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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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3.03.15
施行日期
2013.03.15
文号
主题类别
亚运会男足抽签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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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
(2013年3月15日经山东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接受委托
  第五章 尽职调查
  第六章 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索尼xperia mt27i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br710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二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独立、合法执业,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法规以迎合客户的不正当要求。
  第十六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互相贬损。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
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二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 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二) 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三) 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四) 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五) 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
加影响。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一条 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
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四章 接受委托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以合法正当的方式争取客户的委托,不得以不正当或违法的方式争揽项目。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
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应当由业务承办律师签署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件,不得出现律师只签字而不具体从事业务的现象。
应急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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