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二元制的公司治理

 
  一、总体比较
  目前监事会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模式。
  1.德国模式
  监事会(Aufsichtsrat)监督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并可参与决策。监事会为德国股份公司必设机关,并有相当大的权限,包括任免董事及对其进行一般监督。据德国公司治理专家小组2001年制定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CorporateGovernanceRulesforGermanQuotedCompanies),监事会的职权包括:定期对董事会经营公司提出建议,对公司长期目标之实现进行监督;任命董事会并保证其长期继任计划有序:要求某些交易必须得到监事会批准:制定董事会信息披露和汇报义务,任命审计师对年报进行审计,批准监事会成员与公司之间合同等。因此,德国监事会已经不仅仅是监督者,而兼有决策者角。而德国的董事会负责公司基本业务政策的制定和一般业务的执行,相当于英美的经理部门。德国监事会的另一个特点是职工参与。在德国最大的100家企业中,职工和工会代表占监事会近50%的席位。
  2.日本模式
  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平行的监督机关。日本的监事会又叫监察委员会,监事叫监察人,其职能是对董事进行监督。1974年前,日本监事只有会计监察之职。是年,日本对商法进行修改,规定监事的职责不仅包括会计监察,还包括业务监察。此外,根据商特例法,大公司还要设立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由公认会计师及监察法人担任,职责是对会计的合法性进行监察。与日本类似的还有我国台湾公司法,我国公司监事会与日本也类似。
  3.法国模式
  法国监事会不是必设机关,因而是一种混合模式。法国股份有限公司传统上有董事会而无监事会。1966年以后,借鉴德国双层委员会制,但是否设置监事会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在设置监事会的情况下,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则负责执行。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监事会不具有任命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由创立大会或普通股东大会任命),而更多地履行监督职责。
  另外,一些学者(梅慎实,1996;倪建林,2001)将美国的独立董事或主要由独立董事组
成的审计委员会、英国的审计员也作为监事。本文主要比较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省的监事会制度,而不涉及英美国家的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员。瑞利分布
  二、监事会人数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5条规定,监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其上限由章程规定,但必须能被3除尽。在下列情形下,监事会成员的最多人数分别为:公司股本在150万欧元以下的9人,超过150万欧元的15人,超过10007i欧元的21人。
  日本《商法》并没明确规定监察人的人数,但1993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法上监察人的监察特例法》(商特例法)修订时,规定大公司监察人须在3人以上,同时必须设立外部监察人。所谓大公司,指资本额5亿日元或负债总额200亿日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9条规定,监事会由至少3名成员组成,章程确定监事会成员的最多人数,但不得超过24人。
  我国台湾《公司法》原先对监察人的人数不作限制。2001年修订时,则要求“监察人须有2人以上。其全体监察人合计持股比例,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199912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从实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规模平均为4.6人。
  对此,笔者认为,监事会应当具有一定的人数,其监督职能才能充分发挥。特别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规模一般较大,公司业务也较为复杂,监事人数过少难以胜任监督之责。台湾地区原先对监察人人数不作规定,导致可能出现1人的情况,是为不当。德国根据公司规模确定监事会规模的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三、监事选举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除按章程委派的,或者按照《参与决定法》、《参与决定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所选出来的职工监事,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如果监事会不拥有做出决定所必要的成员数,那么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一名监事会成员或一个股东的建议,为它补足这一数目。对于监事的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l03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由股东大会解任;根据章程派遣的监事,由派遣人随时解任。监事人身上存在重大事由的,因由监事会申请法院解任。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4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创立股东大会或普通股东大会任命。普通股东大会可随时解除监事的职务。
  日本根据《商法》第280条、第254条,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选举决议为普通决议,不得采用累积投票制。同时,为了保障监事地位的独立性,监事可于股东大会上就选任监事及解除监事职务事宜陈述意见(275条之三)
厄尔尼诺事件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监察人中至少须有一人在国内有住所。公司与监察人间之关系,从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台湾《公司法》对监察人选举的一个特点是采用累积投票制。根据第227娄烦二中条及第198条规定,股东会选任监察人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监察人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监察人。
  由此可以看出,各国股东监事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由股东大会来选举监事,体现了监事会代表股东对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的性质,但是,无论是哪个国家(地区)都很难解决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操纵股东大会的问题。即使在监事会权力很大的德国,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会手中,没有董事们的支持很难选为或再选为监事。
此,台湾地区的累积投票制则具有鲜明的特点,值得借鉴。
  从我国来看,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而根据《公司法》,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监事的表决,属普通决议表决。只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即可。在一股一票制度下,选举结果往往是大股东在控制了董事会后,又左右了股东监事人选。李燕兵(2000)19981—6月新上市及公开募股的52家公司的调查发现,监事来源于大股东的占74.47%,来源于其他法人股东的占8.78%,来源于关联企业的占7.11%,来源于独立人士的占9.62%。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采用累积投票制,防止大股东操纵监事的选举,保障中小股东能够选出维护自己利益的监事。另外,公司法应当对监事人选的提名权做出规定,以避免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决定监事的提名。对于职工监事的选举,也应当做出明确规定。
  四、监事报酬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113条规定,对于监事会成员的活动,可以给予报酬。其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或由股东大会准许。报酬应与监事会成员的职责和与公司的状况成适当的比例。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40btk条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出席会议车马费的名义给予监事会成员一笔由其确定的一年固定的款项,作为对他们活动的报酬。
  日本《商法》第279条规定,章程中未规定监事的报酬额时,股东大会可以决议形式予以规定。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监察人的报酬,未经章程定明者,由股东会决定。
  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从上比较可知,对于监事的报酬,一般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或由章程规定。从理论上讲,由股东大会决定监事的报酬,可以避免监事在经济上受制于管理当局,从而丧失独立性。同时由于监事的职责是监督,因而并不能够采用针对管理层的激励制度,而适合固定报酬。从我国的实践来看,股东大会只是一个例行公事的表决机器,监事的报酬实际上由管理层决定,股东大会不过象征性地通过一下而已。笔者认为,不如采用法国的做法,规定监事只获取固定的车马费,同时应当保证监事履行职责的费用能够列支。
  五、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各国或地区公司法都对监事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做出规定。以下仅对存在的差异或主要的问题作一比较。
  1.关于是否需要持有股份
  台湾地区《公司法》1997年修订时规定,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216)。因此,监察人必须持有公司股份。但2001年修订时,基于企业所有与企业分离原则,为发挥监察人监督功能,加强监察人专业性及独立性。将上述规定改为“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选任之”。也就是说,监察人不再要求持有公司股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0条规定,每个监事会成员必须拥有章程规定数量的公司股份。日本、德国没有此要求。我国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既然是“股东代表”监事,当然应该拥有公司的股份,职工代表则不要求持股。
  监事拥有股票,会一定程度上促使其站在股东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从而有利于维护股东利益。但某种情况下也会出现适得其反的结果(如为了维护所持有的股票的价格不下跌)。如果要求监事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会导致具有监督能力的人不能当选监事。为此,笔者倾向不对监事是否持股做出强制性规定。
  2.关于是否必须为自然人
江普生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0条规定,监事会的成员只能是具有无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日本、台湾地区、我国公司法实际也要求监事是自然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5条规定,法人可被任命为监事会成员,但其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代表人。但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必须是自然人(138)
  3.关于关联公司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0条规定,下列入不能担任监事会的成员:一个从属于该公司的企业的法定代理人,或一个其他资合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一个康采恩中的控制企业的法定代理人,在该康采恩所属的一个依法应组成监事会的公司中,所能拥有的监事会席位,最多不得超过5个。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没有涉及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之利害关系人(如配偶等亲属)能否担任监事的问题,也没有考虑到关联公司(母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等泰囧侵权案)中监事与董事是否可以兼任的问题。而
如果对关联公司不加限制,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实践来看,存在大股东既派董事又派监事在集团公司内或关联企业内兼职的问题。应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立法经验,对关联公司中董事、监事兼任给予必要的限制和禁止,并禁止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担任公司监事。
  4.关于任职数量的限制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l00条规定,已经在10个商事公司担任监事会成员的人不能再担任公司的监事。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6条规定,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担任8个以上公司住所设在法国领土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同时可担任监事职位数量的限制。这可能跟目前监事大都是企业内部人员有关。笔者认为,由监事组成的监事会的主要作用是对公司经营机构的活动进行制约,一个人担任的监事职务过多,可能分身乏术。考虑到一些企业聘请名人担任外部监事的情况,为保证监事有足够时间进行监督,应当借鉴德国、法国的做法,对监事任职数量的上限做出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54: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55477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监事   监事会   公司   规定   监察   股东   股东大会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