2011年起没有向其他同级别员工一样进行工资普涨的相应工资损失,本院认为起因于企业内部岗位调整,岗位聘用后的工资管理,企业工资管理事项应由企业自主决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础上,企业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法院不宜干涉,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双丽主张的该部分工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刘双丽诉请补交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金等事项,其在2018年已提起过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已被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刘双丽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正确,裁定驳回刘双丽上述两项请求。    综上,刘双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02:10:4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刘双丽(乙方)于2006年3月10日与人寿保险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载明:甲方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甲方关于工资管理、业绩考核、岗位聘用等实施办法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并保证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甲方的工资制度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于2011年11月报经省公司同意后,按照57138元/年的标准,向刘双丽按月发放工资直至其2018年退休。该工资标准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人寿财险公司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人民法院对此不宜进行干涉,应由企业自主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刘双丽的起诉。 
电力系统谐波分析【二审上诉人诉称】高空核爆刘双丽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刘双丽作为劳动者在自身权利受到人寿保险公司侵害时依法提起仲裁及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能机械的适用劳动法第47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即便人寿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其不能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存在明显的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工资待遇的情形一审法院应该进行实体审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刘双丽作出的(2018)豫0411民初248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写明刘双丽在工作期间因工资争议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现刘双丽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法院(2018)豫0411民初2481号民事裁定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1147号裁定书中列明的事项主张自己权利,湛河区法院不顾事实、自相矛盾的作出了相反的裁定明显不合理、不合法应该予以撤销依法进行实体审理,进而保护刘双丽的合法权益。1.本次起诉仅是针对刘双丽因人寿保险公司对刘双丽的工资待遇的侵犯并不是针对转岗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将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在没有查明真实诉请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盲目认为和刘双丽本次起诉与2018年的起诉系同一问题,明显错
误。2.刘双丽在2018年曾提起诉讼,主要针对人寿保险公司转岗问题违法,以及因转岗问题造成工资减少、社保减少等纠纷,经过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刘双丽的起诉但是在已经生效的裁定中明确了虽然转岗行为等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但是刘双丽在工作期间因工资争议的纠纷可另行主张。上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0411民初2481号民事裁定书是经过院委会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作出的裁决结果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裁定。这就说明了“刘双丽在工作期间因工资争议的纠纷可另行主张"的权利是经过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认定的结果。刘双丽正是基于自身的工资待遇确实受损严重和上述生效裁定中赋予的权利提起的本次诉讼。但是在刘双丽收到本次一审裁定时被告知本次结果还是经过湛河区院委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作出的。对此刘双丽认为,两次起诉结果均经过湛河区法院院委会认定却作出了两个完全相反的结果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也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明显错误。3.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时的答辩错误百出一审法院依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及叙述作出的裁定明显错误。人寿保险公司在答辩时称本案是刘双丽改聘后的工资待遇与在岗同级别人员工资待遇相比减少引起的纠纷该论述明显错误。本案是在刘双丽转岗确定工资以后的时间里针对人寿保险公司所有人员在八年的时间里进行普涨工资而没有给刘双丽上涨工资引起的纠
纷这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答辩的纠纷完全不是一个概念。本案并没有提出任何有关转岗行为是否正确转岗下调工资是否正确的观点,仅仅是针对的自己在被转岗到新的岗位后没有按照全体劳动者相同待遇进行工资普涨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而且刘双丽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刘双丽在被转岗后仍然正常上班,办理相关公司业务给公司创造价值但是一审法院和人寿保险公司却对此视而不见。不论刘双丽被转岗后处于何种岗位即便不是领导岗位在全公司所有员工都工资进行上涨的情况下仅仅刘双丽没有上涨这是非常明显的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工资待遇的情形。刘双丽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自2011年被转岗后长达八年的时间公司全体员工工资整体上涨,而只有刘双丽的工资自2011年被转岗后降幅30%之后原封不动证明了人寿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根据相关证据,刘双丽参照同级别人员八年来的平均上涨幅度计算出工资累计少上涨了508893元。4.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该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撤销进行实体审理,进而保护刘双丽的合法
权益。    综上,刘双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48: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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